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初442号
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陆志方,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效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注册地海峡景#21-07滨海盛景西座新加坡共和国018937(9 STRAITS VIEW #21-07 MARINA ONE WEST
TOWER SINGAPORE 018937)。
授权代表:Verena Lim,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肖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凯,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1幢18层1801内2001-2015室。
法定代表人:曾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被告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以下简称麦格理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河公司)、第三人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生态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有色工程公司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应由法院主管。麦格理公司认为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由仲裁主管,没有依据。关于管辖权,麦格理公司系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鉴于恩菲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并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晶担任审判长,法官崔智瑜、李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由崔智瑜、李冬梅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梁玉泉、高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有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岳鹏,恩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珍,麦格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刘宇,世纪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聪,中冶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恩菲公司将有色工程公司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冶生态公司名下;2.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配合恩菲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3.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恩菲公司为一家注册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为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份。据此,有色工程公司将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股权转让给中冶生态公司,并于2021年2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完成了股权的合法转让。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四)款约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根据情况向出让方、受让方重新签发出资证明书。按照上述规定完成的任何股份转让,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优先购买权: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2)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关联方(‘关联受让方’)......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合同和公司章程的修正案以及其他必需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成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
鉴于股权转让完成后始终未能办理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变更,亦未办理工商备案手续,有色工程公司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恩菲公司将有色工程公司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股权变更登记至中冶生态公司名下,由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配合恩菲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手续。综上,有色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有色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补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有色工程公司基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内部重组的要求而将所持的恩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中冶生态公司,是否需要取得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该问题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后半部分除外条款中已经明确作出约定,即未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分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或者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上述条款是对于中冶集团内部重组情况下,有色工程公司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是否需要麦格理公司同意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条款适用。如果继续适用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则会发生既在中冶集团内部重组的情况下不需要麦格理公司的同意即可实施股权转让,又因麦格理公司不同意而无法转让自相矛盾的情形。
恩菲公司辩称,所有股东没有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就修改公司章程中的股东信息形成股东会决议,为充分保障股东权利,只要他们三个股东之间对股东变更达成协议,公司可以配合办理变更手续。
麦格理公司辩称,一、有色工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无诉讼利益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思菲公司是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并不属于变更登记范围。在实践中,工商登记机关也不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经过麦格理公司咨询工商,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不属于工商业务受理范围,只备案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本案案由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对应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64条,该类型纠纷是指“股东转让股权或者发生其它应当变更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时,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而未予办理,进而损害相应股东利益而引起的纠纷”。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工商变更登记的适用范围,因此有色工程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诉讼利益,应当驳回起诉,或者经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同时,恩菲公司应当依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决策机关根据公司章程形成的意志行事。鉴于涉案股转违反恩菲公司股东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包括麦格理公司在内的恩菲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在缺乏恩菲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和配合、恩菲公司未能形成配合涉案股转之公司决议的基础上,有色工程公司无权直接诉请恩菲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二、有色工程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仲裁管辖范围且不能成立。1.有色工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质上属于恩菲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恩菲公司股东间的书面协议即《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解决;2.该项诉请违反“一案一审”的基本原则。因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标的必然不同,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系恩菲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案由下的审理范围。3.涉案股权转让没有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违反恩菲公司股东之间签署的书面合同即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和各方签署的《合营合同》相关条款,麦格理公司有权不同意股权转让,因此,有色工程公司无权转让股份,现其实施的股权转让不成立,包括麦格理公司在内的恩菲公司其他股东有权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起诉或者经审理后驳回诉讼请求。
世纪星河公司辩称,其没有不配合办理股东信息变更登记,对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权没有异议,其可以随时进行配合办理。
中冶生态公司述称,同意有色工程公司的意见。2017年麦格理公司入股恩菲公司,2017年版和2019版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里面就预见到了国资委和中冶集团重组的可能性,所以三股东在合营合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对中冶集团的重组进行了允许和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恩菲公司基本情况
恩菲公司系于2001年12月经批准,在北京恩菲水工业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未上市,公司股份总额为20 0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发起人为北京市有色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后更名为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世纪星河公司、北京金诚信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许启明、郝兆山、骆平、马效贤、崔颖。当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68.7868万元,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分别为1219.5147万股、396.3423万股、100.61万股、355.3665万股、274.3908万股、262.1957万股、243.9029万股、216.4639万股。2017年11月,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郝兆山等将所持全部认购的股份数额转让给麦格理公司,公司由内资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2019年至今,有色工程公司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51.9175%。
二、公司章程、《合营合同》的相关规定
2017年修订版公司章程和2019年修订版公司章程均由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三方签署制定。上述两版公司章程均规定: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充分发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优势进行污(废)水/回用水处理及给水处理工程设计等业务,以优质的产品和一流的服务,最大限度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股东享有依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股份的权利;且“《股份转让合同》”是指麦格理公司与金诚信集团有限公司、郝兆山等于2017年11月1日签署的将卖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麦格理公司的《股份转让合同》;“关联方”就任何特定的人士而言,其关联方指直接地或通过一家或多家中间机构间接地控制该特定人士、受控于该特定人士,或与该特定人士共同受控于他人的任何其他人士;“交割日”是指《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
2017年修订版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和2019年修订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对“股份的转让”作了详细规定,内容一致。具体内容如下:(一)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公司法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份;但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割日起五年之内,除非恩菲公司已按照各方约定完成上市,否则未经麦格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或世纪星河公司均不得转让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但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进行的重组或股份转让;由于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情况除外)。(二)优先购买权: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1)如各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公司增资,则自增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除第十八条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一方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给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另两方均有权优先购买拟转让股份。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应视为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2)向关联方转让的例外:上述第(1)项不适用于转让方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任一方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而将持有的公司股份部分或全部按下列条款转让给其联联方(“关联受让方”):但转让方应至少提前三十(30)天就该转让书面通知恩菲公司和另两方股东,并且同时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转让方与该关联受让方之间的关系(为本项之目的,麦格理公司的关联方应包括任何由Macquarie Group Limited或其子公司控制的基金或实体),并且关联受让方应承诺承担并全部履行转让方在本章程、公司章程项下的所有义务,并取得转让方的相应权利。非转让方应并应促使其委派的董事签署对本章程的修正案以及其他必需的转让文件,协助转让方完成向其关联方的股份转让。(三)跟售权:(1)受限于第(一)款的约定,如果有色工程公司拟向其关联方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恩菲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则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应有权要求该第三方以有色工程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同等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其各自届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如各方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对公司增资,则自增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只有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中未行使前述第(二)款第(1)项所述优先购买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该第三方以有色工程公司向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同等价格及相同条款和条件购买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方届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公司股份。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根据本条有股权跟售的一方成为“有权跟售方”……(四)……按照上述规定完成的任何股份转让,恩菲公司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五)原则上不得规避本条约定的各项股份转让的限制。
三方共同签订的2019年修订版《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的转让”也作了基本一致的约定。此外,《合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承诺在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相关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集团公司(恩菲公司及其运营公司)所有水务和环保类设施新建、投资或收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均应由集团公司负责实施。有色工程公司进一步承诺,集团公司应作为甲方水务和环保类业务的首选平台,甲方所获取之所有水务和环保类业务机会均应优先交由集团公司进行评估,并由集团公司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实施。如集团公司评估后确定不予实施的,甲方可交由其关联方或他人实施。同时,甲方将尽最大努力,促使中冶集团水务环保项目在集团公司平台优先评估实施。
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情况
2021年2月,有色工程公司(甲方)与中冶生态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中国中冶的战略部署和要求,将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10 383.5万股)的股份按照评估价值73 457.08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以此73 457.08万元对乙方进行增资扩股,恩菲公司的资产划转基准日为2020年9月30日。其中第7.3条约定,甲方声明与保证签订本协议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协议成立和转让股份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
各方对此次股权转让系根据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向有色工程公司“关联方”(按公司章程中“关联方”的定义)进行的转让不持异议。
为证明,上述股权转让系基于中治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有色工程公司提交了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其下发的《关于开展水务业务整合工作的通知》文件,载明,为进一步明确战略定位,统一中冶水务品牌,通过优化整合内外部资源、形成发展合力、解决“打散锤”、“雪花飘”等问题,同时抓住市场机遇,迅速做大做强,实现中冶水务板块突破,成为集团新的利润增长点,股份公司拟整合内部水务业务资源,设立水务业务平台公司。请你公司依法合规做好相关工作:一、股份公司新设平台公司名称拟定为中冶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最终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为准,以下简称中冶水务)。中冶水务成立之后,请你公司以持有的恩菲公司51.9175%的股权对中冶水务进行增资。二、请你公司尽快启动恩菲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完成恩菲公司股权转让相关工作,确保中冶集团水务业务重组目的实现。
2020年5月20日,麦格理公司向有色工程公司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附有《关于转让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回函》,明确表示收到2020年4月30日有色工程公司发出的《关于转让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函》,并回复有色工程公司称,在就四个问题未提供满意答复的情况下,麦格理公司无法同意股份转让。
2020年7月12日,麦格理公司再次向有色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提出中冶重组怎样能有效解决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的问题,表明其对于中冶生态公司今后会出现与恩菲公司同业竞争的担忧。
2020年10月21日,三方股东派员召开了《关于尽快推进恩菲环保股权转让专题事项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三方未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麦格理公司表态股权转让须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要么麦格理公司参与到中冶生态公司的股权合作,要么不参与继续作为恩菲公司的股东,但中冶生态公司须承继有色工程公司在恩菲公司与麦格理公司签署的相关协议的全部义务,包括《合营合同》等。
2021年3月22日,麦格理公司又向有色工程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就避免同业竞争问题,再次要求有色工程公司提供关于中冶生态公司如何确保承继相关义务、支持恩菲公司上市的具体方案。
2021年3月23日,恩菲公司召开2021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有色工程公司、麦格理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参会,中冶生态公司派员列席。会上未通过《关于修订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合营合同》、内部文件、电子邮件、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鉴于恩菲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结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否通过章程等约定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我国《公司法》就股份转让事宜,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仅对发起人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了一定限制,既表明了立法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流通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予以保障的立场,又直观地体现了对两类公司在资合性和人合性的不同态度。但《公司法》也未不明确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那么如何认定此种约定的效力,该种约定是否因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背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从公司实际情况、限制约定的合理性等角度综合考量。本案中,首先,恩菲公司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且不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仅有三人,人数很少,这就决定该公司除了有资合性,还具有不容忽视的人合性。人合性体现在公司的设立及运营建立在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上、股票流动性弱以及股东能够积极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之中等多个方面,应当被予以考虑。允许这类公司的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尊重公司内部治理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其次,公司章程既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同时又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契约,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案涉公司章程经过各股东盖章确认,在公司内部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均应遵守和执行。因此,即便章程对股份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也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司法对此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成立及股份转让的前提条件之一即是恩菲公司内部决策等手续已合法有效取得,表明股份转让双方均知晓并不是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股份转让的法律效力,还需经过恩菲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方可完成,也能体现有色工程公司认可并接受章程对于股份转让的限制。再次,无论是《合营合同》还是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合资经营恩菲公司的目的均约定的非常明确,就是以优质的水务、环保产品服务使全体股东获得优厚的投资回报,以恩菲公司牵头打造首选的水务和环保类业务平台,推动恩菲公司完成上市。在此基础上,股东对于股份对外转让进行一定限制性的约定,具有合理性。基于以上,有色工程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受公司章程等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的约束。
关于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转让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等的规定。公司章程第十七条和《合营合同》第十五条对股份转让作了详细规定。该条共有五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也规定了一种情况下的转让限制,即交割日起不满五年恩菲公司未上市,且未经过麦格理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有色工程公司和世纪星河公司不得转让;同时还规定了转让限制的例外情形,即有色工程公司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求或中冶集团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内部重组需要而进行的股份转让,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这里并未区分转让给关联方还是非关联方。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处“受限于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转让限制”,应指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要受第一款中的转让限制,不得转让的情形下其他股东也谈不上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款第(2)项特别规定了向关联方转让的情形,即任一方向关联方转让股份均应经另两方股东“事先”“书面同意”,在此基础上还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至少提前30天书面通知恩菲公司和另两方股东;二是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与关联方之间的关系;三是关联方给出承诺。第三、四、五款规定了跟售权等等。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情形应适用上述第一款还是第二款来衡量案涉股份转让是否需要另两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有色工程公司向其关联方转让,应优先适用第二款第(2)项关于向关联方转让的特别约定,即应当经过另两股东的事先书面同意。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有色工程公司事先向麦格理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但麦格理公司始终担忧转让之后中冶生态公司与恩菲公司的同业竞争问题,要求有色工程公司给予令其满意的解决方式,否则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理由合理、正当。现有情况下,有色工程公司转让股份尚不符合章程等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等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有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恩菲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星河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冶生态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格理亚洲基础设施大中华有限公司(MAIF Investments Greater China Pte Lt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晶
人 民 陪 审 员 梁玉泉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红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麻 莉
书 记 员 闫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