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

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6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28527710Y。
法定代表人:汪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06326(1-1)。
法定代表人:史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国,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嘉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新天地广场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712580L。
法定代表人:胡凯,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汪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审被告:汪青,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上诉人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嘉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汪辉、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7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与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简称超强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一审法院将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等同于超强公司,继而认定超强公司与马鞍山市嘉辉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嘉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存在混同情况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巢湖铸造厂)对超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巢湖铸造厂辩称:法人存续期间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股东等工商登记事项,并不意味着法人终止。超强公司第一项上诉意见认为马鞍山市超强福利加工厂与超强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没有依据。
一审已经查明,2009年12月改制后,超强公司与嘉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依法应对嘉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超强公司的第二项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超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6年11月15日,巢湖铸造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强公司支付货款2568964.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1.3款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嘉辉公司、汪辉、汪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后,巢湖铸造厂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认为巢湖铸造厂自2002年11月至2014年1月总计向被告供货16908675.20元,被告付款14910190.85元,下欠1998484.35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马鞍山市濮塘镇吴庄村民委员会设立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是张文来。2001年12月20日,该福利加工厂申请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辉。
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改制前,马鞍山会计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反映应付账款中有“巢湖铸造公司”货款13689元。2009年12月14日,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经改制,变更登记为超强公司,经营场所为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镇凤山村。股东为汪辉、汪青。注册资金2000万元,汪辉出资额为1700万元、汪青出资额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铸锻件、金属构件制作等。
2002年5月份,嘉辉公司设立,发起人为汪辉、汪青、汪国庆,出资额分别为26.5万元、26.5万元、32.5万元,由汪辉、汪青任监事,汪国庆任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为金属加工等。2004年1月15日,就经营范围办理变更登记为零售、批发金属材料等。2009年8月,汪国庆将其拥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汪青,汪青的出额变更为***万元,由汪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5日,汪青将其股份以***万元转让给胡凯,汪辉将其股份以26.5万元转让给孙鹏,7月16日,该公司就上述事项办理变更登记,胡凯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8月12日,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之间签订《代理经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合作方式为代理销售方式和买断销售方式。另合同约定了产品的代理销售基本价、买断销售基本价。代理销售规模30万元以内,代理费按基本价的2%支付;年代理销售规模超过30万元,代理费按基本价的3%支付。若合同价与基本价差价部分,在扣除运费的50%以后按80%返还嘉辉公司。买断销售不享受代理费,年买断销售量50万元以上,一律按销售总量的3%返利给嘉辉公司等内容。该份合同由汪辉代表嘉辉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嘉辉公司印章。之后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签订二份协议,均由汪辉代表嘉辉公司签字。合同签订后,巢湖铸造厂向嘉辉公司提供价值16839093.52元货物,嘉辉公司给付1509***53.87元,下欠货款1742939.65元,扣除代理费41786.69元、返利费150892.24元、巢湖铸造厂拉嘉辉公司毛坯48305.50元,嘉辉公司下欠巢湖铸造厂1501955.22元。其中2013年8月(汪辉、汪青股份转让)之后,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产生的交易额为500000元,2014年元月嘉辉公司还款310758.70元。
一审另查明: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由巢湖铸造厂向嘉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代表嘉辉公司签收发票有汪青、汪辉、汪国庆、杨培莉、张敏、刘生、王明珠等人,其中汪国庆、杨培莉、张敏、刘生、王明珠均系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的职工或者超强公司职工。2002年11月7日由巢湖铸造厂工作人员张磊向原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货款15000元收条,及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条,都由嘉辉公司入账。
由于嘉辉公司未及时给付巢湖铸造厂欠款,致巢湖铸造厂于2015年2月21日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辉公司偿还货款1822625.89元,后巢湖铸造厂申请撤回对嘉辉公司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有嘉辉公司提供的《代理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合作经销协议》予以证明。且嘉辉公司认可差欠巢湖铸造厂货款,仅是对具体的数额有异议。而巢湖铸造厂对嘉辉公司差欠货款的数额出现三种不同陈述:1、2015年,巢湖铸造厂在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嘉辉公司,起诉标的额为1822625.89元;2、巢湖铸造厂于2014年向嘉辉公司发出《询征函》,认可截止2014年1月21日,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货款2063802.87元,后嘉辉公司还款310758.70元,即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1753044.17元;3、本案巢湖铸造厂诉请的标的2568964.48元,一审庭后又提交一份《关于货款核算情况的说明》,认为下欠货款数额为1998430.35元。双方从2002年即开始有经济往来,但巢湖铸造厂仅提供2004年之后的增值税发票,从巢湖铸造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款项的具体数额,故依据嘉辉公司对尚欠巢湖铸造厂货款数额的自认,确定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款项的具体数额,为1501955.22元(该款项扣除代理费、返利费、螺栓毛坯款)。在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中,就代理费、返利费的计算方式约定非常明确。现巢湖铸造厂称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约定过于笼统,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被告主张的代理费或者返利费的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嘉辉公司于2014年元月付款310758.70元后一直未付款,其长期拖欠巢湖铸造厂款项,确实已造成巢湖铸造厂损失,故巢湖铸造厂要求自2015年2月11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超强公司是否应对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1、汪辉于2001年12月20日始担任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于2002年5月作为发起人设立嘉辉公司并担任嘉辉公司监事。两公司经营范围都有金属加工部分,2004年后嘉辉工贸公司才变更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金属材料等;2、2009年12月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改制成超强公司,至此汪辉、汪青即是嘉辉公司的股东,也是超强公司的股东,汪辉任超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青是嘉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汪辉与汪青是夫妻关系。综合上述两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认定超强公司与嘉辉公司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3、2002年11月7日由巢湖铸造厂工作人员张磊向原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厂出具的货款15000元收条,及2003年2月25日出具的承兑汇票收条,由嘉辉公司入账;4、巢湖铸造厂提供有关超强公司、嘉辉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超强公司向嘉辉公司、汪辉、汪青转账情况,以及嘉辉公司向汪辉转账情况。超强公司辩称两公司之间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但就巢湖铸造厂提供的超强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向嘉辉公司汇款及嘉辉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所反映的与超强公司交易,是因何原因,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5、巢湖铸造厂向嘉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部分由超强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6、巢湖铸造厂与嘉辉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协议,均由汪辉代表嘉辉公司签字。综上,在汪辉、汪青在将其持有的嘉辉公司的股份转让胡凯、孙鹏之前,超强公司与嘉辉公司系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另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两被告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故认为超强公司应对汪辉、汪青转让股份之前,被告嘉辉工贸公司差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巢湖铸造厂主张上述股份转让系虚假,举证不充分,不予采信。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改制成超强公司时,办理了改制登记。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并未注销,超强公司也非新设立,故超强公司应承继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的债权债务,故超强公司认为原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不予采纳。
汪辉、汪青是否应对嘉辉公司差欠巢湖铸造厂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应严格限定,无充分事实依据不应扩大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基于嘉辉公司与巢湖铸造厂签订的三份协议,一审法院已认定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超强公司与嘉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认定超强公司应对嘉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汪辉、汪青虽系嘉辉公司、超强公司的股东,超强公司有向汪辉、汪青转账情况,而嘉辉公司仅有一笔向汪辉转账记录,但仅凭此认定两股东个人财产与两公司财产混同,汪辉、汪青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嘉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巢湖铸造厂欠款150195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超强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131271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501955.22元-(500000元-310758.70元)];3、驳回巢湖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30元,由超强公司、嘉辉公司负担20300元,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3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经过改制,变更登记为超强公司,因此超强公司对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债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013年7月前,超强公司的控股股东汪辉、汪青,也是嘉辉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两公司为关联企业。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改制前,马鞍山会计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反映其应付账款中有“巢湖铸造公司”货款13689元。超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巢湖铸造公司”不是本案安徽省巢湖铸造厂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改制前与巢湖铸造厂没有业务往来,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与超强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嘉辉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及马鞍山市超强金属福利加工厂履行本案合同买受人义务行为,且超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辉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具体交易,因此一审判决超强公司与嘉辉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混同,并无不当。
超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马鞍山市超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薄 鹏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