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4310号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麒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13932160XK。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东海县金沙银海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学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2MAIYRQCN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陈胤峰,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儒,河南高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本阳,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东海县金某银海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银海公司)、***、陈胤峰、李本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李中华及被告金某银海公司、被告陈胤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儒和被告李本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2020年6月12日之前的利息15万元(2020年6月12日后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金某银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金某银海公司的综合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履约和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该工程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应在一周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保证金全部退还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某银海公司至今未拿到建设用地,而原告保证金被被告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2020年6月,原告向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等,但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也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胤峰、李本阳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经查,三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按《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某银海公司辩称,一、被告认可收取原告保证金100万元,项目目前由于政府的原因和其他政策原因导致目前项目处于停顿状态,公司目前出现困难,也在跟县政府协商,引进第三方进行旅游项目投资,县政府已口头同意。二、我们认可这100万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息1.5%利息过高,我们愿意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胤峰辩称,一、目前公司还在经营状态,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还未到期,同时公司和债权人都没有申请公司破产或者清算,原告要求被告陈胤峰承担出资赔偿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原告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本阳在庭审时辩称,其答辩意见和被告陈胤峰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发包人)与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将位于东海县石榴街道学院南侧的金某银海公司综合楼发包给三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内容。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约定“履约和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100万元整,同步工程款按比例退还”;第48条补充条款约定“如果该工程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发包人应在一周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承包人所交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9年8月12日开始至保证金全部退还承包人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三建公司向被告金某银海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并由被告金某银海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出具收据为证。
另查明,被告金某银海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其股东为***、陈胤峰、李本阳,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380万元、2310万元、2310万元,分期缴付出资时间均为2049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日,原告三建公司通过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通知被告金某银海公司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金某银海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前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案涉合同所涉施工项目仅举行奠基开工仪式,至今未实际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金某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章程以及被告提交的《办公场所租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与金某银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三建公司已按约向被告金某银海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金某银海公司仅就案涉工程举行了奠基开工仪式,原告三建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在原告三建公司催要后仍未能按约退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三建公司诉求被告金某银海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三建公司诉求被告***、陈胤峰、李本阳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股东未按约定的期限或数额出资,否则债权人的该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陈胤峰、李本阳作为被告金某银海公司的股东,其约定向被告金某银海公司缴纳出资的期限为2049年12月31日,故其出资虽未缴纳,但其出资缴纳期限尚未届满。而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必须满足下列任一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此,原告三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所以,本院对原告三建公司的该诉求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
关于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约定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8条补充条款中约定“如果该工程在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发包人应在一周内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承包人所交保证金(10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9年8月12日开始至保证金全部退还承包人为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该利息约定已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另外,原告三建公司和被告金某银海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赘述和判涉。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金沙银海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8170元,由被告东海县金沙银海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丁铁生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孟丽娟
书 记 员 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