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6326。
法定代表人:史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彩虹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717798。
法定代表人:张本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柏,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瑞敦诚基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巢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敦公司向巢铸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月5日、2017年1月8日、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水泥和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下欠5168.5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上诉人供货1385775元,被上诉人的付款总额为1350943.5元,下欠34831.5元,两项合计,被上诉人欠款总额为4万元;2、瑞敦公司2016年10月31日给付的4万元并非货款,而是代我公司支付给案外人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且该4万元款项我公司已在后续的供货中以折扣的形式返还完毕,一审将该4万元计入总货款系重复计算。
被上诉人瑞敦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明细及欠款统计表未经双方确认,且漏算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2、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事实上也是这样执行的,一般由被上诉人事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的方式预交货款,再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预存款项的额度内发货,如我方不足额缴款,上诉人不但不会发货,更不会开具发票;3、我方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4万元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巢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巢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敦公司给付巢铸公司货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巢铸公司与瑞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瑞敦公司向巢铸公司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瑞敦公司向巢铸公司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3月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瑞敦公司向巢铸公司购买32.5级矿渣硅酸盐,单价350元,42.5级普通硅酸盐水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瑞敦公司授权委托笪发育代表其在巢铸公司处提取水泥,与巢铸公司联系,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核对,瑞敦公司签字确认欠巢铸公司水泥货款为5168.50元。但是笪发育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现金4万元给巢铸公司水泥厂销售部门杨姓经理,杨经理没有开具收据,瑞敦公司及笪发育认为此4万元是购水泥的货款。但是巢铸公司具体与瑞敦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是陆秀华,而从陆秀华的账面反映瑞敦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止,总计在巢铸公司处提取水泥4689.5吨,巢铸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385775元,瑞敦公司实际支付1350943.5元,尚欠34831.5元。瑞敦公司共计欠巢铸公司水泥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要提供证据支持,巢铸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瑞敦公司差欠其货款。同时巢铸公司与瑞敦公司合同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如果瑞敦公司差欠4万多元,三年时间以来,巢铸公司仍然同意其提货,不符合常理。综合双方举证及陈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瑞敦公司陈述4万元已经给付巢铸公司杨经理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对巢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巢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巢铸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巢铸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1、我公司开具给瑞敦公司的发票、发货明细、提货收据、发票签收记录,证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合计4689.5吨,总货款金额1385775元。且2017年2月、6月、10月,2018年1至3月,在瑞敦公司欠款的情况下我方仍向其发货,并未严格遵循款到发货的约定;2、上诉人与笪发育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证明上诉人不仅与被上诉人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与笪发育个人也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3、《协议》、《收条》,证明2016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生质量争议,双方协商由上诉人补偿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上诉人当日将4万元现金交付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合一审期间瑞敦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4万元现金系笪发育代为垫付;4、上诉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的水泥结算表,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签收记录,证明笪发育代为垫付4万元现金后,上诉人以每吨让利20元的方式对笪发育进行了补偿,合计让利4万元。
被上诉人瑞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发货明细与提货收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签收发票记录中铅笔标注的部分不予认可,系上诉人事后添加;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笪发育在本案中是代表瑞敦公司与巢铸公司往来,其也认可2016年10月31日的4万元付款是代表瑞敦公司缴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与其他企业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所称的折扣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发货明细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发票签收记录中部分为铅笔标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巢铸公司和瑞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敦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的4万元款项是否为案涉货款。现巢铸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代其垫付的赔偿款,且已通过折扣方式返还,但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巢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驳回巢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巢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巢湖市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飞迪
书记员许晓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