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茂国际大厦1306-13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50278。
法定代表人:陈增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潜艇钟,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潜艇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潜艇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0.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丽水市莲都区公路管理局承包了莲都区外靖线小安至彰口塘农村公路路面大中修工程,工程项目主要包括:路面、水沟、涵洞、标志标线施工等。后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第一项转包给被告潜艇钟施工。被告潜艇钟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提供铲车、三轮车、搅拌机为该工程施工,双方约定铲车每天400元,三轮车每天400元,搅拌机每天400元,均包含工人工资。原告组织了几个工人从事铲车、三轮车、搅拌机工作,从2017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结束。原告及工人的出勤天数为142天,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56800元,被告潜艇钟已预支工资9300元,尚欠4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潜艇钟催讨,但两被告均互相推诿,不肯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潜艇钟作为工程转包人,均有支付工资的义务,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中标(成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诉称的工程实际存在;
2、考勤表七份,待证铲车等设备的租赁天数及被告潜艇钟预支的款项;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要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可,不需要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部分陈述,原告不但提供铲车等设备,还派遣了铲车等设备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被告潜艇钟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本案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原告和被告潜艇钟之间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租金。2、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潜艇钟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将水沟、路面及路肩硬化交由被告潜艇钟施工,被告***提供原材料,C20片石挡墙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施工协议一份,待证被告***提供原材料等给被告潜艇钟施工之事实;
2、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潜艇钟施工,且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之事实。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潜艇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潜艇钟未到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中工程名称系手写,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考勤表,且考勤表中被告潜艇钟签字与其他字并非同一个人所写,被告潜艇钟未到庭,故无法确定考勤天数及铲车等设备每天施工的单价是多少。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潜艇钟未到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潜艇钟之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中被告潜艇钟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潜艇钟并未履行承诺,未支付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被告潜艇钟从被告***处承包了小安彰口塘大中修的水沟、路面硬化及C20片石挡土墙施工工程,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施工协议。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潜艇钟向原告租赁铲车、三轮车、搅拌机为其施工,双方约定铲车、三轮车、搅拌机的租金均为每日400元,铲车的租赁天数为52.5日,三轮车租赁天数为42.5日,搅拌机的租赁天数为46日,被告潜艇钟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被告潜艇钟预付租金9300元,尚欠47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潜艇钟向原告租赁铲车等设备并约定每日租金为400元,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潜艇钟约定铲车、三轮车、搅拌机均按每日400元支付费用,工程结束后按考勤表中记录的出勤天数计付租金,该约定并不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潜艇钟向原告租赁铲车等设备,被告潜艇钟与原告即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潜艇钟应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潜艇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租金47500元,并从2019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47500元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潜艇钟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建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代书记员 胡 杭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