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02执139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4491560T。
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王志芳,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陈惠琴,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
被执行人:陆林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刘华英,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陆林军。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苏110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7.977049万元、利息0.76741万元、逾期利息75.338971万元(暂算至2017年10月21日),合计314.08343万元;及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律师代理费2.215万元;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对***、***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21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7710元,由***、***、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陆林军、刘华英、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在审理中于2017年4月14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云阳小区29幢201室不动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新桥镇江新桥村十三村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志芳名下苏L×××**车辆,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陆林军名下苏L×××**、苏L×××**车辆。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华城照明灯具有灯杆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内不动产(丹房权证界牌字第**),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位于丹阳市新桥镇姚家弄村不动产(丹房房权证新桥字第**)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王晓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