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与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6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淑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杏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昊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泉州昊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泉州昊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严重侵害了中润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1.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效力确认,因此只有将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才能够确保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还原真相。显然一审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陈淑存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更为重要的是,一审法院还郑重其事地向原被告和陈淑存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但是,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却“意外的”遗漏了陈淑存,而本案的一审判决书,竟也完全没有对追加陈淑存一事作出任何描述,好像一审法院正式追加当事人一事根本不存在。这不只是拿当事人和法律当儿戏的问题,更是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也是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没有、也无法查明本案的相关基本事实和案件的真相。事实查不清,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不可能是正确、准确和公正的。2.需要说明的是,中润东方公司与泉州昊博公司均系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集团”)旗下的家族企业,并由润丰集团统一管理。在这种管理模式下,本案的泉州昊博公司系空壳公司。包括公章、证照以及实际经营工作均由润丰集团统一安排和管理,故润丰集团作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对本次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形成过程和盖章过程进行阐述和说明。为此,中润东方公司在一审法院主动追加陈淑存为本案第三人之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追加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不但没有依法追加,而且在判决中也没有进行任何表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重要事实,对中润东方公司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只字未提。1.中润东方公司无论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间、辩论期间,以及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都在反复强调着中润东方公司与泉州昊博公司都属于润丰集团管理的家族企业这一事实,并一直实行以润丰集团为核心的集团化管理模式,由润丰集团统一管理(对此,泉州昊博公司在庭审中也完全认可)。其中泉州昊博公司系空壳公司,包括公章在内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由润丰集团的股东、总裁陈水波和股东陈水滚负责。而泉州昊博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陈庭河实际负责的是其他家族企业,并不负责泉州昊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对泉州昊博公司享有任何权利。本次中润东方公司的增资就是在集团公司的统一安排与管理下进行的,这也是泉州昊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泉州昊博公司提起的诉讼,是由其工商登记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发起的,其无权代表泉州昊博公司提起诉讼。2.对于中润东方公司提交的《印章证件明细表》,我们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一审判决只是记载了泉州昊博公司印章证件的移交人与接收人,且泉州昊博公司也认可公司印章证件被移交的事实,却遗漏了润丰集团副总裁、财务副总监、福建中润公司财务总监王开芹作为监交人见证上述交接过程并签字确认的事实。此外,泉州昊博公司办理交接的不仅仅是公章,还包括其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证照手续。据此,泉州昊博公司在明知所有证照和印章已办理交接的情况下,却编造出丢失、被盗等多种不符合真实情况的理由与借口,并且恶意登报挂失,其严重损害了中润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3.为了印证上述事实,中润东方公司在庭审时还提交了《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第2次工作会议纪要》、中润东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润丰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泉州昊博公司也进行了质证。其中《会议纪要》不但对集团化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而且还得到了泉州昊博公司工商登记股东的签字确认。然而对于这样的关键性证据,一审判决竟也完全遗漏了。4.对于泉州昊博公司挂失印鉴的去向问题,在一审庭审时,泉州昊博公司先后表示:被盗且报过警,在中润东方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淑存手中,以及丢失这三种完全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说法。特别是在解释陈淑存的问题上,泉州昊博公司明确答复法院:陈淑存是陈庭河和陈小婷的姑姑,陈庭河是泉州昊博公司的大股东。然而,对于上述泉州昊博公司编造出丢失、被盗等多种不符合真实情况的理由与借口,以及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自己所作出的判断,一审判决仍然是只字未提,完全疏漏了。5.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曾经反复向泉州昊博公司发问公章挂失的时间(2016年8月25日)为何与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2016年9月12日)仅仅相差17天?而与泉州昊博公司办理印鉴和证照移交的时间也仅仅相差22天。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就不难发现,泉州昊博公司对于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充分知晓的,并且也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办理了证章照的交接手续,但是泉州昊博公司的登记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依赖其工商登记的身份,谎称公司公章丢失,又趁机刊登了遗失启事,并已丢失为由刻制了新的公章,已达到使两份股东会决议加盖的是已“丢失”公章的目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泉州昊博公司所移交的不仅仅是公章,还包括了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证照手续,故其向法院提交的所有公司证照也都是重新补办的,这恰恰说明泉州昊博公司所谓公章丢失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其恶意行为可见一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中润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现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均已得到了包括泉州昊博公司在内的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故中润东方公司无需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会议。对此我们已向一审法官进行了反复的强调和解释,但是一审法院仍以中润东方公司没有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会议作为认定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重要理由,显然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股东会决议也应当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这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2.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首先,如上所述,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无需召开形式上的股东会会议的情形,故不符合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其次,第(二)、(三)、(四)、(五)项均规定的是股东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瑕疵而致使决议不成立,现本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均无需召集召开股东会会议,故该规定也不应当对股东会决议具有约束力。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现中润东方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就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形成的。故两份股东会决议也完全符合《民法总则》的规定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严重遗漏一审法院自己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并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中润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
泉州昊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中润东方公司股东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最终没有追加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与是否查清本案事实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2、中润东方公司所说的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中润东方公司股东陈淑存参加诉讼的事情,正是由于陈淑存故意不接受法院传唤、故意不参加诉讼以配合中润东方公司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一审法院最终才放弃将陈淑存列为本案第三人。陈淑存同时也是中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陈淑存理所当然知道本案的存在,但是陈淑存本人既不接受法院的追加,也没有主动提出参加诉讼,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最终选择不追加陈淑存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中润东方公司一手导演的让陈淑存故意不出庭应诉已达到推延诉讼的目的没有实现,现在又以陈淑存没有出庭为由指责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才是真正的把法律当儿戏了。3、对于中润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已经当庭驳回,因为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润东方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本案必须参加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追加为第三人合理合法。4、本案是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而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中润东方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无论中润东方公司是什么目的,泉州昊博公司承认这是中润东方公司正当的诉讼权利,泉州昊博公司在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主动提出撤回对另外两个被告的起诉,这也是在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而且泉州昊博公司的请求获得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准许,程序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况且这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审理没有任何关系。中润东方公司在收到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裁定书后没有提出上诉和任何异议,现在反而指责朝阳区的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是明显的强词夺理、毫无逻辑可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诉争的是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纠纷,与案外人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是独立法人制,不说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昊博公司之间没有控制关系,即便有,集团公司也无权绕开泉州昊博公司的管理体系在未征得泉州昊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作出损害泉州昊博公司利益的任何决定。中润东方公司的这次增资和增加新股东的行为,并未征得泉州昊博公司的同意,非泉州昊博公司的真实意思,正是基于此,泉州昊博公司才提起诉讼的,作为泉州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婷,有权对外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自身利益,中润东方公司所谓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是有意在曲解法律。2.中润东方公司提到的《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第2次工作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作为泉州昊博公司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陈小婷从未出席过该次会议,对泉州昊博公司没有任何效力。至于陈庭河出席该次会议,那也不是代表泉州昊博公司的,况且该份会议纪要的内容上也没有陈庭河的任何签字。3.公司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权限在公司自己,不存在泉州昊博公司将印章使用和管理权限移交给他人的事实,中润东方公司所谓的泉州昊博公司已经将公章的使用和管理权限已交给他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林婷婷作为福建中润公司的财会只是替泉州昊博公司保管公章,林婷婷在未取得泉州昊博公司许可和授权的前提下将泉州昊博公司公章移交给他人的是无效的。泉州昊博公司在丧失公章控制权的情况下,依法采取挂失措施,是正当的合法程序,何来损害中润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泉州昊博公司挂失公章的理由那是泉州昊博公司自己的事情,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中润东方公司将泉州昊博公司正当合法的行为指责为虚假的、恶意的,不外乎是为中润东方公司自己违背泉州昊博公司的意志、恶意增资、恶意增加新股东已达到稀释泉州昊博公司股份的非法目的做毫无事实依据的辩解和掩饰。4.中润东方公司反复强调在增资和增加新的股东前取得了泉州昊博公司的书面同意,不需要召开股东会会议,但是实际上中润东方公司在2016年9月12日记载的《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记载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只是这个股东会会议是在泉州昊博公司未派任何人参加的情况下的虚假会议,这与中润东方公司主张的事实是前后矛盾的。况且,根据《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项并不包括增加新的股东。5.中润东方公司既未提供泉州昊博公司事前书面同意的证据,也未在一审中说清楚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形式、召开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参会的具体人员以及股东会会议记录,而根据《公司法》第42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中润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召开了股东会会议。6.泉州昊博公司作为中润东方公司的最大股东,持有70%的股份,泉州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陈小婷未接到中润东方公司参加2016年9月12日的股东会会议的任何通知,也从未授权其他人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出席会议只有陈淑存一个股东,而且只占被告公司30%的股份,根本无法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也无法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要求。中润东方公司用泉州昊博公司已经申明作废的公司印章在《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泉州昊博公司的意志。综上,泉州昊博公司认为,中润东方公司未经泉州昊博公司同意作出的两项股东会决议严重侵犯了泉州昊博公司的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中润东方公司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润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泉州昊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润东方公司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增加燕东石材公司作为公司新股东和变更注册资金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由中润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润东方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泉州昊博公司认缴7000万元,陈淑存认缴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淑存。
2016年8月25日,泉州昊博公司在泉州晚报登遗失启事:“泉州昊博公司”圆形、木质公章1枚遗失,声明作废。
根据中润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润东方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两份股东会决议。其中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6年9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中润东方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2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增加新股东燕东石材公司;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下方有陈淑存签字,加盖“泉州昊博公司”公章。另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16年9月1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中润东方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3人,实到3人,会议在召集和表决程序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2亿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陈淑存出资3000万元,股东燕东石材公司出资1亿元,股东泉州昊博公司出资7000万元;2、同意由陈淑存、燕东石材公司、泉州昊博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或加盖公章处,加盖燕东石材公司公章,陈淑存签字,加盖“泉州昊博公司”公章。
2016年9月23日,泉州昊博公司向南安市公安局申请刻制公章。2016年9月27日,泉州昊博公司领取新的公章。经查,泉州昊博公司新刻制的公章与中润东方公司2016年9月12日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公章款式不同。
一审庭审中,中润东方公司提交2016年8月3日印章证件明细表复印件一份,移交人林婷婷,接收人吴素柳,其中包括泉州昊博公司公章一枚。泉州昊博公司对印章证件明细表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可陈婷婷将泉州昊博公司公章移交给陈淑存的事实,但主张林婷婷仅获得管理泉州昊博公司公章权力,其移交陈淑存时未经陈小婷同意,即便泉州昊博公司将公章交由他人管理,但使用公章应得到泉州昊博公司同意。
一审庭审中,中润东方公司对通过什么形式向泉州昊博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股东会记录等均表示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现,泉州昊博公司主张未收到任何关于2016年9月12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对两份股东会决议不知情,而中润东方公司亦表示不清楚工商备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所涉股东会召开具体时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形式等。同时,泉州昊博公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将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的“泉州昊博公司”公章登报挂失。故,中润东方公司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公章已于决议作出前挂失作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润东方公司于2016年9月12召开了涉案的两次股东会,亦无证据证明泉州昊博公司对两份股东会决议知情并同意,故泉州昊博公司要求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润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中润东方公司主张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以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形成,而是中润东方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的书面决议,中润东方公司确认2016年9月12日未召开股东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润东方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泉州昊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中润东方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达成的书面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会议。对此本院认为,泉州昊博公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将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的“泉州昊博公司”公章登报挂失,中润东方公司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中所加盖公章已于决议作出前挂失作废,故2016年9月12日的决议上所加盖的“泉州昊博公司”公章并不能反映泉州昊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润东方公司现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泉州昊博公司对两份股东会决议知情并同意。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中润东方公司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泉州昊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润东方公司关于其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达成的书面决议并未实际召开会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中润东方公司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丰润集团管理的家族企业、泉州昊博公司为空壳公司且其公章在内的实际经营管理工作由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润东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泉州昊博公司由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另外,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对公司印章的使用及管理权利,中润东方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泉州昊博公司已将其对印章的使用及管理权利移交他人,且泉州昊博公司已于2016年8月25日将其公司公章登报挂失,挂失行为亦表明泉州昊博公司并未将其对印章的使用及管理权利移交他人,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针对中润东方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追加陈淑存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泉州昊博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陈淑存、承德燕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7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对陈淑存、承德燕东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申请。中润东方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因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决议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依法口头裁定驳回中润东方公司的该项申请。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存在中润东方公司所主张的重大程序瑕疵,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润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思巧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