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与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申4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星火开发区***88号、85号7号厂房,民乐路328弄19、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贤***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莱门特捷联制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法院定为居间合同,与***的起诉案由不同,适用法律错误。***发的电子邮件并没有告知被申请人的空调设备未中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后来***也未撮合被申请人与XX工程有限公司接洽,系被申请人跳开***自行接洽,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该违约事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申请再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经二审裁定生效,而***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再审申请,对于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的再审请求,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本院不予审查。***认为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许 京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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