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若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效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注册地海峡景#21-07滨海盛景西座新加坡共和国018937(9 STRAITS VIEW #21-07 MARINA ONE WEST TOWER SINGAPORE 018937)。
授权代表:Verena Lim,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肖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凯,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1幢18层1801内2001-2015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被上诉人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以下简称麦格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河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生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谢若婷,被上诉人恩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珍,被上诉人麦格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刘宇,被上诉人世纪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原审第三人中冶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京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有色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恩菲公司、麦格理公司、世纪星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的核心争议条款约定于《章程》的第十七条,分别如下:
《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款”):(一)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但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MAIF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或世纪星河公司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统称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
《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二)优先购买权: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1)如各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公司增资,则自增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除第十九条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一方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给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另两方均有权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具体操作程序如下......(2)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关联方(“关联受让方”):但转让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就该转让书面通知公司和另两方股东,并且同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转让方与该关联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为本项之目的,MAIF的关联方应包括任何由Macquarie Group Limited或其子公司控制的基金或实体),并且关联受让方应承诺承担并全部履行转让方在本章程、公司章程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取得转让方的相应权利。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章程的修正案以及其他必需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成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
有色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第一款括号中的内容,属于中治集团内部重组需要的股权转让无需麦格理公司同意。而案涉股转,即有色工程公司将恩菲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中冶生态公司,各方均同意为中治集团内部重组,因此无需麦格理公司同意。对此,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有色工程公司向其关联方转让,应优先适用第二款第(2)项关于向关联方转让的特别约定,即应当经过另两方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以此为由,一审判决驳回了有色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即为案涉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麦格理公司的同意,在考量该问题时,究竟应当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第二款认定案涉股权转让需要麦格理公司同意,存在根本错误,既违背了双方在磋商中的原意,也不符合章程的文义,应当予以纠正。
一、各方对《章程》内容的磋商始终立足于有色工程公司及恩菲公司的国资性质,均理解并接受“国资公司应当服从国资管理”这一要求。约定明确,不存在误读和混淆的空间。
1.磋商背景。
恩菲公司系于2001年12月经批准,在北京恩菲水工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以整体改制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包括有色工程公司、世纪星河公司、北京金诚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公司)以及5名自然人。2017年11月,麦格理公司受让金诚信公司及自然人股东的持股。持股比例调整后,有色工程公司持有51.9275%股份,麦格理公司持有39.9825%股份,世纪星河公司持有8.1%股份。
有色工程公司是中国治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科工)的全资子公司,中冶科工是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治集团)的控股子公司,中冶集团是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五矿集团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企业。
因此,无论是恩菲公司还是有色工程公司,从始至终都是国有控股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之规定,有色工程公司所持有的恩菲公司股权属于国有产权,有色工程公司必须服从中治集团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决策。
有色工程公司、世纪星河公司与麦格理公司合资最重要的大前提,就是麦格理公司作为外资公司,须承认国有控股公司的企业性质,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尊重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特点,尤其是服从国有控股股东的各项要求。
麦格理公司在了解、接受该前提的基础上,选择与有色工程公司进行合作,参股恩菲公司。如果麦格理公司不了解、不接受该前提,有色工程公司及世纪星河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其入股恩菲公司,遑论此后的合作与发展。为此,各方在第一款中一方面赋予了麦格理公司对于其他两方转股的事先书面同意权,一方面约定了括号中的除外情形,“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
2.条款理解。
结合磋商背景,即可更好的理解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关系。
恩菲公司是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本无特殊限制,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各方股东一方面考虑前文所提及的大前提,一方面出于积极保护麦格理公司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第一款的约定,对恩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进行了分类,设置了“限制转让(须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转让)”和“非限制转让(无须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转让)”两种情形,并通过第二款的约定,在“限制转让”的情况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及向关联方转让的除外条款。
这样的约定在保护包括麦格理公司在内各方股东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了有色工程公司国有企业的特殊性,也为恩菲公司后续的发展壮大保留了必要的空间,具体情况如下:
为阅读便利,再次引用第一款的约定,为:“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但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甲方和/或丙方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甲方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国治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统称‘中治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
剖析第一款约定,“非限制转让”的情况,也即无需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确认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1)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考虑到恩菲公司是非上市股份公司,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不会破坏该等属性,故无需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且无优先购买权。(2)《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后的股份转让:交割日起五年后,恩菲公司的业务发展可能已经趋于平稳,在此情况下进行自由的股份转让并不会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且为公司后续的发展壮大保留了一定空间,故对交割后五年的股份转让也无需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且无优先购买权。(3)恩菲公司已经完成上市后的股份转让:恩菲公司一旦完成上市,则所有的股份转让均应遵守上市交易规则,公司股东不能对上市后的股份转让作出任何限制,否则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也不符合证监会、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麦格理公司作为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其交易股票会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更不可能享有所谓的优先购买权。该等情况下,客观上麦格理公司无法对恩菲公司上市后的股份转让进行书面同意,更不可能享有优先购买权。(4)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治集团及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案涉情形)。作为国有企业,有色工程公司有义务遵守国资监管部门或中治集团的各项要求。在国资监管部门或中冶集团要求有色工程公司进行重组或股份转让时,有色工程公司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完成,麦格理公司无权干涉。在此情况下,麦格理公司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让的股份不享有也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相关重组或股份转让将因麦格理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无法完成或实施。
所以,各方股东在第一款中,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资监管部门或中冶集团的要求所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列为非限制转让的情形,特别以括号形式加以强调,以确保相应重组和股份转让可以完成。对此,麦格理公司是知晓、理解和同意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一款括号内的内容不涉及世纪星河公司。之所以存在上述区别,正是因为世纪星河公司是恩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平台,并非国有企业,不具有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有色工程公司与世纪星河公司的权利区别点进一步证明了各方股东均认可有色工程公司国有企业身份的特殊性,并认可据此特殊性所做出的特别约定。
第一款中约定的“限制转让”的情况,也即需要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确认的情况,主要包括:恩菲公司在麦格理公司入股后五年内,未完成上市,且不属于有色工程公司应国资监管部门或中治集团的要求所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在此情况下进行的股权转让。
进一步地,第二款开宗明义地表示“受限于第一款的转让限制”,作出如下规定,第(1)项对于上述情形下的股份转让赋予了各方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在此基础上设定了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即第(2)项,如果发生向关联方的转让,则需得到各方股东事先同意,但各方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些约定均适用于“限制转让”的情况。
综上所述,各方的立约目的清晰,层层递进,文义表达明确,不存在错误解读的空间。
二、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将有色工程公司应中冶集团内部重组要求实施的本次股权转让错误理解为是“限制转让”情况下的“向关联方转让”,导致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如前所述,为了尊重有色工程公司和恩菲公司国有控股企业的特殊性质,各方股东一致同意在第一款设置了括号内的两种除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有色工程公司应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实施的股份转让无需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即可实施。
因此,本案一审中最为核心的争议事实就是有色工程公司实施的本次股份转让是否属于中治集团的内部重组。一审时历次谈话及庭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股份转让属于中冶集团的内部重组没有任何异议。并且一审判决第12页正数第三行“各方对此次股权转让系根据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向有色工程公司‘关联方’进行的转让不持异议”对该事实进行了再次确认。因此,本案直接适用第一款中关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的特别条款即可,根本无需考虑进一步适用其他条款。
在章程约定如此清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是错误的将中治集团的内部重组强行归类为“限制转让”情况下的“关联方转让”,进一步适用了第二款第(2)项的有关约定。
一审判决第16页正数第七行载明:“关于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转让做了详细规定,该条共有五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也规定了一种情况下的转让限制,即交割日起不满五年恩菲公司未上市,且未经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不得转让;同时还规定了转让限制的例外情形,即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求或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份转让,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这里未区分转让给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本院认为,本案系有色工程公司向其关联方转让,应优先适用第二款第(2)项关于向关联方转让的特别约定,即应当经过另两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
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是在偷换概念。第一款括号中的除外情形的含义是,只要股权转让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或中冶集团的内部重组这两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当然无需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即可实施。既然该条款中没有刻意说明该等股份转让是向关联方转让还是非关联方转让,那么就意味着无论是关联方转让还是非关联方转让,只要符合两种例外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均无需麦格理公司事先同意。更何况,中治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本身就是关联公司关系,所实施的内部重组必然构成关联方转让。对此,麦格理公司在签订该例外条款时是明知和认可的,具体而言:
根据《章程》对关联方的定义“就任何特定的人士而言,其关联方指直接地或通过一家或多家中间机构间接地控制该特定人士、受控于该特定人士、或与该特定人士共同受控于他人的其他人士。”可知,有色工程公司应中冶集团及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实施的股份转让一定是向关联方转让。因为有色工程公司以及中治集团的下属各子公司都是受中冶集团的控制,无论受让方是哪一个主体,均满足《章程》关于关联方的定义。如果受让方不是有色工程公司的关联方,则将不属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因此,第一款规定的有色工程公司应中治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实施的股份转让是以向关联方转让为前提的。在此情况下,重点强调无需取得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即可实施,可见此处所关注的利益保护根本不在于向关联方转让,而在于保护有色工程公司国有企业的特殊性,确保有色工程公司可以落实中治集团的内部重组要求。
反过来说,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一款所规定的有色工程公司应国资监管部门或中冶集团要求的重组或股转将根本无法实施。如前所述,有色工程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必须遵守国资监管部门或者国有控股股东的要求。在上述主体要求有色工程公司进行股份转让时,有色工程公司必须遵照执行,受让方的选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时间等所有事项均不受有色工程公司的控制。如果在此情况下,还需要事先取得麦格理公司的书面同意,则将会发生只要麦格理公司不同意,无论是国资监管部门还是中冶集团的要求都无法落实。那么,第一款的规定将完全沦为一纸空文,而有色工程公司也将陷入实施转让行为就违反《章程》,不实施转让行为就违反国资监管部门或中治集团要求的两难境地,这是违背立约初衷也是违反逻辑的!
因此,一审法院得出错误认定,其根源在于对缔约背景的忽略和对《章程》条款的误读,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遗漏,凭空增加有色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案涉股份转让属于中治集团内部重组,按照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取得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即可实施。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和认定,一审法院仍然遗漏了重大事实,并且凭空增加了有色工程公司的合同义务。
一审判决第16页倒数第四行载明:“该款第(2)项特别规定了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即任一方向关联方转让股份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恩菲公司和另两方股东;二是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三是关联方给出承诺。……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有色工程公司事先向麦格理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但麦格理公司始终担忧转让之后中冶生态公司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要求有色工程公司给予令其满意的解决方式,否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理由合理、正当。”
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三个条件,有色工程公司均已全部满足,而一审法院却故意遗漏重大事实,并且凭空增加有色工程公司的义务。
首先,根据麦格理公司的回函,可以证明有色工程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就书面告知麦格理公司有关案涉股份转让的情况。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二行有明确的认定。
其次,各方当事人对本次股份转让属于中治生态的内部重组没有异议。该事实,一审判决第12页正数第三行也予以确认。
再次,最重要的是,根据麦格理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麦格理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回函,其自认“中冶生态公司曾多次承诺,如其作为恩菲公司后续股东,其将会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公司《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下的义务……”且有色工程公司在一审历次谈话、庭审及书面意见中均明确强调该等证据证明作为受让方的中冶生态公司已经向麦格理公司作出承诺,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个条件。
但是,一审判决却对中冶生态公司已经给出承诺的事实只字未提,属于明显的故意遗漏重大事实。相反,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章程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认为,“要求有色工程公司给与令其满意的解决方式,否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理由合理、正当”。纵观《章程》及《合营合同》均无任何条款要求有色工程公司需要给与麦格理公司“令其满意的承诺”。令麦格理公司满意的承诺完全属于不可控的主观判断标准,根本无法通过客观标准进行验证和操作。
事实上,本次股份转让的目的是通过水务资源整合将恩菲公司做得更大更强,麦格理公司作为恩菲公司的股东只会获得比现在更为丰厚的收益。本次重组非但没有损害麦格理公司的合法利益,更加不存在其主张的“同业竞争”的问题。
首先,无论是《章程》还是《合营合同》都没有约定恩菲公司的股东或关联方不得从事与恩菲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其次,即使是麦格理公司反复援引的《合营合同》第十八条也仅仅只约定恩菲公司对相关水务业务享有优先评估的权利,其中还明确约定了“如集团公司(即恩菲公司)评估后确定不予实施的,甲方(即有色工程公司)可交由其关联方或他人实施”。该等条款足以证明,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恩菲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项目资源与发展空间,根本不存在麦格理公司所述的“同业竞争”的问题。另外,为了打消麦格理公司的疑虑,有色工程公司、中冶生态公司还多次就案涉股份转让完成后中冶生态公司如何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章程》及《合营合同》项下义务等事宜与麦格理公司进行沟通,经多轮慎重谈判后形成了《中国中冶-MAIF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之备忘录》等文件,但却在即将签署之时因麦格理公司的原因而未能签署。
在整个过程中,有色工程公司、中冶生态公司从未摆出高傲姿态,而是一直十分诚挚地希望能够与麦格理公司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消除顾虑,并反复作出承诺。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第17页第8行认定“但麦格理公司始终担忧转让之后中冶生态公司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要求有色工程公司给予令其满意的解决方式,否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理由合理、正当”。这一认定与实际情况是完全相悖离的。
麦格理公司拒绝有色工程公司、中冶生态公司善意履行的行为也证明了,无论有色工程公司和中冶生态公司作出什么样的承诺,提出什么样的方案,只要麦格理公司想阻挠股权转让,其均可以不满意作为挡箭牌。按照一审判决这一荒谬认定,有色工程公司将永远不可能完成国资委或中冶集团要求的重组。
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遗漏,罔顾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事实认定错误。
恩菲公司的《章程》第九条以及各方股东签署的《合营合同》第八条均对各方股东经营恩菲公司的主要目的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进行污(废)水/回用水处理及给水处理工程设计等业务,以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
然而,一审判决第15页倒数第一行却在没有任何合同和章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无论是《合营合同》还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均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以优质的水务、环保产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以恩菲公司牵头打造首选的水务和环保类业务平台,推动恩菲公司完成上市。”
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且已经超过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范围,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有色工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章程》条款、认定事实均存在重大错误。为此,有色工程公司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有色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有效维护有色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维护公平正义的市场环境。
恩菲公司答辩称,恩菲公司没有进行股东信息的变更是因各股东之间没有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具体的公司章程,且未办理变更登记。恩菲公司一旦具备办理股权转让的条件,恩菲公司的将严格履行办理相关的手续。
麦格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权必须满足《章程》和《合营合同》中规定的转股条件,并据此获得麦格理公司的书面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完全正确。
(一)《章程》第十七条前两款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前两款对恩菲公司股东转让股份有同样的规定。
《章程》第十七条对恩菲公司一方股东转让股权需要满足的各项条件有明确规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就是《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适用问题,即有色工程公司进行案涉转股,是否需要依照《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满足其中规定的各项条件,并据此获得麦格理公司的同意。
除了《章程》之外,恩菲公司三股东之间还签有一份《合营合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与《章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内容完全相同,仅在第(二)款第2项存在细微差别。
《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关联方(‘关联受让方’),但转让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就该书面转让通知公司和另两方股东,并且同时提供足够证明转让方与该关联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为本项之目的,MAIF的关联方应包括任何由Macquarie Group Limited或其子公司控制的基金或实体),并且关联受让方应承诺承担并全部履行转让方在本章程、公司章程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取得转让方的相应权利。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章程的修正案及其他必须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全向其关联方的转让。
《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关联方(‘关联受让方’),但转让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就该书面转让通知公司和另两方股东,并且同时提供足够证明转让方与该关联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为本项之目的,MAIF的关联方应包括任何由Macquarie Group Limited或其子公司控制的基金或实体),并且关联受让方应承诺承担并全部履行转让方在本合同、公司章程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取得转让方的相应权利。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合同、公司章程的修正案及其他必须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全向其关联方的转让。
具体而言,《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包含了《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全部内容,唯一区别在于:与《章程》该项中规定的关联受让方应承继转让方“公司章程”项下义务相比,《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中约定,关联受让方应承继转让方在“公司章程和合营合同”下的义务,作为非转让方同意转让方转股的前提条件。
(二)有色工程公司进行案涉转股必须满足《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有色工程公司无权以“内部重组”为由拒不遵守转让条件。
麦格理公司认为,《章程》第十七条、《合营合同》第十五条(为提述简便起见,除非有特别说明,麦格理公司在本答辩状中援引《章程》第十七条的相关款项时,即同时自动援引《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相关款项)中明确约定了恩菲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受到的限制、以及股东在进行股份转让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该条款的目的在于对股东转让恩菲公司股份这一事项进行规制、维系恩菲公司的股东人合性和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基础。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让案涉股份,即使该等转让是基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的要求,也必须满足《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
具体分析如下:
1.《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了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股的限制以及例外情形。
《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在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恩菲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世纪星河公司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
对《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正确合理解读应该是:就“中国有色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或者由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这一例外情形,仅是针对“在交割日之后五年内,恩菲公司未上市,有色工程公司不得转让股份”的例外情形,而不是针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需要满足《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约定之条件、在此基础上取得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例外情形。
换言之,虽然《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可以转让股份的例外情形,但有色工程公司即便是在该等例外情形下进行股份转让,仍然需要满足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
2.《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转股应遵守的条件。
《章程》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句,约定的“受限于上述第(一)款中约定的转让限制”,其意思是再次强调第(一)款中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限制的基本原则,即在一般情况下,交割日后五年内如恩菲公司未上市,有色工程公司不得转让股份。
《章程》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和第2项针对“有色工程公司可以转让股份”这一例外情形,分“向关联方转让”“向非关联方转让”两种情况,就转让方如何实现股份转让进行了进一步约定。
《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向非关联方转让时,需遵从该项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约定,由于该项的约定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此麦格理公司不展开论述。
《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向关联方转让时,不存在第(二)款第1项中约定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但是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就案涉转股而言,其他股东为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并满足相关三个条件,即:(1)提前书面通知;(2)提供证明与受让方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3)关联受让方承诺受让《章程》(以及《合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
麦格理公司认为,《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是对股东向关联方转让股份时的特别约定,其中涉及的“其他股东事先书面同意”应被理解为:(1)有色工程公司向关联方转让股份,应当获得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的书面同意;(2)有色工程公司满足《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中约定的转让条件,符合《章程》《合营合同》中确立的股东之间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各项规定,据此获得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的书面同意。
本案中,有色工程公司系向其关联方中冶生态公司转股,因此应当符合《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有色工程公司以“内部重组”为由,主张排除《章程》第(二)款的适用,并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应优先适用于《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需要获得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是完全正确的”。
(三)有色工程公司以“内部重组”为由主张“排除适用《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有色工程公司的核心上诉意见,是认为有色工程公司是基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恩菲公司股份,因此应当直接适用《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而排除《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
麦格理公司认为,有色工程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以及其列举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反驳如下:
1.有色工程公司对《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受限于”进行的解读完全错误。
麦格理公司认为,有色工程公司在上诉意见中对《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受限于”所进行的解读、进而提出的“第十七条第(二)款仅仅适用于受限制的转让”是完全错误的。
具体而言,《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受限于上述第(一)款中约定的转让限制”,其意思是强调“第(一)款中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进行限制”是基本原则,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有色工程公司能够转让股份时,应当满足的条件和方式方法。
有色工程公司主张《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受限制的股份转让情形,以及四种不受限制的股份转让情形(如基于中冶集团重组要求而转股),仅仅根据第(二)款中的“受限于”三个字的字面意思,就主张第(二)款仅适用于受限制的转让、不适用于不受限制的转让,该等解读脱离了正常文义解释的范围,没有任何事实或者合同依据。
如上文所述,《章程》第十七条的结构和逻辑十分清楚,第(一)款中规定了不能转让股份的基本原则和能够转让股份的例外,第(二)款中规定了股东在能够转股时应当遵守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来说,《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清晰的使用“二分法”,将可以转股的情形分割成了向非关联方的转股以及向关联方的转股,并相应的设定了相关条件和程序。
有色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案涉股转是‘不受限制的向关联方转让’,不应适用《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
2.“国企身份”不能成为有色工程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损害其他股东权利的理由。
有色工程公司基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有色工程公司必须服从中冶集团重组要求完成股份转让”“缔约时已经预见到有色工程公司可能需根据中冶集团重组要求转让恩菲公司股份”而主张“案涉转股不需要麦格理公司同意、麦格理公司也无权干涉”,麦格理公司认为,有色工程公司的该等主张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根本忽略了合同的相对性和恩菲公司股东的人合性。
《章程》和《合营合同》充分考虑了恩菲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可能性,并为之设立了相应的转让规则。具体而言:如果转让股份一方是向非关联方转让,则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维系恩菲公司的人合性;如果转让股份一方是向其关联方转让,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受让方必须继受《合营合同》以及《章程》的权利义务。该项约定的目的是:恩菲公司股东向“关联方转让”时,虽然其他股东无“优先购买权”这一机制的保护,但转让方负责确保受让方继续遵守《合营合同》及《章程》,以维系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基础。
麦格理公司认为,有色工程公司对中冶集团重组指令的遵守、以及其所谓的“国企身份”,不能成为有色工程公司违反《章程》的约定、损害麦格理公司合同权利的理由。即便是因为“内部重组”而转股,有色工程公司也应当遵守《章程》以及《合营合同》的规定。
3.有色工程公司基于所谓“前后矛盾”而主张排除《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意见不能成立。
在一审中,有色工程公司提出,根据《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基于内部重组进行转股时,不需要麦格理公司同意。而《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有色工程公司向关联方转股,需要麦格理公司同意,此处存在“麦格理公司同意”的前后矛盾,因而应排除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适用。
麦格理公司认为,该等主张是对《章程》第十七条断章取义式的误读。具体而言:
(1)如前文所述,《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的“有色工程公司由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这一例外情形,并非是指有色工程公司基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需要”就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以任意方式转让恩菲公司股份,有色工程公司在该等情形下转让股份仍需进一步满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
(2)由于案涉股份转让适用于《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因此有色工程公司仍然需要按此项中的明确约定,遵守该项中约定的各项前提条件(特别是受让方承诺继受相关义务)、遵守《章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据此获得麦格理公司的书面同意。
因此,有色工程公司提出的“前后矛盾”这一问题,本质源于有色工程公司对《章程》第十七条的曲解,所谓“前后矛盾”并不存在。《合营合同》和《章程》是恩菲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有色工程公司转让案涉股份,必须按照《章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进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份转让优先适用于《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完全正确。
二、中冶生态公司并未承诺、事实上也不可能继受《合营合同》和《章程》的权利义务,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股违反《合营合同》和《章程》的转股前提条件,因此麦格理公司有权拒绝同意有色工程公司转让案涉股份。
(一)中冶生态公司从未承诺继受《合营合同》和《章程》的权利义务,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股违反《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和《章程》第十七条。
如上所述,根据《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有色工程公司向关联方中冶生态公司转让恩菲公司股份,应当满足相关转让条件(特别是受让方中冶生态公司承诺同意承继《合营合同》《章程》下的权利义务),并据此获得麦格理公司的同意。
在有色工程公司和申请人因为案涉股份转让产生纠纷至今,有色工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中冶生态公司同意继受《章程》《合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诺。在本案一审中,有色工程公司也将中冶生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中冶生态公司也派员出庭。在整个一审过程中,中冶生态公司明知案涉转股纠纷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中冶生态公司对《合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但仍未作出该等承诺。
有色工程公司在上诉状提出,根据麦格理公司在2021年3月22日发出的《关于恩菲环保公司股份重组有关事宜的函》,其中麦格理公司自认“中冶生态公司曾多次承诺如其作为恩菲公司后续股东,其将会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下的义务……”,说明麦格理公司知晓中冶生态公司已经作出相关承诺。
麦格理公司认为,该等主张完全是对该函件的断章取义。
(1)该函件上一段明确表示,麦格理公司对中冶生态公司是否可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公司《合营合同》《章程》下的全部义务,尤其是尽最大努力促使恩菲公司上市的义务、避免同业竞争义务之实际履行能力产生了极大不安。这充分表明,麦格理公司认为中冶生态公司并未继受《合营合同》等权利义务,而且认为中冶生态公司也无法继受该等权利义务。
(2)有色工程公司援引的函件的完整内容是“中冶生态公司曾多次承诺如其作为恩菲环保公司后续股东,其将会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环保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下的义务,特别是前述规避同业竞争的义务,将其取得的水务项目优先提供给恩菲公司评估实施。但是时至今日,恩菲公司并未被提供任何评估实施中冶华天水务项目投资的机会。取而代之的是,中冶华天将其持有的水务资产直接投资至中冶生态公司”,该等表述的真实意思是,中冶生态公司只是虚伪的表态说将要继受义务,但是实际上一方面从不敢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正式承诺,另一方面却在做与该等合同约定明显背道而驰的事情,绝非是麦格理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中冶生态公司已经做出的承诺。
中冶生态公司迄今为止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做出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色工程公司确有诚意履行《章程》第十七条、《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相关义务,应当积极协调中冶生态公司做出相关承诺、并协调中冶生态公司积极与麦格理公司等股东签署变更主体后的《合营合同》和《章程》,这并非难事。但是有色工程公司迄今未能满足该等股份转让条件,表明有色工程公司根本没有遵守该等合同约定的诚意。
(二)中冶生态公司不可能承继《合营合同》的义务,尤其是第十八条的义务。
麦格理公司认为,中冶生态公司不可能承继《合营合同》的义务,尤其是第十八条的义务,这正是有色工程公司迟迟不能出具中冶生态公司继受《合营合同》权利义务之承诺的根本原因。
1.《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尽最大努力扩大恩菲公司资产规模、避免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的义务。
《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三个层面的义务:
(1)有色工程公司所获取之所有水务和环保类业务机会均应优先交由恩菲公司进行评估,并由恩菲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实施;
(2)如果恩菲公司不实施,则有色工程公司应交给关联方或者他人实施,有色工程公司自己也不能实施(规避与恩菲公司产生同业竞争的义务);
(3)有色工程公司尽最大努力,促使中冶集团(中国中冶及其下属公司)水务环保项目在恩菲公司平台优先评估实施。
麦格理公司认为,《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一方面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应当将获得的水务和环保业务优先交给恩菲公司评估实施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约定了有色工程公司己方不得实施水务和环保业务,避免与恩菲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义务。此外,有色工程公司也应当尽最大努力协调中国中冶及其下属公司的水务环保业务,交给恩菲公司评估实施。
如果中冶生态公司受让恩菲公司股份,中冶生态公司应当继受《合营合同》项下的义务,特别是第十八条的义务。
2.中冶生态公司不可能继受《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的义务。
在本案中,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中冶生态公司实际上不可能继受《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20年4月17日,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开展水务业务整合工作的通知》,通知称:中国中冶拟整合内部水务业务资源,设立水务业务平台公司。
有色工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能够充分说明,中冶生态公司的定位是中国中冶用以整合集团内部各项水务和环保资产的统一平台,这进一步说明,中冶生态公司事实上没有、也根本不可能承继《合营合同》的义务,尤其是第十八条中规定的“将恩菲公司作为优先发展水务和环保业务的平台”“避免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等各项义务。
第二,2020年7月12日,麦格理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发函,函称麦格理公司已经获悉即将成立的水务平台公司(就是中冶生态公司)会整合中冶集团旗下的水务资产,并要求该水务平台公司避免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
但是,中冶生态公司成立后,即以中冶集团旗下核心水务环保业务平台的定位开展经营活动,并在2021年3月整合了中冶华天名下的众多水务资产。这充分说明,中冶生态公司主观上无意继受、客观上也必然无法履行《合营合同》下第十八条“将恩菲公司作为发展水务、环保业务的优先平台”“规避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这一合同根本义务。
即便假设中冶生态公司做出承诺愿意继受有色工程公司在《合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更何况中冶生态公司至今未作出过此等承诺),一旦中冶生态公司成为《合营合同》的一方合同主体,也必然会构成《合营合同》项下的违约。这正是中冶生态公司迟迟不肯做出承诺、承继《合营合同》义务的真实原因。
综上,中冶生态公司并未同意承继《合营合同》《章程》下的权利义务,事实上也不可能承继《合营合同》(特别是第十八条)的义务但有色工程公司不顾麦格理公司的多次交涉与反对,坚持将案涉股份转给中冶生态公司有色工程公司,严重违反《章程》第十七条、《合营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麦格理公司有权拒绝提供配合。
三、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股损害恩菲公司和麦格理公司的合法权利,麦格理公司当然有权拒绝配合。
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股,违反了《合营合同》等协议约定,损害了恩菲公司和麦格理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先,由于有色工程公司违反《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转让股份,导致恩菲公司股东(中冶生态公司)身份和《合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产生了脱节和分离,恩菲公司股东无法按照《合营合同》中确立的合营基础治理和经营恩菲公司,麦格理公司也无法根据《合营合同》的相应条款约束从有色工程公司处受让恩菲公司股份的中冶生态公司,《合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落空,恩菲公司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基础不复存在。
第二,根据《关于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约定,恩菲公司的股东负有尽最大努力促进恩菲公司发展、促使恩菲公司上市的义务。鉴于中冶生态公司名下有众多的水务、环保资产,有色工程公司将恩菲公司的股权转给中冶生态公司(而中冶生态公司又拒绝受让《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的义务),将直接造成恩菲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中冶生态公司之间的同业竞争,给恩菲公司上市造成重大的合规障碍。
第三,在《合营合同》(特别是第十八条)适格履行时,恩菲公司作为中冶集团水务和环保资产的优先发展平台,股东促进恩菲公司业务发展并扩大恩菲公司资产规模,有色工程公司(或者根据《合营合同》之约定适格受让恩菲公司股份的有色工程公司关联方)应避免恩菲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同业竞争,此时麦格理公司对恩菲公司能够实现上市存有合理期待。由于有色工程公司在中冶生态公司未承继《合营合同》权利义务时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让股份,麦格理公司的该项期待利益彻底落空。
第四,有色工程公司安排恩菲公司总经理卢东昱在其任职期间到中冶生态公司同时担任高管,已经严重违反《合营合同》。在麦格理公司要求纠正该项违约行为时,有色工程公司非但不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反而滥用股东权利,罢免卢东昱的职务,损害恩菲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中冶生态公司的业务开展提供便利。
综上,有色工程公司向中冶生态公司转股损害恩菲公司和麦格理公司的合法权利,麦格理公司当然有权拒绝配合。
四、有色工程公司对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所提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完全正确。
麦格理公司认为,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并非本案中最核心的争议焦点,但是鉴于有色工程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股东合资经营之目的专门提出了上诉意见,麦格理公司回应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合营合同》还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均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以优质的水务、环保产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丰厚的投资回报,以恩菲公司牵头打造首选的水务和环保类业务平台,推动恩菲公司完成上市……
麦格理公司认为,这一认定完全正确,应当维持。有色工程公司认为,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约定于《合营合同》第四章“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第八条中,即“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进行污(废)水/回用水处理及给水工程设计等业务,以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最大限度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这一主张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恩菲公司的股东已经在《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促进恩菲公司业务发展、扩大恩菲公司资产规模、推动恩菲公司上市”这一基本商业目的和合作原则,说明恩菲公司股东在合资经营恩菲公司之初,就将“推动恩菲公司上市”作为了一项共识和目标。
第二,虽然《合营合同》中并未将“上市”单独列为一项义务,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合营合同》在《框架协议》的基础上,更为细化的约定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方向与《框架协议》是高度一致。
特别是《合营合同》第十八条中,三股东明确约定“有色工程公司应将恩菲公司作为优先发展水务业务的平台”“有色工程公司应当避免产生与恩菲公司产生水务、环保业务的同业竞争”,该等约定的目的,就是将恩菲公司作为中冶集团水务和环保资产的优先发展平台,促进恩菲公司业务发展并扩大恩菲公司资产规模,避免恩菲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同业竞争,推动恩菲公司实现上市的目的不言自明。
因此,麦格理公司将“恩菲公司股东按照《合营合同》的相关约定(特别是第十八条约定),朝着恩菲公司上市的方向而共同努力”作为签约时的一项可期待的履行利益,完全合情合理。一审判决对于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认定全面而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五、有色工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全部驳回完全正确。
在本案中,有色工程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恩菲公司为案涉股份转让办理变更登记;(2)麦格理公司配合恩菲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
麦格理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充分阐明:(1)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受理范围,因此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在恩菲公司股东就案涉股转和后续的公司章程修改等事宜并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有色工程公司无权要求恩菲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3)有色工程公司要求麦格理公司协助变更股东名册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有色工程公司进行案涉股转不符合《章程》和《合营合同》规定,麦格理公司有权拒绝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就案涉股转提出的一切配合(例如配合变更公司章程)之请求。
上述意见已经充分体现在麦格理公司的书面答辩状、开庭发言,庭后代理意见中,在此不再赘述。有色工程公司一审诉请于法无据,一审予以全部驳回,完全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世纪星河公司答辩称,其对转让不存在异议,全力配合完成手续。
中冶生态公司述称,其同意有色工程公司的意见。
有色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菲公司将有色工程公司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冶生态公司名下;2.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配合恩菲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3.由全体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恩菲公司基本情况。
恩菲公司系于2001年12月经批准,在北京恩菲水工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未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为20 0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发起人为北京市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后更名为有色工程公司)、世纪星河公司、北京金诚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许启明、郝兆山、骆平、马效贤、崔颖。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68.7868万元,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分别为1219.5147万股、396.3423万股、100.61万股、355.3665万股、274.3908万股、262.1957万股、243.9029万股、216.4639万股。2017年11月,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郝兆山等将所持全部认购的股份数额转让给麦格理公司,公司由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2019年至今,有色工程公司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51.9175%。
二、公司章程、《合营合同》的相关规定。
2017年修订版公司章程和2019年修订版公司章程均由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三方签署制定。上述两版公司章程均规定: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进行污(废)水/回用水处理及给水处理工程设计等业务,以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股东享有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且“《股份转让合同》”是指麦格理公司与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郝兆山等于2017年11月1日签署的将卖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麦格理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关联方”就任何特定的人士而言,其关联方指直接地或通过一家或多家中间机构间接地控制该特定人士、受控于该特定人士,或与该特定人士共同受控于他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交割日”是指《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
2017年修订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2019年修订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对“股份的转让”作了详细规定,内容一致。具体内容如下:(一)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但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恩菲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或世纪星河公司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二)优先购买权: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1)如各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公司增资,则自增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除第十八条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一方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给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另两方均有权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联联方(“关联受让方”):但转让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就该转让书面通知恩菲公司和另两方股东,并且同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转让方与该关联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为本项之目的,麦格理公司的关联方应包括任何由Macquarie Group Limited或其子公司控制的基金或实体),并且关联受让方应承诺承担并全部履行转让方在本章程、公司章程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取得转让方的相应权利。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章程的修正案以及其他必需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成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三)跟售权:(1)受限于第(一)款的约定,如果有色工程公司拟向其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恩菲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则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应有权要求该第三方以有色工程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同等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其各自届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如各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公司增资,则自增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只有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中未行使前述第(二)款第(1)项所述优先购买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该第三方以有色工程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同等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方届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根据本条有股权跟售的一方成为“有权跟售方”……(四)……按照上述规定完成的任何股份转让,恩菲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五)原则上不得规避本条约定的各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方共同签订的2019年修订版《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的转让”也作了基本一致的约定。此外,《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承诺在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集团公司(恩菲公司及其运营公司)所有水务和环保类设施新建、投资或收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均应由集团公司负责实施。有色工程公司进一步承诺,集团公司应作为甲方水务和环保类业务的首选平台,甲方所获取之所有水务和环保类业务机会均应优先交由集团公司进行评估,并由集团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如集团公司评估后确定不予实施的,甲方可交由其关联方或他人实施。同时,甲方将尽最大努力,促使中冶集团水务环保项目在集团公司平台优先评估实施。
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情况。
2021年2月,有色工程公司(甲方)与中冶生态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中国中冶的战略部署和要求,将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10 383.5万股)的股份按照评估价值73 457.08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以此73 457.08万元对乙方进行增资扩股,恩菲公司的资产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9月30日。其中第7.3条约定,甲方声明与保证签订本协议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协议成立和转让股份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各方对此次股权转让系根据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向有色工程公司“关联方”(按公司章程中“关联方”的定义)进行的转让不持异议。
为证明,上述股权转让系基于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有色工程公司提交了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其下发的《关于开展水务业务整合工作的通知》文件,载明,为进一步明确战略定位,统一中冶水务品牌,通过优化整合内外部资源、形成发展合力、解决“打散锤”“雪花飘”等问题,同时抓住市场机遇,迅速做大做强,实现中冶水务板块突破,成为集团新的利润增长点,股份公司拟整合内部水务业务资源,设立水务业务平台公司。请你公司依法合规做好相关工作:一、股份公司新设平台公司名称拟定为中冶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为准,以下简称中冶水务)。中冶水务成立之后,请你公司以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的股权对中冶水务进行增资。二、请你公司尽快启动恩菲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完成恩菲公司股权转让相关工作,确保中冶集团水务业务重组目的实现。
2020年5月20日,麦格理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有《关于转让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回函》,明确表示收到2020年4月30日有色工程公司发出的《关于转让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函》,并回复有色工程公司称,在就四个问题未提供满意答复的情况下,麦格理公司无法同意股份转让。
2020年7月12日,麦格理公司再次向有色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中冶重组怎样能有效解决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的问题,表明其对于中冶生态公司今后会出现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的担忧。
2020年10月21日,三方股东派员召开了《关于尽快推进恩菲环保股权转让专题事项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三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麦格理公司表态股权转让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要么麦格理公司参与到中冶生态公司的股权合作,要么不参与继续作为恩菲公司的股东,但中冶生态公司须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公司与麦格理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全部义务,包括《合营合同》等。
2021年3月22日,麦格理公司又向有色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避免同业竞争问题,再次要求有色工程公司提供关于中冶生态公司如何确保承继相关义务、支持恩菲公司上市的具体方案。
2021年3月23日,恩菲公司召开2021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参会,中冶生态公司派员列席。会上未通过《关于修订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鉴于恩菲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结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否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就股份转让事宜,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仅对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一定限制,既表明了立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通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予以保障的立场,又直观地体现了对两类公司在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不同态度。但公司法也未明确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那么如何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该种约定是否因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背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恩菲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人数很少,这就决定该公司除了有资合性,还具有不容忽视的人合性。人合性体现在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股票流动性弱以及股东能够积极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等多个方面,应当被予以考虑。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其次,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同时又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案涉公司章程经过各股东盖章确认,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均应遵守和执行。因此,即便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也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对此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成立及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恩菲公司内部决策等手续已合法有效取得,表明股份转让双方均知晓并不是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还需经过恩菲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方可完成,也能体现有色工程公司认可并接受章程对于股份转让的限制。再次,无论是《合营合同》还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均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以优质的水务、环保产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以恩菲公司牵头打造首选的水务和环保类业务平台,推动恩菲公司完成上市。在此基础上,股东对于股份对外转让进行一定限制性的约定,具有合理性。基于以上,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关于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转让作了详细规定。该条共有五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也规定了一种情况下的转让限制,即交割日起不满五年恩菲公司未上市,且未经过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不得转让;同时还规定了转让限制的例外情形,即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求或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份转让,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这里并未区分转让给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处“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应指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要受第一款中的转让限制,不得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也谈不上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款第(2)项特别规定了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即任一方向关联方转让股份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恩菲公司和另两方股东;二是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三是关联方给出承诺。第三、四、五款规定了跟售权等等。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情形应适用上述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来衡量案涉股份转让是否需要另两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发生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色工程公司向其关联方转让,应优先适用第二款第(2)项关于向关联方转让的特别约定,即应当经过另两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有色工程公司事先向麦格理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但麦格理公司始终担忧转让之后中冶生态公司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要求有色工程公司给予令其满意的解决方式,否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理由合理、正当。现有情况下,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尚不符合章程等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等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有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有色工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有色工程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20年11月30日,麦格理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主动发送的,主题为“RE:五方合作协议-恩菲环保股权转让事宜-修订后”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关于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之备忘录》;2.麦格理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在2021年1月7日至1月15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及附件;3.1“麦格理在中国”官网首页;3.2.麦格理公司官网刊载的《麦格理集团》宣传册;3.3公众号文章《建投能源与麦格理中国签署战略合作备忘录》;3.4.公众号文章《麦格理与九家合作伙伴参加第四届进博会中央企业交易团签约活动,宣布成立大宗商品区块链平台》。承诺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恩菲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项目资源与发展空间,不会存在麦格理公司所述的“同业竞争”。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麦格理公司认为有色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了合理的举证期限,不应被采纳。在保留上述意见的基础上,其认为上述证据对于一审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邮件的附件是一份《关于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之备忘录》的草本,各方谈判并未达成合意,并未实际签署备忘录。因此该证据不应被视为是麦格理公司对股权转让的事先书面同意,对麦格理公司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反映的是“2021年1月7日,麦格理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沟通,催促有色工程公司协调中治生态公司提供麦格理公司合规部要求的与麦格理公司签署合同主题的备案入库资料,以便于麦格理完成合规审查。至2021年1月15日,麦格理公司与有色工程公司就该等资料的补充事宜进行了后续沟通”,有色工程公司据此佐证其作为第二证据1提交的电子邮件中的备忘录是麦格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谓的“麦格理公司深知国有企业的资源优势和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被动性”即便麦格理公司对此知晓,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
恩菲公司、世纪星河公司、中冶生态公司认可有色工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效力一节。首先,各方对公司章程和《合营合同》内容的约定是基于有色工程公司及恩菲公司的国资性质。其次,恩菲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应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关于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的规定一节。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转让作了详细约定。相应的该条均共有五款,第一款约定了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也约定了一种情况下的转让限制,即交割日起不满五年恩菲公司未上市,且未经过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不得转让;同时还规定了转让限制的例外情形,即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求或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份转让。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各方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约定是基于有色工程公司及恩菲公司的国资性质,各方约定接受“国资公司应当服从国资管理”这一特别要求。第一款约定的转让限制约定优先适用第二款的转让限制约定,即满足第一款约定的可以转让股份情形出现后,则不再受第二款转让限制约定的束缚。第一款约定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情形,一是满足交割日起五年内恩菲公司上市的。二是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求或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份转让的。两种情形满足其一即可。
各方对此次争议的股权转让系根据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向有色工程公司“关联方”(按公司章程中“关联方”的定义)进行的转让不持异议。诉讼中,就麦格理公司担忧出现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之后中冶生态公司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有色工程公司已进行了适当说明,承诺本次股份转让完成后,恩菲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项目资源与发展空间,不会存在麦格理公司所述的“同业竞争”。另外,为了打消麦格理公司的疑虑,有色工程公司、中冶生态公司多次就案涉股份转让完成后中冶生态公司如何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章程》及《合营合同》项下义务等事宜与麦格理公司进行沟通,经多轮慎重谈判后形成了《中国中冶-MAIF 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及《关于北京恩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之备忘录》等文件草稿,但因麦格理公司的原因而未能签署。麦格理公司表示不同意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缺乏依据。恩菲公司应依据有色工程公司要求将有色工程公司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冶生态公司名下;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应配合恩菲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
综上所述,有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51.917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三、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和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配合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曦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