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5。
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下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浪费司法资源,违背了定分止争的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已就作为本案诉讼依据的股东会决议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其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中止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此后本案中止审理过程中未出现任何新的事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我公司起诉无任何依据。二、***另行提起的(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案件尚未审结,本案或仍中止审理,或因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合法有效,郑志川依据股东会决议当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具备主体资格,且在(2021)京民终225号案件中,法院已确认郑志川代表的中润东方出具的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已被解除职务,已无权再持有我公司的公章及证照等,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中润公司所有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发票专用章;2.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起诉状上记载的原告为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志川,但落款处并未加盖中润公司公章,亦无中润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是由郑志川以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虽然起诉状中载明中润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已就相关股东会决议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9339号。在另案裁判结果确定前,应当裁定驳回郑志川以中润公司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以***已就案涉中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该诉讼结果影响到郑志川是否有权代表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返还公司证照,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12月20日,就***与被告中润公司、第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现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以(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案件诉讼结果影响郑志川是否有权代表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又在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之前裁定驳回本案起诉,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527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0日作出);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任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