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1执5364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五星村经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158354D,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汉。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朱卫国,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孙锁英,女,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纪明,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陆建美,女,1965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王志芳,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惠琴,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执行人:朱云飞,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吴丹平,女,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31158151Q,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
被执行人: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6817-1,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普利斯达模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61806346Y,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纪明。
被执行人: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0689261N,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
被执行人:丹阳市后巷镇南谷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181600662098,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五星村经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卫国、孙锁英、陈纪明、陆建美、王志芳、陈惠琴、朱云飞、吴丹平、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丹阳市银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普利斯达模塑有限公司、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丹阳市后巷镇南谷庄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319912.8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苏L×××××号汽车、被执行人王志芳名下有车牌为苏L×××××号汽车、被执行人朱云飞名下有车牌为苏L×××××号、苏L×××××号汽车(上述汽车均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从2020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止)。本院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后巷镇五星房地产(权证号:丹房权证后巷字第××号、15××79号、15××53号、15××64号、(2009)5××号、(2008)5××号);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村房地产(权证号:5××号、丹国用(2009)第05××号),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从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止。
若需延长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限,申请执行人应当于相应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案件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不申请或逾期申请的,查封效力到期自行终止,其法律后果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决定,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故未实际拘留。
2020年4月10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电话终本约谈,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及车辆,因房产系轮候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18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俊
审判员 马俊辉
审判员 刘蔚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应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