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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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1063号
原告:何如青,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青,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系被告之弟。
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61993938,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4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凡全。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50278,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1306-1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增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如青与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22年4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通过视频参加了庭审。被告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在庭审开始前电话联系其法定代表人王凡全进行提醒,王凡全表示不来参加庭审,本院询问王凡全对原告诉请的宏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90多万元有无异议,王凡全称其与原告经过结算只欠原告20万元,但只是口头结算。本院告知王凡全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到庭进行抗辩并提出证据予以证实,王凡全仍不同意到庭,表示随原告怎么说怎么搞。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957615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浩公司中标承建青田泥湾至章旦公路建造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给宏伟公司施工。2012年,宏伟公司又将工程的K2-K6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项目有:挖土石方、路基挖方、路基填筑、本桩利用土石混填、远运利用土混填、砌档墙、砂浆浆砌石片、干砌石片、路基拓宽、放方外运等,也就是除了水泥现浇之外所有工程项目都是原告所做。2014年3月13日,以宏伟公司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但迟迟未验收,于2021年才验收。2021年11月,宏伟公司给原告结算,出具《何如青工区工程量结算计算表》。总工程款为5757615元,在工程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及生活费4800000元,尚欠957615元。宏伟公司推正浩公司支付,正浩公司故意拖延不付。两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活困难和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两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正浩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主体单位,又是收支工程款的管理者,宏伟公司和正浩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宏伟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正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正浩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被告正浩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对正浩公司没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2.原告与宏伟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结算均存在问题,正浩公司不知晓也不认可。被告宏伟公司早不正常经营。3.案涉工程经青田县政府召集,2021年期间对工程所涉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不存在工程款未支付情况。具体是2021年4月期间,瓯南街道办事处已在丽水日报发布公告对案涉债权债务进行公示,工程款项经政府召集多单位进行处理,最后剩下的款项由青田县人民法院进行落实分配。针对案涉工程,正浩公司没有款项尚未支付给宏伟公司。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
2.两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身份主体。
3.内部劳务补充协议原件一张,待证原告是从宏伟公司承包的事实。
4.何如青工区工程量结算计算表原件一页,待证宏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这个表是施工员叶沛泽给原告结算的,叶沛泽是宏伟公司的职工,公章是也是叶沛泽盖的。公司的印章是王凡全放在叶沛泽处,结算时出具结算单是叶沛泽经过王凡全同意的。
5.路基土石方工程数量统计原件一页。
6.挡土墙计算表原件二十五页。
7.涵洞工程数量统计表原件一页。
8.挡土墙数量计算表原件一页。
证据5、6、7、8证明原告工程款的组成部分。
在诉讼中,被告正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21年4月3日刊发的丽水日报照片三张,待证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已由政府部门牵头办理登记事宜。
2.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青田县泥湾至章旦公路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二页,待证2021年5月21日由县政府召集就案涉工程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正浩公司这30万元是以前正浩公司垫付的税费,剩余工程款没有进入正浩公司账户中。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正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我们认为该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签字盖章的具体情形被告正浩公司均不知晓;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并没有经过审计鉴定,正浩公司对该部分金额不知晓也不认可,该计算表没有落款日期,正浩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宏伟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效力不及正浩公司;对证据5、6、7、8仅有宏伟公司加盖公章,效力不及正浩公司。
对被告正浩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们没看到债权债务登记公告,也没有去登记;对证据2,会议纪要我们不知道,也没有分到钱。
对原告和被告正浩公司的证据,被告宏伟公司未到庭质证。
原告在诉讼中还陈述:大概2016年我做的工程已经做好了,王凡全给每个班组都打了欠条,让他们去街道里分钱,因为当时街道是业主,工程款不直接给王凡全了。王凡全给我出具了一张20万元欠条,我在镇政府只拿到5000元,欠条一直还放在我这里,这个欠条只是给我去分钱的,但没有对我的施工项目进行整体结算过,当时因为工程水泥路还没有完工,对全部工程项目都没有进行结算,其他的班组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我诉请的95万元当中,这20万元欠条已经在(2021)浙1121民特1191号案件当中进行过司法确认,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除这20万元。证据4结算单是我找叶沛泽让他打出结算表,然后我带到矛调中心,当时矛调中心的詹慧英说没有公章是没用的,詹慧英就叫叶沛泽来矛调中心盖上公章。是叶沛泽把公章送到矛调中心,并且盖上去的,但叶沛泽不肯签字。
被告正浩公司在诉讼中陈述: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的青田泥湾至章旦公路工程,我公司于2011年1月中标,中标后,工程分包给宏传公司承包施工,其法定代表人为王凡全。分包后,因工程推进、政策处理等各种原因,我公司未与宏伟公司签订书面协议。
为核实原告陈述的20万元是否经过司法确认,本院查阅了(2021)浙1121民诉前调4622号、(2021)浙1121民特1191号案卷。案卷显示,2021年12月6日,原告主张其与宏伟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进行了结算,宏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57516元,要求青田县矛调中心进行调处。同日,宏伟公司以叶沛泽为委托代理人,在青田矛调中心调解员詹慧英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调解,原告对王凡全出具欠条的20万元工程款(桩号K5+495.50-K5+568.00、K5+618.81-K5+641.81)先行调解,同意另外的757615元工程款不在该案中调解。对于欠条中的20万元工程款,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双方对其余195000元的偿还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的主体信息资料,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4、5、6、7、8系原告与宏伟公司的协议和结算材料,对正浩公司不具约束力,而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且庭前提醒后拒绝到庭,视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案情后予以采信。
对被告正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行政机关介入该工程债务处理,但不产生消灭原告债权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正浩公司承建青田泥湾至章旦公路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宏伟公司施工。宏伟公司将部分路段的工程分包给了何如青施工。2016年,原告施工完毕后,宏伟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桩号K5+495.50-K5+568.00、K5+618.81-K5+641.81)先行出具了20万元欠条,但只支付了原告5000元。2021年,原告与宏伟公司进行了工程整体结算,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宏伟公司印章的《何如青工区工程量结算计算表》等结算资料,结算原告工程款总计5757615元,已支付4800000元,尚欠957615元。2021年12月,原告以宏伟公司拖欠其工程款957615元为由申请青田县矛调中心进行调处,宏伟公司以叶沛泽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对王凡全出具20万元欠条的部分工程款的偿付先行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对其余757615元工程款,原告同意不在该案中调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施工资质,故原告与宏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宏伟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结欠原告的957516元中有20万元已经部分偿还或偿还方案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在诉请中未予扣减,本院驳回该部分诉请。对其余757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3月2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应根据2022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调整至年利率3.7%,至于原告要求正浩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何如青拖欠的工程款7575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以75751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2、驳回原告何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8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灵群
二○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映羲
代书记员尹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