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22民初905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东海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高级中学西侧。
法定代表人:霍正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春,男,1964年1月1日出生,系被告职工。
被告:***,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孙大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大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04896元(因为原告目前还在治疗中,未达到医疗终定阶段,所以原告本次诉讼中保留其它合法诉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本村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孙大帅、***,在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王埠村工地上干活,约定每天工资160元,点天工。2017年12月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粉刷外墙,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损伤严重,后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因原告家境困难,实在无力承受巨大经济压力,故先起诉前期费用,并保留以后的诉讼权利。涉案工程由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孙大帅,被告*大帅、***系合伙关系。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保证工人安全施工,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孙大帅、***,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认定。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由被告孙大帅挂靠我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人身事故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孙大帅、***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从来没有让原告到工地干活,是谁叫原告去干活,工地负责人也不知晓,也没有授权别人让其去干活,工地也不允许让年满60岁的人去干活,只要去干活都要进行安全教育,且特别是上高等是必须要得到工地负责人允许,而工地负责人没有让原告上脚手架。不管原告是否是工地上确认的工人,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均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佩带安全设施,该工程是被告孙大帅承包挂靠,后被告孙大帅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为实际挂靠组织施工人。被告因为原告要挟政府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共支付了原告33500元,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东海县石梁河镇王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村庄美化工程。被告孙大帅与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该协议上签订日期是空白,约定被告孙大帅挂靠在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村庄美化工程。被告孙大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都确认两人是合伙人。原告在***村庄美化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于2017年12月5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9763.71元(四张东海县人民医院发票及三张东海县宝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人血白蛋白及接尿器(东海县宝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三张、东海县牛山东研保健用品经营部发票一张、东海县普世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数额双方认可)为7832元,合计147595.71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大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多次确认两人是合伙人,该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确认两人为合伙人。原告与被告孙大帅、***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孙大帅、***没有进行安全管理,未提供安全工作工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原告应承担损失的40%,被告孙大帅、***应承担损失的60%的比例比较合适。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763.71元(四张东海县人民医院发票及三张东海县宝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人血白蛋白及接尿器(东海县宝芝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三张、东海县牛山东研保健用品经营部发票一张、东海县普世康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数额双方认可)为7832元,合计147595.71元。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两项合计147795.71元。原告应承担59118.28元,被告孙大帅、***应承担88677.4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1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57677.43元。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孙大帅、***挂靠,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大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7677.43元。
二、被告东海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负担247元(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曹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