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9执恢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连友,董事长。
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香港。
法定代表人孙森林,董事。
申请执行人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门民初字第6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北京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46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0.68万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未能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信息、房屋及车辆登记信息,未能对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
3.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46万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未能执行。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香港九鑫(集团)能源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波
审  判  员   李 波
审  判  员   周璐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