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7575号
原告:王桂梅,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大张村农民。
原告:胡铁良,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大张村农民。
原告:亢丽霞,女,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段家堡乡万全庄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胡某,女,201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监护人:亢丽霞(胡某之母),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原平市段家堡乡万全庄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兵,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东望山乡李家夭村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301-625。
法定代表人黄书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马连友, 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总经理。
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诉被告张庆兵、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租赁公司)、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被告张庆兵、被告华星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书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基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0.46元、死亡赔偿金1 359 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 159 002 元、丧葬费50 802元、误工费30 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以上扣除交强险后按30%赔偿原告共计:899 3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六环路内环47公里100米处,胡小旦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内施工作业的海基工程公司员工张相文撞出后,再撞其前方同方向施工作业的被告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后部,造成胡小旦、张相文受伤,胡小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一负次要责任,
胡小旦负主要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三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兵、华星租赁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承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庆兵辩称,是海基工程公司的责任,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华星租赁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主要系胡小旦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事故后,海基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75万多元的赔偿。此次事故中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和判决。我公司主张原告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5205元,拖车费9975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营运损失76 000元(扣留34天,修车4天,按每天2000元计算),以上合计92 18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胡小旦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2 180-2000)*80%+2000=74 144元。本涉案车辆已投保,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系胡小旦父母、妻女,2019年4月12日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六环路内环47公里100米处,胡小旦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内作业的海基工程公司员工张相文撞出后,再撞其前方同向施工作业的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后面,造成胡小旦、张相文受伤,胡小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本事故胡小旦负主要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张相文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主要系胡小旦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80%的责任。事故后,海基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给了被告75万多元的赔偿。此次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长达一个多月的营运损失、车辆受损损失、交通费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另外,华星租赁公司与海基工程公司有关联性,华星租赁公司的车辆是在履行与海基工程公司的合同中发生事故,海基工程公司已经足额对原告赔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华星租赁公司再赔偿就超出了华星租赁公司次责的比例,另,责任划分问题,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华星租赁公司车辆施工中有海基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拿着闪光棒提醒安全,原告是在醉酒无意识时先撞人后撞车,我公司车辆还有反光条等标识,标志合格。
被告海基工程公司、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海基工程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首先,海基工程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 12日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与胡小旦配偶亢丽霞已签署《协议》,协议约定海基工程公司向胡小旦的继承人支付75万的补偿款,胡小旦的继承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海基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关于此起事故中应由海基工程公司承担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第二,原告并未起诉要求海基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依被告华星租赁公司申请,追加海基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是为查明该案事实,确定被告张庆兵、华星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及金额。鉴于原告并未要求海基工程公司承担赔偿,故法庭不应对此进行判决。第三,海基工程公司与华星租赁公司是合同关系,张庆兵是华星租赁公司的司机,×××是华星租赁公司的车辆,海基工程公司与华星租赁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和从属关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应按照各自责任分别承担各项损失,鉴于该车辆投保保险,由于×××车辆导致的赔偿应由其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及诉讼成本应由华星租赁公司承担。综上,请依法判决海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须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六环路内环47公里100米处,胡小旦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内施工作业的海基工程公司员工张相文撞出后,再撞其前方同方向施工作业的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后部,造成胡小旦、张相文受伤,胡小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胡小旦负主要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张相文不承担责任。张庆兵系华星租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号:×××)系被告华星租赁公司所有,事发时连人带车租赁给被告海基工程公司作业。该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 000 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胡铁良为死者胡小旦之父,原告王桂梅为死者胡小旦之母,二人除胡小旦外还育有一子胡江辉,1990年4月18日生。原告亢丽霞为死者胡小旦之妻,原告胡某为死者胡小旦之女。胡小旦生前系来京务工人员,与妻女在北京市租房生活,靠经营专车服务获取收入。事发时,胡小旦系醉酒驾驶。
经查,关于胡小旦死亡所涉损失的赔偿问题,胡小旦之妻亢丽霞与海基工程公司私下达成了协议,协议载明,海基工程公司向亢丽霞支付75万元作为对胡小旦全部继承人的补偿,于2019年5月5日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亢丽霞收到上述款项后,其本人及其他全部继承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海基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经核实,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70.46元、丧葬费47 129元、死亡赔偿金1 359 800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159 00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2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
622 601.4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票据、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保险单、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赔付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过错方按照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胡小旦负主要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负次要责任,张相文不承担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形成原因,可以确认胡小旦醉酒驾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庆兵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海基工程公司施工过程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四原告虽然主张胡小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各承担30%的责任,但在交通事故中,不能因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主体数量增多就减轻主要责任人的责任比重。结合事发经过来看,在日间采光良好、无恶劣天气的情况下,大型施工作业现场目标明显,胡小旦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适当规避,但却因在醉酒状态而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先撞人后亦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车辆,继续撞击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情况,可以认定胡小旦醉酒驾驶与本次事故存在高度密切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胡小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张庆兵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归华星租赁公司所有,在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提交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由于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或亢丽霞的个人完税证明,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人手,故本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时长,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对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胡小旦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时间、人次、距离因素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额外支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因胡小旦生前系来京务工人员,与妻女在北京市租房生活,靠经营专车服务获取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故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桂梅、胡铁良共育有二子,无证据证明胡小旦之弟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胡小旦对父母应承担1/2的赡养费用,对其女胡某应承担1/2的抚养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胡小旦醉酒驾驶与本次事故存在高度密切的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考虑到胡小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殒年20岁,其突然离世势必给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未请求海基工程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且海基工程公司已给付死者的全部被继承人补偿款75万元,自行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医疗费、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13 47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共计250 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原告王桂梅、胡铁良、亢丽霞、胡某负担30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连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栾舒彤
书 记 员 周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