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2498号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6326(1-1)。
法定代表人:史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321号彩虹家园1幢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7798。
法定代表人:张本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笪发育,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铸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陆秀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笪发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24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24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单价350元,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39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水泥。2016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为5168.50元。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止,被告总计在原告处提取水泥4689.5吨,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385775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943.5元,尚欠34831.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对于尚欠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未将被告已支付的案涉款项计算在内,企图非法占有被告支付的货款,获取不正当利益;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过被告确认的交付的供货总量及价款的事实;三、双方对发生的交易往来根本未进行结算,原告单方提供的供货及款的统计表根本未经双方确认,原告故意未将被告已经支付的案涉款项计算在内,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
原告巢铸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注册信息与主体资格;二、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24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24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单价350元,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单价390元,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三、应收账款催款及核对单,证明:经被告委托代理人笪发育核对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被告差欠原告货款5168.5元;四、被告差欠货款统计表及发票、汇款凭证,证明:截止2018年12月,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共计4万元。
被告瑞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买卖合同上约定的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款到发货,被告不可能赊欠货款这么长时间,该三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实际履行情况;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差欠案涉款项,被告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4万元现金没有入账,由于该4万元原告要带到下个月结算,所以对账单上载明差欠的货款金额是对的,但2016年11月的账上也没有这4万元;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4万元,差欠货款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记载被告支付的4万元,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差欠原告4万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瑞敦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二、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单位授权委托笪发育办理向原告方购买水泥、结算价款等事宜;三、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款项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经被告方负责人徐书记、杨经理确认,案涉款项早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由被告授权代表笪发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方企业负责人杨经理缴纳,原告方徐书记、杨经理承认收取了案涉款项,辩称是与笪发育个人之间的往来,后辩称只是系统显示,与本案无关。四、收据,证明:原告方收取被告现金1万元,未反映在原告方的统计表中。
原告巢铸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情况,该组证据由法庭核实;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员工,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只能反映2019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不能反映被告支付了4万元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已经结算过的,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一、二、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单价350元,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委托笪发育代表被告在原告处提取水泥,与原告联系,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为5168.50元。但是笪发育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现金4万元给原告单位水泥厂销售部门杨姓经理,杨经理没有开具收据,被告及笪发育认为此4万元是购水泥的货款。但是原告具体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是陆秀华,而从陆秀华的账面反映被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止,总计在原告处提取水泥4689.5吨,原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385775元,被告实际支付1350943.5元,尚欠34831.5元。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要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同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如果被告差欠4万多元,三年时间以来,原告仍然同意被告提货,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陈述4万元已经给付被告单位杨经理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项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