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3870号
原告:***,女,1974年10月4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人民西路金粟福地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7199元,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的违约金2000元,承担索要工资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该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28日,该公司为***出具工资欠条,但至今未付清所欠工资,***遂诉至法院。
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工人退场说明书中案外人姜峰也有签字,该公司已全部支付了工人工资,剩余部分应由姜峰支付;***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及承担索要工资产生的费用20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在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栗福地小区D3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28日,经***、案外人姜峰、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二项目部三方在《工人退场确认书》中确认,***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已领取工资24333元,并约定剩余工资67695元于2021年9月初发放47386元,于2021年年底前发放20309元。后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或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支付款项共计60496元,余款7199元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在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处提供劳动服务,且劳动报酬总额已由该公司确认,现***要求该公司继续为其支付剩余劳动报酬71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向***所支付数额已是应支付数额,对***劳动报酬总数的确认亦有案外人姜峰签字,根据公司与案外人姜峰所签协议,剩余款项应由案外人姜峰承担。首先,***所提供劳动服务的对象是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姜峰作为班组长在《工人退场确认书》中签字,仅表明其对***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的确认,与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无关。其次,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姜峰所签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此作为免除被告公司对非协议当事人***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即使如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案外人姜峰为其公司的劳务分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因分包人姜峰原因拖欠***的劳动报酬,亦应由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公司先行清偿,被告公司再依法进行追偿。总之,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由案外人姜峰承担***劳动报酬余额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主张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及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劳动报酬7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兆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 龙
书 记 员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