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1民初1705号
原告:李碎娒,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50278,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1306-1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61993938,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4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全,系执行董事。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瓯南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597244103H,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景云小区1幢1号。
负责人:***,系主任。
原告李碎娒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青田县人民政府瓯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受理后,于2022年6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碎娒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青田县人民政府瓯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瓯南街道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宏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2561500元、奖金33415元及利息(利息以25949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瓯南街道办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承包青田县鹤城镇人民政府(2011年行政区划更名为青田县人民政府瓯南街道办事处)发包的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建设工程,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伟公司(***公司与宏伟公司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1年2月23日,被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作为甲方与乙方的原告李碎娒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甲方将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的k0+000-k3+000段(II工区)的路基、路面、涵洞及部分安全设施(钢筋混凝土护栏)以内部劳务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建设的项目为“本项目k0+000-k3+000范围内的所有路基土石方开挖、填筑、浆干挡墙、涵洞、护坡、路面水泥稳定基层、混泥土路面及部分安全设施等项目。路基土石方数量按设计图计量,其他按实际数量计算详见后工程数量清单表。”约定“本工程单价为总承包价,包含所有的原材料、人工工资、配套机械、抽水、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自负盈亏。工程量结算每月按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计量款的85%予以支付当期工程量的计量款,整体工程完后经业主组织验收合格后贰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并约定原告应该严格合理安排施工班组及工程进度计划,保证如期完成工程各个月度的计划,如在合同工期内完成本工程,奖金为结算的1%,否则将按工程结算价的0.5%的罚金。”《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附件《工程量清单》明确路基工程款合计2892071元、路面工程款合计1770373元、桥梁、涵洞工程款合计398900元、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工程款合计50530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5111873元,**全在《工程量清单》的甲方处签字捺印并在《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甲方: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代表”处签字捺印;原告李碎娒在上述《工程量清单》和《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捺印。《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工程量清单》签署之后,**全提出路面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经原告李碎娒与**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路面工程(该部分工程款合计1770373元)不再由原告施工,因此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变更为路基、桥梁、涵洞及安全设施及预埋管线,案涉工程款合计3341500元。之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经被告瓯南街道办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按《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2月29日内向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处陆陆续续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78万元,尚欠工程款2561500元、奖金33415元,合计259491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然拖欠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瓯南街道办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宏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上述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现原告恳求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方利息的标准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后续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后按照按照LPR计算。原告主张三被告的法律关系为:瓯南街道办属于发包方,是业主单位。**公司属于施工单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宏伟公司属于转包关系当中的转包方。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从**全个人处获得施工权利和义务。原告是和**全个人签订合同的。在庭审中,原告最终确定:**全代表**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诉讼请求不变更。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无经济往来,原告诉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李碎娒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全系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员工,**公司没有任命其个人作为所谓“项目部”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是其与被告**全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根本没有予以认可或追认。(二)无经济往来。原、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原告诉称其中的工程款78万元系从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部财务处领取,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原告对**公司没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法律上,连带责任必须在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既无约定更无法定被告**公司需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所谓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一开始约定的工程量而非实际施工工程量,结果也未经审计鉴定或结算。**公司对所谓结算结果并不知晓,也不认可。据向**全了解,**全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量清单》上所载工程量根据原告所描述是其与**全签订协议时所约定的“合同价”,而非经审计鉴定或双方结算后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被告**公司对该事实并不知晓,也不认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贵院受理的(2022)浙1121民初106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告***也就案涉工程提起了诉讼,其诉讼对象为宏伟公司,其主张案涉工程的K2-K6段系由其负责施工完成。从字面上看,案外人***所主张施工的路段与原告主张其施工的K0+000一K3+000路段有重叠部分,也就是说,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量其实原告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与他人主张之间已存在矛盾。另据了解,**全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早已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提请法庭予以审查核实。但不论原告与**全及其公司之间的工程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皆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三、案涉工程经青田县政府召集,已于2021年期间对工程所涉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剩余工程款已由青田县人民法院负责落实分配,不存在工程款未支付情况。2021年4月期间,瓯南街道办已在丽水日报发布公告,对案涉工程相关债权债务进行登记。2021年5月21日,由县府办、信访局、青田县人民法院、瓯南街道办等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就工程遗留问题进行专题讨论并形成了会议记录。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已结算分配处理,剩余的工程款已由青田县人民法院负责落实分配,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款未支付情况。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宏伟公司、瓯南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原告找到施工现场**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想要承接案涉工程,于是与坐在项目部里的**全签订了内部承包劳务协议,所以原告签订的主体是项目部。原告与宏伟公司、**公司、**全个人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原告与**全之间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原告没有去主动核实过**全的权限资质,**全没有出示过相关权限的材料。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就入场施工了,一直施工2年多。协议约定的K0-000段到K3-000段除了路面其他都是原告完成的,但没有进行过结算,在本案当中原告不提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是因为项目部都没了,没有资料,原告自己作为施工人,也没有完成施工的相关证据。***主张他施工完成的是K2至K6,提交了盖有宏伟公司印章的结算资料,原告认为是不可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待证原告主体资格;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三份,用以待证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待证被告**公司中标承建瓯南街道办发包的案涉工程的事实;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待证案涉工程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是**公司的事实。被告**公司均无异议,***公司、瓯南街道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以及案涉青田泥湾至**公路工程于2011年1月26日由被告**公司承包施工,于2016年12月29日交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全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以待证原告是与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全代表的是**公司经理部。原告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是定额合同,原告盈亏自负无需结算,工程价款3341500元的事实。原告还说明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工程量清单》是同时形成同时签署的。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甲方青田县泥湾至**公路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这个主体是不存在的,也不能得出这份合同的效力能及予**公司,不存在代表行为。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对该工程量清单不知晓,该工程量清单也不能待证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告陈述的定额合同无需结算,**公司不认可。宏伟公司、瓯南街道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在本案答辩中,**公司称经向**全了解,**全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显然原告确实对案涉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宏伟公司也未对原告的该证据提出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全系代表**公司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协议,本院评析:**全是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职员,据原告陈述,签订协议时**全并无出示**公司授权材料,原告也未主动核实过**全权限,现原告即无证据证明**公司授权**全分包案涉工程,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故对原告关于**全是代表**公司经理部签订协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协议中甲方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这个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但在(2022)浙1121民初1063号案件中,**公司曾向本院作出书面说明,说明**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宏伟公司施工,故**公司与宏伟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至于**全以“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属于代表宏伟公司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因宏伟公司未应诉,本案中不足以评判,但可以认定2011年2月23日,**全以“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工程量清单》之事实。只是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工程量清单》的签订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对原告所待证的其工程价款共计3341500元不具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一份,待证宏伟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事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份截图能否真实反映宏伟公司的建筑资质,该份证据仅为截图复印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宏伟公司是否具有建筑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纳。宏伟公司、瓯南街道办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截图显示系暂无数据,并不足以证***公司资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也不是**公司或宏伟公司的内部职工,故其与**全以“青田县泥湾至**公路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和《工程量清单》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支持的前提是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原告仅提交了对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的证据,但对于其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即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施工部分与本院在(2022)浙1121民初1063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重合,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碎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