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存,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9号3号楼三层Y40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中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淑存主张其被中润公司的大股东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解除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已经明确告知中润公司涉案证照**由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集团)掌控,润丰集团系中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将所持中润公司股权委***公司和陈淑存持之前,润丰集团曾系持有中润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中润公司系由润丰集团统一管理的下属子公司,润丰集团已经书面认可中润公司的证照**由其负责管理并保管,陈淑存并未掌握中润公司要求返还的证照和**,陈淑存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应当追加润丰集团为本案当事人;中润公司要求返还的证照**已作废,其诉求的目的不具有必要性,且具有重大潜在风险,陈淑存认为不应依据中润公司2004年公司章程认定陈淑存存在保管事实和义务。
中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淑存的上诉请求。
陈淑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陈淑存立即返还所有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民章、发票专用章;2.陈淑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润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成立。陈淑存于2012年11月22日开始担任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3年4月12日,陈淑存与昊博公司成为中润公司股东,目前陈淑存持股比例为30%,昊博公司持股比例为70%。
2020年11月18日的中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润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十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78号北京中奥马哥学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解除陈淑存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解除陈淑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同意按上述决议事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针对该份决议,陈淑存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法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淑存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昊博公司于2021年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请求将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陈淑存变更为***。法院做出(2021)京0115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润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由陈淑存变更为***。2022年6月7日,中润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淑存变更为***。
陈淑存主***公司与中润公司均系润丰公司的下属企业,其公章证照由润丰集团掌握。陈淑存提交润丰集团出具的《下属公司证照保管使用情况说明》,载明:中润公司是润丰集团实际出资的下属公司,根据集团公司的要求,中润公司所有证照以及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和发票专用章均由集团公司指定的专人保存、管理,未经集团公司许可不得擅自移交或使用。此前,因代持股***公司擅自更换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致使该下属公司保存在集团公司的证照、**已无法使用,且至今未向集团公司移交最新证照和**。中润公司对该份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明无法证明润丰集团是中润公司实际股东,也不能证明公司证照及**在润丰集团,陈淑存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将公司证照及**交付第三人有损公司经营权及财产权。
中润公司提交该公司2004年公司章程,显示规定的执行董事职权为:(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七)拟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背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制定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十)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公司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陈淑存是中润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按照中润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人员选用具有决策权。在中润公司章程及公司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证照保管人的情况下,陈淑存在其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应为中润公司**、证照等物品的保管义务人。陈淑存主张上述物品在案外人润丰集团手中,中润公司系润丰集团实际出资的下属企业,但是其提交润丰集团的证明一方面无法证明润丰集团系中润公司的实际股东且实际持有上述证照、文件,另一方面也不能作为免除陈淑存向中润公司移交本属于公司财产的**、证照义务的法定理由。虽然公司证照、**已经因为公司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而有所更新,但不能改变公司证照、**仍为公司财产的事实,故对陈淑存以上述证照、**已作废而无需返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对中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判决:陈淑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证照章资料: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淑存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担任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而中润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和人员选用具有决策权,故在中润公司章程及公司制度未明确规定公司**、证照由他人担任保管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淑存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期间应为中润公司**、证照等物品的保管人,并无不当。陈淑存提交的署名润丰集团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润丰集团系中润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实际持有上述证照、文件,仅凭该证明不足以免除陈淑存向中润公司移交本属于中润公司财产**、证照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陈淑存承担返还义务,亦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淑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