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522执129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金日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