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执2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湖路31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月怀,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科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21***字第036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调解,(一)双方一致确认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款1503951.73元并承担仲裁费26593元,以上合计1530544.73元,该款项由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326593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303951.73元;(二)申请人放弃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三)上述各期应付款项,如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任一期款项未按约足额支付的,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2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5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网络支付、不动产登记、保险、证券机构及车辆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了查询通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和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并于2022年5月20日委托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了补充调查,相关情况如下: 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牌照为苏DG××**、苏D2××**、苏D7××**、苏D1××**、苏D5××**、苏D2××**、苏D4××**、苏D0××**、苏D6××**、苏DT××**、苏DT××**、苏D9××**、苏D0××**号车辆汽车采取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为期二年,请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因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无法处置。 三、2022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 四、经本院系统查询,近三年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全省法院有153件,其中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有103件。 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未发现除前述查控财产以外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微信沟通,告知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并未表示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网络查控反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足额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常州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036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