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216号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西开发区麒麟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
法定代表人:郝小雷,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龙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告白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雷及破产管理人薛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2300万元(以评估为准),起诉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建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白龙马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其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其中制粉车间合同价款为1450万
元、成品库为365万元、办公楼为115万元。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二期工程,副食品库合同价款为2148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二期工程,其中新建制粉三车间合同价款为1450万元、三车间成品库为365万元、1#厂房为1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设计院和被告的要求,工程做出一定的变更,其中变更后的工程增加800万元的工程量。另外,以上主体工程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逐步通过了质量验收。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又增建了部分附属工程,其中厕所工程价款为261120元,配电室工程价款为195480元,出纳门市工程价款为485925元,附属工程部分共计942885元。在施工期间,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多次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做出政策性调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的规定,施工期间各类人工、材料、机械的政策性调整按相关文件执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增加的人工费2738462.5元。另,因被告多次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承诺延期付款的部分,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原告计算,应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利息651.46万元。以上费用共计58793947.5元。扣除被告己经支付的部分,余款230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达数额巨大,严重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白龙马公司辩称,对事实方面无异议,是未竣工工程,经过摇号鉴定的完工工程造价是50436964.99元。钢结构造价是500万元要扣除,是另外一个公司做的。被告已经支付3070万元。被告在2018年11月13日东海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利息,我们认为因为工程一直没有决算,进入程序后经过司法鉴定,才有最终一个决算价格。我们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其他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三建筑公司、白龙马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
(一)2012年10月20日,白龙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村北侧;3、工程内容:制粉车间、1#成品库、综合楼。
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施工。
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7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
五、合同价款:壹仟玖佰叁拾万元整(注:制粉车间1450万元、成品库365万元、办公楼115万元)。
(二)2013年3月6日,白龙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村北侧;3、工程内容:副食品库。
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施工。
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3月8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
五、合同价款:贰佰壹拾肆万捌仟元整。
(三)2013年4月18日,白龙马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第三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2、工程地点:东海县山左口乡团林村村北侧;3、工程内容:新建制粉三车间、三车间成品库、1#厂房、1#-6#粮仓。
二、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施工。
三、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8日(具体以实际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
五、合同价款:叁仟肆佰肆拾伍万元整(注:新建制粉三车间1450万元、三车间成品库365万元、1#厂房100万元、1#-6#粮仓1530万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26.2本通用条款第23天确定调整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26.4条,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银行转账;2、合同生效后,制粉车间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成到四层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到七层付至合同价款的55%,主体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装修期间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两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成品库、粮仓、1#厂房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后两周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
第35.1条,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利息
(四)白龙马公司将厕所工程、配电室工程、出纳门市零星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建筑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
二、涉案工程总造价司法审计情况
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为:
鉴定说明:
1、本鉴定是严格依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内容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经现场勘测实际进度如下:
(1)制粉车间:土建基本完成,塑钢窗完成、门未安装,钢管栏杆未油漆,安装地埋完成,管预埋完成、线未穿,消防未做。
(2)成品库:土建基本完成,地面回填压实完成,砼地坪、内墙涂料未做,窗框完成、窗扇没安装(已制作完成运至现场),门未安装,安装地埋完成,管预埋完成、线未穿。
(3)副食品库:完成内容同成品库,消防栓箱安装完成。
(4)新建制粉三车间:土建基本完成,楼梯间没贴大理石、内墙涂料未做,窗框完成、窗扇没安装(已制作完成运至现场),门未安装,安装地埋完成,管预埋完成、线未穿。
(5)三车间成品库:只主体完成,地面回填压实完成,砼地坪未做,屋面完成,安装地埋完成,管预埋完成、线未穿。
(6)一号厂房:完成内容同三车间成品库。
(7)办公楼:土建基本完成,窗完成、门未做,内墙涂料未做,安装地埋完成,管预埋完成,电线只两间穿线,其他房间未穿。
(8)厕所:土建完成,安装预埋完成。
(9)配电室:土建完成,安装同步预埋完成。
(10)出纳门市:土建完成,安装同步预埋完成。
鉴定结论:涉案工程的造价为50436964.99元(其中钢结构造价约500万元详见结算书)。
其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钢结构部分均非原告施工,成品库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887787.16元,副产品库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52707.67元,二号成品库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848816.21元,一号厂房钢结构工程造价为308003.02元,共计4997314.06元。2020年8月10日,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定同意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2012年10月20日的合同鉴定价格为(制粉车间工程19817890.54元+成品库工程3674461.44元+办公楼工程1332590.64元-成品库钢结构工程1887787.16元)22937155.46元。
2013年3月6日合同鉴定价格为(副食品库工程2055187.74元-钢结构工程952707.67元)1102480.07元。
2013年4月18日合同鉴定价格为(新建制粉三车间工程18326225.25元+三车间成品库工程3636091.67元-钢结构工程1848816.21元+一号厂房工程1018646.98元-钢结构工程308003.02元)20824144.67元。
厕所工程、配电室工程、出纳门市工程总造价为575870.73元。
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4446.89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情况如下
白龙马公司共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050万元:
1、2013年2月4日,白龙马公司分四次向第三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50万元;
2、2013年5月7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3、2013年9月2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4、2013年12月2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5、2014年1月27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6、2014年3月21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7、2014年4月14日,白龙马公司分两次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元;
8、2014年5月4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9、2014年6月19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10、2014年7月2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11、2014年8月20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
12、2014年9月24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13、2014年11月6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14、2015年1月19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
15、2015年7月21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16、2015年7月28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17、2015年8月11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案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5439650.93元,被告尚欠原告14739650.93元工程款未付。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定涉案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厕所工程、配电室工程、出纳门市工程工程款已付清。被告尚欠原告14739650.93元工程款均为欠付涉案第三份合同工程工程款。
四、其他事实查明如下
1、2020年8月10日,庭审中白龙马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涉案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白龙马公司未对第三建筑公司已完工工程部分质量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质量是合格的。
3、2018年10月30日,被告白龙马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7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白龙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东海县人民法院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白龙马公司管理人。
4、关于停工具体日期,庭审中原告陈述时间为:因为当时政府说福如东海要介入,所以工程就零零碎碎的小干的,一直到2016年出,2015年年底。被告陈述为:基本到2015年年底,基本九月份就不干了,上冻就不能干活了,实际干活就是2013年、2014年就开始断断续续的。
5、2021年2月2日,经被告确认:一、新建制粉三车间:基础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四层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4日,七层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主体工程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二、新建三车间成品库:基础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主体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三、新建1号厂房:基础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主体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白龙马公司承诺按照二分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付款凭证、付款明细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志,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3年4月18日,原告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白龙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该份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白龙马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欠付的14739650.93元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发包人白龙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支付价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被告马龙马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11月13日停止计息。
本案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制粉三车间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450万元,司法审计实际价款为18326225.25元。制粉车间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即2013年8月9日应付至290,0000元(1450元×20%);
主体工程完成到四层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即2014年1月4日应付至580,0000元(1450元×40%);主体工程完成到七层付至合同价款的55%,即2014年5月14日应付至797,5000元(1450元×55%);主体结束付至合同价款的70%,即2014年7月3日应付至合同借款的1015,0000元。鉴于本案工程未经整体验收,新建制粉三车间装饰装修工程未完工,合同约定“工程装修期间付至合同价款的80%”该付款节点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自停工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具体停工日期,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酌定停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此时被告应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1450元×80%)1160,0000元。鉴于涉案工程未完工,后续工程款不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成品库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65万元,司法审计实际价款为1787275.46元(3636091.67元-1848816.21元),成品库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即2014年10月3日应付至73,0000元(365万元×2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2014年12月30日应付至219,0000元(365万元×60%)。鉴于涉案工程未完工,后续工程款不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1#厂房约定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司法审计实际价款为710643.96元(1018646.98-308003.02),1#厂房基础完成后付合同价款的20%,即2014年10月3日应付至20,0000元(100万元×20%);主体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即2014年12月30日应付至60,0000元(100万元×60%)。鉴于1#厂房实际造价仅为710643.96元,故2014年10月30日应付款项为510643.96元。
2013年4月18日合同鉴定价格为20824144.67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4739650.93元。故被告已付工程款中6084493.74元为支付该合同价款,即自2015年1月19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00元中4584493.74元、2015年7月21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7月28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8月11日白龙马公司向第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为支付2013年4月18日合同工程款。
综上,经计算制粉三车间逾期付款利息为7292998元,成品库逾期付款利息为2079840元,1号厂房逾期付款利息为486682元(详见附件一、二、三),合计9859520元。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建筑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结算,故应付款日期为本案原告第三建筑公司起诉之日,本案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原告第三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4739650.93元范围内对承建的新建三车间、三车间成品库、1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本案鉴定费404446.89元,由被告白龙马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739650.93元:
二、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9859520元;
三、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14739650.93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新建三车间、三车间成品库、1号厂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00元,鉴定费404446.89元,合计561246.89元,由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待被告江苏白龙马面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明哲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一:新建三车间违约金计算表
应付款时间
应付工程款比例
累计应付工程款
付款时间
支付工程款数额
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
欠付工程款
违约天数
应付违约金
2013.8.9
20%
290,0000
148
28,2214(290,0000×24%÷365天×148天)
1
2014.1.4
40%
580,0000
130
49,5781(580,0000×24%÷365天×130天)
2
2014.5.14
55%
797,5000
50
26,2192(797,5000×24%÷365天×50天)
3
2014.7.3
70%
1015,0000
200
133,4795(1015,0000×24%÷365天×200天)
4
2015.1.19
458,4493.74
458,4493.74
556,5506.26
183
66,9691(556,5506.26×24%÷365天×183天)
5
2015.7.21
50,0000
508,4493.74
5065506.26
7
2,3315(5065506.26×24%÷365天×7天)
6
2015.7.28
50,0000
558,4493.74
456,5506.26
14
4,2028(456,5506.26×24%÷365天×14天)
7
2015.8.11
50,0000
608,4493.74
406,5506.26
143
38,2269(406,5506.26×24%÷365天×143天)
8
2016.1.1
80%
1160,0000元
608,4493.74
551,5506.26
1048
380,0713(551,5506.26×24%÷365天×1048天)
9
合计
729,2998元
10
附件二:成品库违约金计算表
应付款时间
应付工程款比例
累计应付工程款
付款时间
支付工程款数额
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
欠付工程款
违约天数
应付违约金
2014.10.3
20%
73,0000
88
4,2240(73,0000×24%÷365天×88天)
1
2014.12.30
60%
219,0000
1415
203,7600(219,0000×24%÷365天×1415天)
2
合计
207,9840元
3
附件三:1号厂房违约金计算表
应付款时间
应付工程款比例
累计应付工程款
付款时间
支付工程款数额
累计支付工程款数额
欠付工程款
违约天数
应付违约金
2014.10.3
20%
20,0000
88
1,1573(20,0000×24%÷365天×88天)
1
2014.12.30
60%
51,0643.96
1415
47,5109(51,0643.96×24%÷365天×1415天)
2
合计
48,6682元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