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捷联某某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9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公路9500号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88号、85号7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4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购货合同,并缴纳合同定金57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都明了合同目的是用于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项目,各方对合同的标的及履行方式进行了确认,而被告供货不能满足招标项目的要求及参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责任在被告和第三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46,000元。 被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签订涉案合同时原告尚未中标,原告仍自愿先签订合同,自担商业风险,并支付了定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情况变动定金不予以退还,并约定最迟在2018年12月底前提货,否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定金,现被告没收定金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第三人无异议的双方的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订货合同、银行汇款单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2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旨在证明因被告产品达不到医院的设计要求和使用效果,导致医院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原告并未中标,故不存在技术问题讨论,会议纪要参与人员也非其公司人员,该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向某原告购买***特机组,合同总价3,820,000元,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4日支付定金573,000元,交货期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提货,如超过此期间,视为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并明确如遇情况变动定金不予退还,现反诉被告在明显违约的情况下,恶意提出诉讼,此行为造成反诉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该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合同解除是形成权,反诉原告在起诉前已通知解除,无必要再诉请解除合同,对主张的律师费认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 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的购货合同。 反诉原告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反诉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通知函、合同解除函、解除制造商唯一授权书等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旨在证明第三人系招标的指定品牌之一,反诉被告未中标的原因是价格过高而非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招投标文件其并未参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反诉被告直接参与招投标以及未中标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特机组,具体品种为螺杆式地源热泵机组,型号分别为PSRHH5603C-Y3台、PSRHH5603C-Y-R2台,总价款3,820,000元,技术指标详见***特技术样本和附件一技术要求,交货地点为江苏省泰兴市中医院工地现场,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合同定金起60日内,在合同指定交货地点车板交货(不包括卸车),并加粗注明,此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乙方要求甲方最迟在2018年12月30日前提货,如果超过此时间,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没收合同定金。付款方式:首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15%作为定金,计573,000元,如遇情况变动此定金将不予退还,作为乙方提前准备材料的补偿金。第二期款:发货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金额的100%,即3,247,000元,乙方确认收到后即安排发货。乙方保证提供给甲方的***特机组为第三人生产的、全新未使用的设备,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还对验收调试及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如涉诉讼,违约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73,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4日,第三人出具制造商专项授权书,声明其系有声望的制造中央空调机组的制造者,在此授权原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招标用我厂制造的货物递交投标文件,并与甲方进行后续合同谈判和签订合同,第三人在此保证为上述公司响应本次招标而提供的货物(含软件)提供全部质量保证。同年5月2日,第三人向泰兴市中医院出具制造商专项授权书,表示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制造的***特品牌产品唯一的合法销售商,参加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的投标,原江苏A有限公司、**B有限公司、江苏C有限公司、江苏A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项目的招投标授权作废。2018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泰兴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泰兴市中医院、泰兴C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发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授权江苏C有限公司和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泰兴C集团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分包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地源热泵中央空调品牌招投标。由于2018年4月23日的招投标最终中断,形成流标;现经谨慎考虑,为了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决定取消江苏C有限公司和江苏B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授权,取消以上授权书中承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参与了第一次招投标,因其非第三人唯一授权,恶性竞争导致流标。并认为合同定金条款是格式条款,不生效。 再查明,2019年7月31日,原告发通知函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8年3月签订了订货合同,至今16个月未提货,双方签约时就注明于2018年12月30日前必须提货,故通知被告在2019年8月8日前付款提货,如不履行其可单方面解除订货合同。对被告在泰兴中医院项目上未中标,导致总包方在泰兴政府部门投诉公司品牌致名誉受损问题,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解除函,单方解除诉争合同。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解除制造商唯一授权书。原告确认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另,反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的空调机组是否需要满足招标项目的要求和参数,被告是否构成违约进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双方合同关于没收定金的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反诉原告是否有权没收定金。本院依次分述如下: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以及第三人授权情况分析,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采购第三人生产的空调机组并参与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暖通工程建设,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书、告知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其第一次投标失败情节,案外人泰兴市新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中央空调在内的暖通工程需要招投标,但双方的合同并未以原告中标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且第三人的前后授权也尽到了相应的善良注意和配合义务,因第一次流标,第三人取消了对其他单位的授权,第三人的设备也是招标方的指定品牌之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招标项目的要求和参数,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合同对技术指标的约定为***特技术样本和附件一的技术要求而非招投标要求。另,原告不仅未提供招投标文件和技术要求,且否认被告提供的招投标文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相反,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并提货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双方合同特别注明,超过2018年12月30日提货的,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定金。在合同付款方式上也约定,如遇情况变动定金不予退还,作为反诉原告提前准备材料的补偿金。合同履行中,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提货,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之日2019年10月8日解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义务。因反诉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庭审中,反诉被告以合同定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此系对反诉被告对法律的认知错误,本案涉及定金条款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按反诉原告陈述,只是使用了通常合同模板,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结合合同格式、具体条款内容,本院确定涉定金条款内容不是格式条款。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其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反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理并符合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捷联***特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57元,由原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海斯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