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8051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贸国际大厦1306-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50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5208.78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认为是同责,应赔付50%。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平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为次子,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仅有2个扶养人,儿子的抚养费已超出,父母抚养费应扣除农保。交通费没有发票。电动车维修费无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发生后另案主张。护理费偏高。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11月12日17时25分,原告***驾车沿汇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路面施工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先被送至***第三医院,自2022年11月12日至2022年11月18日住院6天,诊断为右胫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转至中国科学院大学宁波华美医院,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2年12月1日在该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三踝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胫距关节不稳定等;后原告又在该院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12月8日住院3天,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踝关节骨折、右三踝骨折。出院后原告亦进行了门诊复查。2023年5月29日,依原告委托,浙江中和***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至右胫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内、后踝,伴胫距关节不稳,右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其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并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 另查明:截止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年龄为69岁,原告母亲***年龄为69岁,除原告外还有一女,由儿女共同扶养。原告有一子,年龄15岁。原告自认其父、***约为每月每人110元。原告伤前于2022年5月14日起就职于***腾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约定综合工资为8000元/月,实际流水(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工资名义转账、运费抵工资的转账)平均为9045元/月,原告自认在就职前打零工,没有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医疗证据、***定意见书、工资流水单、劳务合同书、户口本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案证明。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9914.30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但其中有510.20元系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故本项,本院认定99404.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4.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主张1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22天,主张按每日223元计算,出院后原告还需护理68天,主张每日按112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合计12522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收入9045元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5427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前仅入职7个月,应参照入职前收入水平一并考虑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前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8000元/月支持误工费48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并提供了***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380元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9895元,但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加后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前3年应赔付金额超出累计,故按照全额赔付,后8年中,因被扶养人存在农保,应予以扣除,被扶养人有儿女二人,故按1/2进行赔付,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7690元*10%*3+(47690-110*12)*2/2*10%*8=5143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11.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主张已报废,损失2000元,结合折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2.鉴定费:原告为***定支出鉴定费3800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合计391637.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道路施工时未安放警示标志,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1637.10元,应由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赔付50%即19581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81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负担174元,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9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