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9355号

原告: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1号楼301-6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1UF0X7。

法定代表人:黄书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中,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18761327U。

法定代表人:马连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租赁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中,海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基工程公司支付租金68 400元(1800元×38天),并赔偿华星租赁公司损失16 8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损失6705元、司机罚款200元、施救费损失9975元);2.诉讼费用由海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基工程公司承接北京市六环路的道路维护工程,租用华星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进行注水作业,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双方约定租金为1800元/台/班(含随车司机张庆兵劳务费)。2019年4月12日凌晨4时30分,因海基工程公司指定该车辆在未经批准的六环主路上作业,且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因上述车辆损坏,被北京市通州区交通支队依法扣留34天。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有保障租赁物完好无损的法定义务。海基工程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给华星租赁公司造成租金损失68 400元(扣留34天、修车4天)、车辆维修费损失6705元、司机罚款200元、施救费损失9975元。为维护华星租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海基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星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海基工程公司租赁华星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实,双方约定租金为1800元/台/班,含随车司机劳务费。车辆被扣留34天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依职权扣留,华星租赁公司依法应尽配合义务。车辆租金是间接损失,华星租赁公司能否在车辆扣留和维修期间正常出租具有不确定性,故华星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即使存在租金损失,但司机没有受伤,亦不应按每天1800元计算。其次,华星租赁公司主张的司机罚款,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司机个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与海基工程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再次,认可华星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705元,修车时间由法院核实。华星租赁公司虽将车辆租赁给海基工程公司,但华星租赁公司提供司机,租赁物未脱离其公司掌控,其公司负有保管、维修义务,故维修费损失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最后,认可华星租赁公司支付施救费9975元,但本案损失系由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胡小旦醉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华星租赁公司车辆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即使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应以侵权责任确定的责任比例为基础确定赔偿责任。华星租赁公司要求海基工程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施救费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海基工程公司租用华星租赁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用于北京市六环路的道路维护工程,华星租赁公司的员工张庆兵作为司机。双方口头约定车辆租金1800元/台/班(含司机劳务费),非固定时间用车,租赁期至工程结束,未对该车辆在租赁期间被损坏的维修费用负担进行约定。同年4月12日4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六环路内环47公里100米处,案外人胡小旦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将在道路内施工作业的海基工程公司员工张相文撞出后,再撞其前方同方向施工作业的张庆兵驾驶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后部,造成胡小旦、张相文受伤,胡小旦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小旦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庆兵驾驶车身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海基工程公司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相文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并确定:胡小旦承担主要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张相文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扣留,于2019年5月15日9时返还给华星租赁公司,华星租赁公司向北京市万利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9975元。后,华星租赁公司自行购件到三河市顺通兴龙汽车养护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修理,花车辆维修费(含配件费)6705元。同年5月20日,张庆兵缴纳了因上述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反光标识不全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罚款200元。

2019年8月13日,胡小旦之母王桂梅、之父胡铁良、之妻亢丽霞、之女胡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张庆兵、华星租赁公司、海基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同年11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小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庆兵、海基工程公司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案已于2019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张庆兵在华星租赁公司的月工资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2019)京0112民初275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华星租赁公司与海基工程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海基工程公司租用华星租赁公司所有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基工程公司作为承租人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因海基工程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车辆受损,作为承租方,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涉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系因交通事故致租赁物损坏,导致海基工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华星租赁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海基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海基工程公司与第三人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对华星租赁公司的损失,根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2民初27575号生效判决,张庆兵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张庆兵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华星租赁公司应按张庆兵所负责任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其余损失,由海基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海基工程公司提出即使本案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亦应以侵权责任确定的责任比例为基础确定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被扣留并维修,华星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租金损失,海基工程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华星租赁公司提供司机张庆兵驾驶上述车辆,双方约定租金包含司机劳务费,现张庆兵未因交通事故受伤,华星租赁公司主张司机张庆兵的劳务费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星租赁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天数过长,本院根据车辆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天,并据此计算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因案涉车辆系在海基工程公司租赁期间被损坏,华星租赁公司与海基工程公司未对该车辆在租赁期间被损坏的维修费用负担进行约定,故维修费损失依法应由海基工程公司承担。华星租赁公司主张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本院依据上述论述予以确定。华星租赁公司主张的司机罚款,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张庆兵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华星租赁公司要求海基工程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基工程公司以车辆被扣留系华星租赁公司依法应尽的配合义务以及租金属于间接损失、车辆未脱离华星租赁公司掌控等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金、维修费、施救费损失共计66 852元;

二、驳回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北京华星伟业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17元(已交纳),由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张树波

人 民 陪 审
员 丁宝顺

人 民 陪 审
员 常 超





二〇 二〇 年 七 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静

法 官 助 理 孙世香


记 员 杜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