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84号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南宁-广州铁路项目所需的R07:60KG钢轨弹条V型扣件(广州段)由原告销售给被告,该产品的最终用户为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还对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期、包装、运输、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关于南广铁路项目货款的结算协议》,就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增加及减少部分、质保金偿还等事项进行了补偿约定。截止2015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9214062.9元。因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被告信贷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已先后起诉被告,法院也冻结了被告单位相关银行账户。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140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其按月千分之6.3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8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
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号:11M609-085-巢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南宁-广州铁路项目所需的R07:60KG钢轨弹条V型扣件(广州段),该产品的最终用户为南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总价款86321042.06元。双方还对供货范围、价格、交货期、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南广铁路项目货款的结算协议》,双方对原告实际供货数量、质保金偿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214062.9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或未能全额支付,原告有权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1406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协议》、《还款协议书》等材料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可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就南宁-广州铁路项目所需钢轨弹条扣件买卖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轨弹条扣件,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9214062.9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而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1406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1406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50元,由被告山东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