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727号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港南路40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村。
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志芳,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陈惠琴,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朱卫国,男,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孙锁英,女,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王涛,男,198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金鼎城市。
被告:马鸯,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金鼎城市。
被告:施周红,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王涛、马鸯、施周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茜、被告王涛、马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五星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施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华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4990096.55元、为其向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两笔借款本息1705420元,三笔借款共计6695516.55元及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违约金合计145045.22元(之后的违约金一直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并以被告华城公司质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应收账款、存货受偿;2、请求被告华城公司立即偿还累计所欠担保费361150元及截止至2019年7月30日违约金146875元(之后的违约金一直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星公司为被告华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王涛、马鸯对被告华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以被告施周红拥有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受偿;7、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7日,被告华城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借款489万元整,期限至2019年5月22日,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8年9月12日,被告华城公司向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小贷公司)借款152万元,期限至2019年9月12日,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8年11月27日,被告华城公司向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整,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作为原告提供上述三笔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措施:2015年6月,被告施周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施周红将其拥有的位于丹阳金鼎城市花园26幢1单元1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100万元,期限至2020年1月;2017年1月,约定由被告五星公司为被告华城公司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至2020年1月;同月,被告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华城公司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至2020年1月;2018年5月,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600万元,期限至2023年5月,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存货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各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并且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同月,被告王志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芳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华城公司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同月,被告王涛、马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涛、马鸯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为被告华城公司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至2023年5月。
被告华城公司、五星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施周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被告王涛、马鸯辩称:认可诉状中的内容,对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被告施周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施周红将其拥有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的房产作为反担保抵(质)押物抵(质)押给原告,期限60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权利价值1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五星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五星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同日,被告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自担保金额5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
2018年5月12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质)押物抵(质)押给原告,期限60个月,自2018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1日,权利价值6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9月12日,被告华城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港小贷公司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贷款15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年利率6%。同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原告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嗣后,金港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了贷款152万元。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存货抵押给原告,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权利价值800万元。同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权利价值800万元,期限60个月,自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王志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志芳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被告王涛、马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涛、马鸯以其家庭拥有的全部财产对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融资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8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1日。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华城公司与金港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港小贷公司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6日,年利率6%。同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向金港小贷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嗣后,金港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了贷款10万元。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华城公司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交行镇江分行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贷款4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年利率按贷款入账日的基准利率上浮0.04。同日,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向交行镇江分行融资提供担保。原告与交行镇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金港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华城公司发放了贷款489万元。
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华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若原告代偿,从代偿之日起有权对代偿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
交行镇江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城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华城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交行镇江支行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按实结算。此外,被告华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港小贷公司贷款利息,金港小贷公司以被告华城公司违约为由,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要求原告为被告华城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按实结算。嗣后,原告分批对被告华城公司所欠交行镇江支行和金港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共计6695516.55元进行了代偿。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城公司与交行镇江分行和金港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交行镇江分行、金港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和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华城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6695516.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695516.55元和违约金145045.22元(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华城公司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城公司应支付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华城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担保费361150元和违约金146875元(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城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城公司以其应收账款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城公司签订存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星公司为被告华城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应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为被告华城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应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芳为被告华城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应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涛、马鸯为被告华城公司债务提供反担保,故应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周红以其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95516.55元和违约金145045.22元(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6695516.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61150元和违约金146875元(2018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36115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抵押的存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被告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对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各自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王志芳对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王涛、马鸯对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施周红抵押的位于丹阳市金鼎城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项财产的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20元,由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丹阳市五星大海电器有限公司、王志芳、陈惠琴、朱卫国、孙锁英、王涛、马鸯、施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萍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六)应收账款;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