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0574号
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75号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88号、85号7号厂房,民乐路328弄19、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家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