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皖民申1228号
再审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厦安徽创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巢湖铸造厂)、一审第三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天乾永固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宋万业于2013年2月8日、3月27日、4月13日、6月6日先后转账支付给沈晓鸿300万元、20万元、200万元、35万元,计550万元。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安徽创业公司以天乾永固公司出具了该550万元收据为由,主张该款系宋万业代其向天乾永固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宋万业予以否认并认为该款项属借款性质,且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435号民事调解书和宋万业多次收取利息的收条及其书面说明,予以证明。因案涉550万元借款发生于宋万业与天乾永固公司、沈晓鸿之间,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安徽创业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原判并无不当,广厦集团公司、广厦安徽创业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安徽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沈建红
审判员 吴长富
审判员 张永会
法官助理王俊
书记员张书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