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高级中学看台西侧。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芹,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永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工业园区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方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海县中医院,住东海县牛山街道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春,该院副院长。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永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门窗公司)原审被告东海县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2民初1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补充协议书》内容上看,该合同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拒不提交该合同,应认定申请人举证的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为进一步证明该合同是真实的,有必要对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申请人未能及时举证该合同是有客观原因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视为失权证据。二、以市场指导价作为结算依据,有背合同约定,有失公平。申请人原一审中所表示的“同意”,是有条件和特殊背景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是对合同工程价格的变更,并不是双方对工程价格达成新的合意,判决认定的价款高于被申请人举证合同上给定的价款。被申请人以“合同价140万元”作计算依据变更诉讼请求,重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315188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合同价140万接近实际工程款,但实际140万合同价是根据3369平方米计算的。三、判决自2013年8月起计算利息,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尚未决算审计,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余款不应支付。
原审被告东海县中医院发表意见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土建安装施工招标文件、年检报告等证据,证明铝合金门窗面积总量为3369平方米,被申请人提供面积总量仅有2000多平米的合同是假合同,且经常更换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系涉案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经查,在原审审理中,被申请人永联门窗公司为了证明门窗工程单价,提交其与再审申请人***、东某建公司签订的《东海县中医院病房楼门窗工程合同书》,因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合同盖章、签字均系伪造,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选择委托鉴定机构时,***补充提交一份《东海县中医院病房楼门窗工程合同书》,该合同推拉窗单价380元,门连窗单价420元,认为应按照上述单价确定工程价款,无需鉴定工程造价。被申请人认为***提供的该份合同中落款处公司的印章系伪造,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单价的依据,并对合同中印章真伪申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向双方书面确认以永联门窗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章作为鉴定比对检材依据,同时经双方一致同意确认,如果***提供的合同中申请人公司印章系伪造,涉案门窗工程单价按照市场指导价确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提供的合同中印文“连云港永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工商登记备案章)“连云港永联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按照市场指导价确认工程单价,并结合双方基本认可的标准窗2004.56㎡、门连窗522.34㎡的结算清单结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上述鉴定结束后,***再次补充提交一份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标准窗单价380元/㎡,门连窗单价420/㎡,因被申请人不认可,故申请对公章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上虽然加盖双方印章,但是双方经办人签字均系复印件,***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签名均是复印件而公章是原件,虽***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已就价格结算达成合意,故对《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不予认定,不启动鉴定程序也无不当。因双方的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晚于双方提交的其他合同,是最后签订的合同,因此该140万元的价款较为接近实际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据此综合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315188元也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余款在该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现工程虽未经决算审计,但涉案工程已在2013年8月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从2013年8月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也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土建安装施工招标文件、年检报告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门窗面积实际总量,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是假合同,并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另外,***、东某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也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综上,***、东某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