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广电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2714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家庄甲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46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广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电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广电信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通信公司合同款15753900元以及利息8723364.07元整(自实际用款日起算止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明细见附表);2.判令被告中广电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297663.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中广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2006年11月30日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中开展合作,中广电信公司负责技术方案及取得经营许可、协调业主,中国通信公司负责垫资承建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协调调运营商。对于中国通信公司垫支的资金,中广电信公司在12个月之内分期偿还并支付利息,具体细节在双方正式合作协议中规定。2、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的融资合同》,约定中国通信公司垫支资金承建铁路移动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融资期限为自中广电信首次提款日起1年,利率为合同签署日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利率为6.12%),同时约定如中广电信公司违约,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融资合同》签署后,根据中广电信公司申请,中国通信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支付230万元、2007年12月26日支付370万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355.825万元、2008年3月18日支付91.54万元,2008年8月14日支付355.825万元。后中广电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垫资款及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中国通信公司垫付材料设备采购费及第三方服务费共计1403.19万元(融资利息及垫付设计施工费未含,另计)将融资期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同时还约定将整个融资期内利率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之后,根据中广电信公司申请,中国通信公司于2008年11月26日再次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融资172.2万元。4、后中广电信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中国通信公司多次催要,并成立了催收小组对中广电信公司进行催款。中广电信均表示尽力还款。2015年时,中广电信公司明确表示中国通信公司主张金额与其记载不符,双方产生争议。5、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整个融资合同期间,中国通信公司共计支付1575.39万元融资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融资利率按照银行利率进行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笔融资款共计产生利息8723364.0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09年7月30日后,中广电信公司依然未付款,根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的融资合同》第十条约定,中广电信公司应当承担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297663.92元。为保护中国通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广电信公司答辩称,首先,中广电信公司不同意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广电信公司认为,中国通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中国通信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签署的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定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中广电信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致被中广电信公司的函中称,争取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自此,中国通信公司再未向中广电信公司催要过融资款项,至中国通信公司起诉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第二,中国通信公司的第一个请求是:请求中广电信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并在起诉书中提出该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这不是事实。1.本案中广电信公司和中国通信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和中国通信公司之间就中国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的试验示范段建设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中国通信公司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资金用于向第三方购买设备等,同时中广电信公司委托中国通信公司进行设计、设备安装。中广电信公司与中国通信公司之间先后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的融资合同》、《关于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中的具体条款均能证明以上双方的合作关系。2、本案中广电信公司和中国通信公司签署的以上协议中,有关借款的部分无效。在双方签订以上协议时,当时的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签署的协议中,有关借款的部分应认定无效条款。3、由于中国通信公司的原因,该项目至今并未通过验收,中广电信公司也并未实际使用该工程。根据双方签署的《关于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约定,项目验收标准:项目工程设计必须基于项目专家组通过的技术方案,并经项目专家组批准,建设工程的合格验收由项目专家组负责组织和实施;项目专家组成:由中央电视台、铁道部、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相关研究机构和中广电信有限公司的专家组成。根据中广电信公司的举证,中国通信公司施工的项目至今未通过专家组的合格验收。中广电信公司本项目本来就是为了赶奥运会工期,但中国通信公司直到奥运后仍未能完成施工工作,是由于中国通信公司缺乏经验和能力所造成的。4、中国通信公司对本项目购买的设备拥有抵押权,中国通信公司可以通过行使动产抵押权实现债权。根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的融资合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乙方施工设计原因致使本协议融资建公设项目无法实现预期目标,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第一项担保条款之外的其他担保条款无效。”而《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试验验段的融资合同》第八条第1款第一项约定的担保条款为:“甲方将用本协议融资购买的设备全部抵押给乙方,抵押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处置抵押的资产”。所以,在中国通信公司承建的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中广电信公司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但中国通信公司可以行使动产抵押权实现债权。第三,中国通信公司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请求中广电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广电信公司认为中国通信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关于く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第2款约定:“乙方为建设实验示范段垫资的融资利率在整个融资期限内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整个融资期限”在第四条第1款有约定,即“原定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这说明,自乙方实际垫资之日2009年7月30日,利率为银行当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2009年7月30日之后不是融资期期限,中广电信公司向中国通信公司支付的应为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一。第四、对中国通信公司要求中广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前面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以也不存在请求的支持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了证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铁路移动视频传输系统核心器件研发预算及用款计划》、《项目用款申请及附件》、《财务凭证及发票》、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复有关合作事项的函、复合作建设实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询证函,中广电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中广电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关于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关于“全国在途旅客节目移动覆盖项目”技术目标的确认函》、工程合计合同(合同编号:SJHT-09W-001)、工程合计合同(合同编号:SJHT-09W-002)、中国通信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通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会议记录、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项目用款申请、《关于铁路移动电视项目审批试验段沪宁线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公证书,中国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30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就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负责项目的技术方案、规划、设计的制定及经营项目所需的立项、政府许可、节目源、频率等一切资源的取得;负责与中央电视台及铁道部的协调工作;发起组建经营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主导项目公司的经营。第二条乙方负责垫资承建项目之上海至南京试验段,保证提供的资款额能够按预算满足试验段建设的需要。乙方同时承诺协助甲方争取项涉及电信运营商的配合支持。协助甲方与信息产业部进行沟通。第三条,对乙方为项目试验段垫支的资金,甲方将不长于12个月的时间内分期还,并支付利息。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作为还款保证:1.第三方但保;2.资产抵押;3.收入账户共管;4.用项目公司的股权置换抵偿;5.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第七条,本协议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双方将对项目细节进行讨论,并在本协议商定的原则基础上签署施工、筹资、保密等实施本协议的具体商务合同。具体商务合同与本协议如有不同之处,以具体商务合同为准。 2017年1月17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暑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协议》,乙方将为甲方垫资承建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之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融资具体安排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融资款项用途:甲方根据其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署的《关于全国铁路移动电视传送网络的合作协议书》建设该项目之试验示范段所需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调测、咨询及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支出。第二条融资额度:根据由甲方编制并提交乙方认可的试验示范段投资预算确定。第三条融资期限:自甲方首次提款起计算,期限壹年。第四条利率:按合同签署日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12%。第五条计息方法及结息日:本合同项下融资利息以每年360天计算的日利率,按每笔提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从甲方首次提款日起,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第七条还款:甲方应于首次提款日起一年内偿还乙方全部融资本金,并按季度向乙方支付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金额和条件使用融资款项,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缩减融资规模,或停止提供融资,或提前收回融资;2.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乙方有权按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 2007年1月17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铁路移动电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为了更好地发挥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自的优势,经双方充分协商,委托单位中广电信公司同意将中国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的试验示范段建设委托给受委托单位中国通信公司实施。具体内容如下:1、受委托单位全面负责上海一南京铁路移动电视项目试验示范段的设计、施工与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代理工作;2、乙方需要出具具有全国通信网络设过施工等级的资质证明;3、试验示范段完成后,在全国其他铁路段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中,受委托单位中国通信公司应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总量不少于50%的工程建设项目;4、受托项目工程设计必须基于项目专家组通过的技术方案,并经项目专家组批准,建设工程的合格验收由项目专家组负责组织和实施。 2008年9月1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和中国通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上海至南京试验示范段(以下简称“试验示范段”)的《融资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自首次提款日2007年1月31日算起,至2008年1月30日融资期限已满,根据《融资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甲方应当全部偿还乙方为建设试验示范段垫付的资金。2、由于在试验示范段建设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试验示范段建设未能按预定进度完成。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第十一条2款之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融资合同》中关于融资期限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试验示范段建设时间延长,是由于一些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第二条,经过相关各方努力,最终克服了上述种种困难,目前试验示范段建设已基本完成。经过两次实测,双方确认试验示范段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验证成功,仅余个别路段接收效果还需调整完善,双方愿共同努力尽快完成调整完善工作。第三条,双方确认在此期间乙方已经垫付材料设备采购费及第三方服务费合计14O31900元人民币(融资利息及乙方垫付的设计施工费用未含,另计)自本补充协议签署日起,除乙方后续可能发生的少量调测费用外,预计不再发生需要乙方垫付的试验示范段建设费用支出。第四条,双方一致同意,对《融资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如下:1、融资期限:考虑到后续接收效果调整完善、专家组验收、申请政府立项、甲方向第三方融资等所需时间,原定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2、融资利率:考虑到自《融资合同》签署以来银行利率频繁调整,乙方为建设试验示范段垫资的融资利率在整个融资期限内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3、违约责任:考虑到试验示范段建设延期系由客观原因影响所致,因本条1款规定而延展甲方还款的时间,不作违约。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8年2月22日,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中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项目用款申请、财务凭证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中广电信公司申请,中国通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融资款15753900元。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复合作建设试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载明:致中国通信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署《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2008年9月1日签署的《关于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贵司提供融资,用于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示范段建设,同时,确认由贵司以及其安排的关联子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建设。然而项目合作至今,贵我双方尚未签署《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第七条拟就的试验示范段施工合同,而且试验示范段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也一直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包括获得央视专家组的确认),实现验收,进而使贵司向我司提供融资用于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用以实现规模推广运营、产生盈利的目的尚有一定困难。尽管如此,我司仍将信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希望按双方协议约定中可选择的方式,采取有效和现实可行的方式处理贵司为铁路移动电视项目试验示范段的合作建设垫付的工程款项,包括如有可能协商项目公司资金的情形下优先安排解决。在2010年底前,在协议条件具备或形成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我司力保安排解决240万元,同时,争取在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为歉,敬请谅解。下方落款处盖有中广电信公司公章,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询证函,载明:致中广电信公司,本公司(中国通信公司)委***永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本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在其审计本公司账目之过程中,欲了解本公司与贵公司下列账户余额的记录。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应收贵公司金额15753900.00元。除以上所列结存或结欠贵公司之款额,本公司并无其他结存或欠贵公司之款额。如上述金额与贵公司账目相符,请在本函“上述金额无误”处签章;如有差异,请在“上述金额不符”处**,并在表尾表格中标出贵公司账簿数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烦请贵公司及时复函为盼。该询证函中部盖有中国通信公司公章。询证函下方中广电信公司在“上述金额不符”处**,手写字体写明“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国通信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广电信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涉案的款项系工程款支付,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关于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结合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中广电信公司虽确系存在委托中国通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等内容的约定,但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框架协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融资款用途、融资额度、融资期限、利率、计息方法及结息日均做出了约定,且中广电信公司多次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故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中广电信公司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借款的部分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中国通信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间的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关借款的约定有效。 第二、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国通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融资款157539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2010年9月,中广电信公司出具《复合作建设试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载明:争取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中国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此后其向中广电信公司催要过融资款项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对债务进行最后一次确认系2011年3月,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在中国通信公司起诉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庭审中,中国通信公司称其最后一次催款是2015年3月8日,且称中广电信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中广电信公司在该询证函上“上述金额不符”一栏处**,并手写字体载明“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对欠款金额并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因此推定中广电信公司认可对原债务进行归还或做出了还款承诺,亦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故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675元,由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