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6698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6698号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麒麟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2160XK。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
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洪庄,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住
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西路8号,身份证号码3207221963********。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荣、何洪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7300元及其利息,其中诉前利息23547.76元(诉前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了一份《东海县李埝乡、洪庄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及配套污水管网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东海县李埝乡、洪庄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及配套污水管网建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乙方按照政府有关结算审计要求编制厂区建安工程、厂外管网工程的结算报告和提供结算资料,经过甲方现场代表审核批注之后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本工程结算审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政府审计批准的本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方会同约定已向其下浮5%后的价格作为基础,以此基础上整体下浮10%后的价格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本工程建安施工承包结算价格(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建安费,在款项进入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10%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不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此前业主方直接代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而甲方尚未从中扣除10%的应扣款,甲方在下笔收到业主方的拨款后先将此项未扣款足额扣除。等等,内容详见《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于2013年12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将工程已交付给被告运行,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承建的全部工程和设备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工程及设备价格完成结算审计,2018年12月,项目业主向被告付清了全部的建安费和设备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9年1月16日将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37300元一次性付清。然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无理拖延。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以后。
被告在从项目业主获取了全部的建筑安装工程和设备价款后,拖延工程的结算,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不仅应当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7300元及其利息,其中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的诉前利息为2354776元(诉前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口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定了一份《东海县李埝乡、洪庄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及配套污水管网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东海县李埝乡、洪庄镇污水处理厂厂区及配套污水管网建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结算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乙方按照政府有关结算审计要求编制厂区建安工程、厂外管网工程的结算报告和提供结算资料,经过甲方现场代表审核批注之后报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本工程结算审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通过政府审计批准的本工程建安工程造价按甲方与业主方会同约定已向其下浮5%后的价格作为基础,以此基础上整体下浮10%后的价格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本工程建安施工承包结算价格(含税):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建安费,在款项进入甲方账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10%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不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
2014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1月21日经审计李埝乡工程部分审定价为4555675.39元、其中设备费为1100000元,洪庄镇工程审定价为3614213.25元,其中设备费为1100000元,设备由被告施工安装,原告施工土建部分总额为5969888.64元,下浮10%,土建部分结算价为5372899.78元。原告举证的6张被告付款凭证,被告共计付款5035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37399.78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该局已于2018年12月份全部拨付工程款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施工承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连云港市东海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至2018年12月已收到全部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7399.78元,原告主张337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付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7300元,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712元。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明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文
书 记 员 赵方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