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75872700K。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6326。

法定代表人:唐传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北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湖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21)皖01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北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巢湖铸造厂对南京北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缺席审理,与疫情防控相悖。南京北交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民由于受到北京市疫情防控政策的影响,无法在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出庭应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也与韩建民进行了电话核实,同时征求意见可否网上参加开庭,韩建民回复“不方便”。孰料,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春运期间全国各地采取的限制人员流动的疫情防控措施,也完全不考虑全国两会前首都北京限制人员流动的特别措施,也完全不考虑全国两会前北京限制人员流动的特别措施,强行开庭、强行判决。该等做法,不仅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完全没有从讲政治的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二、认人不认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合同相对人和实际债务人。南京北交公司与巢湖铸造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买卖合同及收货单系第三人曾德文未经法定代表人韩建民的授权擅自加盖公章。而且,巢湖铸造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曾德文属无权代表或者越权代表。一是,曾德文不是南京北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当然具有代表南京北交公司的代理权限。二是,收货单中的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和电子邮件都是曾德文实际控制的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东电公司)的,与南京北交公司无涉。三是,企业询证函也是发给曾德文个人的,而非发给南京北交公司的。四是,巢湖铸造厂也没有提交其向南京北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故而本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存疑。由于曾德文长期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非法持有和使用南京北交公司公章,而巢湖铸造厂在本案中也非善意无过失,故而巢湖铸造厂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强调“认人不认章”,本案原审判决则是“认章不认人”,与会议纪要之精神大相径庭。南京北交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于关键人物曾德文在本案中所扮演的角色问题置之不理,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三、南京北交公司在庭前获悉,在江苏如通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东电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20)苏0623民初3215号】中,南京东电公司曾经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南京东电公司与南京北交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供货清单。而相关供货清单中就包含了本案所涉的制动盘螺栓。如南京东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属实,则案涉螺栓系南京东电公司从巢湖制造厂处购买并转售给南京北交公司,而并非巢湖制造厂直接销售给南京北交公司。总之,巢湖制造厂与南京北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巢湖制造厂应当另案起诉南京东电公司,或者本案发回重审后追加南京东电公司作为当事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巢湖铸造厂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南京东电公司虽然一审未到庭,但是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南京北交公司也进行了书面的答辩,其在上诉意见中的主要意见,一审法庭已经充分考虑,只不过因其未到庭,所以巢湖铸造厂未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2.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不管是南京东电公司的曾德文还是巢湖铸造厂的葛民,都是职务行为,均能代表公司。且在合同签订前,南京北交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奇夫和曾德文一同到我公司进行考察和磋商,所以南京北交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能够证明曾德文具有代表南京北交公司的权利,且南京北交公司在一审当中也提交了一份判决书,其也是否认曾德文的身份,但另案人民法院也同样没有支持南京北交公司的答辩。3.南京北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于2017年1月9日进行了变更,旧时实际负责人是曾其夫。在2017年1月9日从曾奇夫变更为韩建民,而南京北交公司与巢湖铸造厂磋商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所以在当时与巢湖铸造厂磋商的确实是南京北交公司,巢湖铸造厂有理由相信曾德文具有完全代理权限。四、我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已经将涉案的5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南京北交公司,所以不存在南京北交公司所陈述的虚假交易。五、南京北交公司所称的南京东电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巢湖铸造厂从不知道有该公司的存在,与巢湖铸造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京北交公司。

巢湖铸造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北交公司给付巢湖铸造厂货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一年期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巢湖铸造厂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巢湖铸造厂与南京北交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巢湖铸造厂将高强度螺栓及螺母等产品出售给南京北交公司;货款52000元,南京北交公司于货到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发生争议由巢湖铸造厂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合同签订后,巢湖铸造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5月8日,南京北交公司在巢湖铸造厂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确认了货款为52000元,但南京北交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巢湖铸造厂与南京北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南京北交公司在巢湖铸造厂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也加盖了公章并确认所欠货款为52000元,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定。南京北交公司辩称公章系曾德文私自加盖,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巢湖铸造厂要求南京北交公司给付货款并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南京北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巢湖铸造厂货款52000元和利息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5月8日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审期间,南京北交公司提交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在这个案件中,南京东电公司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后附了材料列表,其中材料列表中第19、20、21项就是本案所涉螺栓。这些螺栓是南京东电公司卖给南京北交公司的,不是巢湖铸造厂卖给南京北交公司的。

巢湖铸造厂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相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我公司认为该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巢湖铸造厂提交提交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11月2日向南京北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52000元,就是涉案货款。

南京北交公司质证认为,该发票记载的南京北交公司识别号并非是南京北交公司的真实识别号,所以该发票为假。该发票记载的螺栓规格与南京东电公司卖给南京北交公司的螺栓规格是一致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巢湖铸造厂开具的发票记载的南京北交公司识别号与现南京北交公司工商登记的识别号并不一致,且巢湖铸造厂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巢湖铸造厂主张其与南京北交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提供有加盖南京北交公司印章的书面买卖合同、收货单、企业询证函为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南京北交公司虽主张巢湖铸造厂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南京北交公司印章都是曾德文私自加盖,不能代表南京北交公司的真实意思,但其亦认可曾德文系南京北交公司总经理且系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之一,是故即便案涉合同的签订、相关印章的加盖未经南京北交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韩建民同意,但曾德文在案涉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显属代表南京北交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南京北交公司承受。南京北交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股东矛盾并非对抗巢湖铸造厂本案权利主张的合法事由。另南京北交公司主张收货单上记载的地址、电话等均是南京东电公司的联系方式而非南京北交公司的,但收货单的上述记载,包括货物送至何地,均并不能改变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向南京北交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南京北交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将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错误列为南京北交轨道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南京北交轨道交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