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30民初7372号
原告:江苏某某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909413.4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对于利息起算点变更为自2024年3月14日。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公司是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某高端锻造附属用房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李某某是被告江苏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李某某代表被告江苏公司将某某高端锻造附属用房工程交与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水泥、黄沙、石子、加气块、水稳、商品混凝土等材料供应,钢板、挖机等机械租赁;承包方式为材料供应、机械租赁,3150设备包工包料基础施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于2023年8月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26日竣工完成。经结算,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2289413.4元,已付款38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9413.4元。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人经历和经验。***是1998年出生,之前一直在甘肃省居住,从事普通教师工作,因此,由法人***所控制的被告公司并不具有真正实际施工的能力。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土方生意的公司,也非常清楚是和谁在生意往来。二、从交易习惯看,案涉工程款项从未由被告或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给原告。因此,本案被告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并不是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债务方。三、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有若干问题。1、虽然有盖被告公章的案涉合同,但盖章行为并不是由实际控制人***主导,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案涉合同是私盖,后期被告法人***已采取登报形式挂失公章。2、被告公司自始都不具备建筑行业承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其中第(一)项明确指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原告有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自始无效。3、施工应有完整的证据链:仅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等,被告却未有实际施工行为、支付行为,构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确实是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何又有某某胜公司加入其中,付款给原告?逻辑上说不通。四、施工现场,部分签证单和材料签收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因为***是被告李某某的前女友,是李某某名下某某胜公司的普通员工,是在某某胜公司授意下签字,是代表某某胜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是一名小学教师,对施工不论总体项目管理、施工细节等,一窍不通。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系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某高端锻造附属用房工程的总承包人,于2023年1月3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混凝土班组承包协议、钢筋班组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与钢筋劳务部分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之后被告某某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相应款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参与过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结算,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原告的诉状被告江苏公司发现被告江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钢筋混凝土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后,被告某某公司又与原告签署了相关的合同,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江苏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反映案涉劳务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又转包的行为,根据民法典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但又存在层层转包的,其法律后果不应当向最前手进行追溯,而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系合同关系,据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合法权益,不应当将被告江苏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3年1月3日,被告江苏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某锻造高端装备锻件项目附属站项目1.2工程地址:淮安市盱眙县某某路东侧(某某路66号)。1.3施工范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该项目的钢筋工程施工。1.4工期要求:工期满足甲方施工现场要求。1.5质量等级:合格(包验收)。三、协议价格1、承包方式:清工+辅材+小型机械;2、钢筋单价:综合单价1200元/T,共250吨,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结算对量按实际易筋样料表量来结算;4、签证按量计算,如发生技术零工单价:220元/大工,180元/小工(工作时间:按9小时);5、上述单价均为综合(固定)单价,凡为完成约定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辅助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单价中,未完成上述工作进行的相关工作不进行计量;6、最终结算按吨计算。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支付的资金采用按节点付款结算的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比例按照完成实际工程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4)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签订结算协议后半年内付清尾款。(包含前期甩项部分)。”,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江苏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乙方盖章。
同日,被告江苏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班组承包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某锻造高端装备锻件项目附属站房项目;1.2工程地址:淮安市盱眙县某某路东侧(某某路66号);1.3施工范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及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该项目的混凝土工程施工;1.4工期要求:工期满足甲方要求;1.5质量等级:合格。二、协议价格1、承包方式:清工+辅材+小型机械;2、混凝土综合单价:350元/m3,混凝土共2500m3,合同总价为875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3、签证按量计价,如发生技术零工单价:200元/大工,160元/小工(工作时间:按9小时);4、上述单价均为综合(固定)单价,凡为完成约定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辅助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单价中,为完成上述工作进行的相关工作不进行计量;5、最终结算混凝土按实际施工方量结算。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支付的资金采用按节点付款结算的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付款比例按照完成实际工程产值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项目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至已完产值的80%;(4)主体工程全部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0%,签订结算协议后半年内付清尾款。(包含前期甩项部分)。”,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江苏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某某公司在乙方盖章。
2023年8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某某高端附属用房工程发包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某高端锻造附属用房。2、工程地点: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某某路66号。3、工程内容及范围:水泥,黄沙,石子,加气块,水稳,商品混凝土等材料供应,钢板,挖机等机械租赁。4、开工日期:-年-月-日(待甲方通知);5、施工总工期:-天(如遇恶劣天气,工期顺延);6、承包方式:材料供应,机械租赁,3150设备包工包料基础施工。7、暂定供货价格:商品混凝土材料:420元㎡,水泥:420元/吨,黄沙:150元/吨,石子:130元/吨,加气块:300元/㎡,多孔砖一块:0.5元,水稳:140元/吨,钢板一块:7元一天,小挖机:130元一小时,中挖机:230元一小时,大挖机:300元一小时。3150设备基础按照中标价下浮4.8%,约84万元整,大写(捌拾肆万元整)。3150设备基础为包工包料。(以实际结算单价格为依据)。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款项合同价款约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单计算。4、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全款付清。”。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承包人加盖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
2023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向莫某某转账100000元;2023年7月19日,某某胜公司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转账100000元;2023年12月23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胜公司开票200000元。合计付款38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占股80%,被告李某某为股东,占股20%。
就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江苏公司合同负责人处签字问题被告江苏公司说明:“工程总包:2022年11月,江苏公司中标了南京某某锻造有限公司位于某某锻造高端装备项目附属站房工程,固定总价8625689.37元,其中:3150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总价868048.32元。该工程造价审计至今尚未完成。江苏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李某某以投资的某某胜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所需钢材、辅材、制作、安装等,由李某某代表某某胜公司具体负责实施,货款总额为3552016.16元(均已开票)累计已付款3505622.93元。详见江苏公司与某某胜公司签署的钢材、辅料供应合同。江苏公司与李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李某某以其控制的某某公司(李某某为该公司股东)承包了案涉工程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某某公司劳务款总额1619942元,均以开票,江苏公司已付1548568元(其中:36万元转账付至某某公司、其余为民工工资专户支付)。李某某在分包协议中的江苏公司落款处签系为便于李某某与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工序衔接、避免某某胜公司、某某公司责职不清、相互推诿。具体付款详见明细表。原告对此意见为根据江苏公司的情况说明,即使李某某以某某胜公司、某某公司名义签订辅材、购销、劳务分包等合同的情况属实,仅能说明李某某以其实际控制的某某胜公司、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因为工程款客观上无法直接打给李某某个人账户,李某某则以公司账户收取并开票。而实际上,案涉工程均是李某某个人负责、管理、施工,并向南京某某锻造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其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关于江苏公司陈述李某某在江苏公司落款处签字,是为了工序衔接、避免责任推诿,与事实不符。李某某作为某某胜公司、某某公司的控制人,如为了避免推诿责任,应在某某胜公司、某某落款处签字,但其却能够在江苏公司处签字,恰恰能够说明李某某借用江苏公司资质,能够代表江苏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分包等相关全部事宜,李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江苏公司补充提交的《辅材供应合同》《购销合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且无法达到江苏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江苏公司补充提交的《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入账明细》,为江苏公司单方制造,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某某、某某胜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某某公司意见为:“一、对于证据一江苏公司的质证意见:1、文本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文本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仅是被告江苏公司的自述文件,未见有完整证据链进行支撑。2、且本案起诉的是材料款,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是劳务款,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3、整个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述里明显可见,都与被告李某某相关,实际与被告***做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无关。二、对于证据二中标书、证据三辅材供应合同、证据四购销合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交由法院认可,均不是被告***做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三、对于证据五开票入账明细的质证意见:1、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是一张自制表格,未有盖章、签字等。2、且涉及内容是劳务款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不是一个款项,因此达不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劳务款项也是被告李某某因股东身份,以被告某某公司外壳完成,实际都与被告李某某本人有关。”
2023年12月,涉案盱眙县某某高端锻造附属用房工程结束后,经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289413.4元。甲方处有结算人李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盖章、***签章,乙方处有结算人莫某某签字并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盖章、莫某某签章。
再查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因涉案纠纷于202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某某公司,后撤诉,本院作出(2024)苏0830民初18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于合同效力,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江苏公司中标南京某某锻造有限公司发包工程,固定总价8625689.37元,后将钢筋制作、混凝土主体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将钢材、辅材制作等约3552016.16元主体分包给江苏某某胜公司,涉案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等情形,且相关原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资质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
对于合同主体,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明确二者权利义务,对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落款加盖双方印章,后双方又进行结算,明确工程款金额,加盖双方印章,故原告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某公司,相关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对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其法定代表人***系小学老师,不懂施工等问题,因被告李某某系某某公司股东,涉案合同及结算单皆加盖被告某某公司印章,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被告李某某是合同洽谈和施工过程中均参与,被告李某某系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在结算单签字构成债务加入,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同时,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和某某公司多次接触,双方如对合同主体,付款责任等达成协议,双方本应当及时达成补充协议,但至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公司承担责任,因江苏公司非原告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与工程款金额,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经结算,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289413.4元,已付款金额为38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1909413.4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对结算单等具体形成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在2024年3月14日就涉案工程款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现主张以2024年3月14日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可,以190941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供双方之间对此约定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413.4元及利息(以1909413.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116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土石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