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81民初7356号
原告:**,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地址丹阳市开发区***35号振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8552370-3。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86140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乐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06892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28709-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市炬丰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西村。组织机构代码:0747260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丹阳创联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弄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8937711-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永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28732-8。
法定代表人**发。
被告:***,女,汉族,1970年7月20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9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女,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江苏华城照明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丹阳市城光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炬丰灯具有限公司、丹阳市联创车业有限公司、江***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2日本院在执行(2016)苏1181执3577号案件中,扣划了***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营业的帐户76×××41的存款1049276.36元。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8年7月19日对本院冻结的被告执行人***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05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2018年7月25日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即案款1060479.66元发还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2018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118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前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本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应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原告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243元,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