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11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3民初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国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日、3月2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寻国兵、朱淮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4337.68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建造办公楼、厂房的水电、土建、钢构及储存罐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工程于2014年7月1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7月25日经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办公司等10项工程(土建部分)14249157.57元、办公楼等8项工程(水电部分)795180.1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4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负其相关举证责任;2、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停产等经济损失420万元;3、工程决算款应予以下浮。
反诉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新兴公司因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支付反诉原告停产的经济损失448万元;2、要求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反诉被告新兴公司承建反诉原告中泰公司办公楼、厂房的水电、土建、钢构及储存罐基础工程,合同工期284天,总造价1000万元人民币。但是,反诉被告新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工程完工后不久即不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其中锅炉房炉排减速机基座坍塌,造成反诉原告中泰公司停产20多天,经济损失达448万余元。另外还有循环水池、消防水池漂浮、储罐间距不符合安全设计、罐区地坪、围墙多处开裂,空压机房内外墙,屋顶开裂;厂房、锅炉房彩钢板以劣充好锈蚀腐烂;办公楼墙面、屋面渗漏等诸多工程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关于损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所提供的材料是单方制作,没有提供税务部门的财务报表,不能验证经营状况;2、损失不具有合法性,中泰公司在2014年已明确发文,锅炉14年底就必须改造,而中泰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和山东瑞明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改造,到2016年才拿到环评,之前不能生产,因此损失是非法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新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中泰公司办公楼、厂房的水电、土建、钢构及储蓄罐基础工程;工程决算中约定所有工程量按江苏20**年定额(定额取费下浮点双方协议)结算。
同年11月8日,中泰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泰公司办公楼、厂房的水电、土建、钢构及储蓄罐基础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示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作量及相应的变更等(甲方单独专业发包工程除外)。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乙方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一周内,付工程暂定价5%,基础做到正负零付工程暂定价10%,主体封顶付工程暂定款25%,单体工程结束后付10%,建成结束当年底(2013年)付至结算款的60%,余款10%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施工意向协议书作为合同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
同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按单项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屋面、外墙、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墙面等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为30万元,质保金不计息。承包人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7天内派人维修,不在约定期限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从质量维修金中扣除。
2013年12月8日,新兴公司向中泰公司出具《联系单》,告知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涉案工程中固成品仓库、中控室、锅炉房、办公楼、加氢车间、罐区、粗重苯车间、消防水池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记录中的竣工日期均为2013年10月30日。
2014年7月25日,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公司经中泰公司委托进行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办公楼等10项工程(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4249157.57元,办公楼等8项工程(水电部分)审定金额为795180.11元。上述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均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后该公司又出具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水电工程使用被告水电费共计9838元,土建施工使用水电费116038.24元,两项总计为125876.24元。
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原告收到工程款954万元,同时还收到被告商业承兑汇票165万元,该款被告已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其中90万元未能兑现,其余75万元原告称转给他人也未能兑现,现无钱赎回,不能提供汇票原件。
后被告中泰公司自行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其中2017年12月10日维修锅炉房花费维修费31000元,2018年9月28日维修仓库花费维修费38000元,2018年1月被告维修空压机房和消防水池花费维修费50040元。
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申请就“1号固体成品仓库和导热油炉房彩钢板厚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检l号固体成品仓库墙体内、外侧彩钢板厚度实测平均值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所检1号固体成品仓库屋面内、外侧彩钢板厚度实测平均值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所检导热油炉房围护墙体外侧和屋面外侧彩钢板厚度实测平均值均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所检导热油炉房墙体内侧和屋面内侧彩钢板厚度实测平均值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施工意向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淮建检[2018]质鉴字第00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二、被告的反诉能否支持?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
1.涉案工程由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由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故该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定价格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涉案办公楼等10项工程(土建部分)审定金额为14249157.57元,办公楼等8项工程(水电部分)审定金额为795180.11元,工程总价款15044337.68元。由于该工程水电费用125876.24元未计入工程造价,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其交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2.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工程决算款应予以下浮15%,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书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及解释,对定额取费下浮点双方协商,但事前、事后均没有约定下浮率,而且在工程款审定过程中,双方对最终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新兴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3.被告自行维修相关工程,因其没有证据证明需要维修的工程已通知原告维修且原告明确拒绝维修,亦无证据证明维修工程与工程质量有关,其提供的要求原告维修的工程内容与其自行维修的工程内容不相同,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4.该案工程导热油炉房墙体内侧和屋面内侧的彩钢板厚度未达到设计要求,但工程已经质量验收,且被告一直使用,具有实际使用价值,被告要求进行更换,没有依据,考虑到彩钢板厚度有点误差,购买原材料价格存在差异,本院酌定可适当扣除材料成本的差价20000元。
5.原告提出被告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商业承兑汇票165万元未能兑现,应当扣除,但其中未能兑现90万元持有汇票原件,其余75万元不能提供原票,对持有未能兑现承兑汇票原件的90万元,被告应当继续付款,但原告应将汇票原件退还被告,没有原件的75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已付款,如原告以后能够向被告提交原件,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对应的款项。
综上涉案工程款为4608461.44元(15044337.68元-9540000元-125876.24元-20000元-750000元)。
二,关于被告的反诉能否支持?
1.被告中泰公司提出锅炉房炉排减速机基座坍塌造成停工损失,因涉案工程系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现损坏的基座已不存在,不能确认是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坍塌,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维修办公楼屋顶漏雨、1号仓库屋顶漏雨、罐区地坪、围墙开裂,由于双方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合理使用年,屋面、外墙、有防水要求的楼地面、墙面等防水工程为五年,故原告应当对办公楼屋顶、1号仓库屋顶、罐区围墙开裂进行维修,如不能及时维修,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因罐区地坪不在上述约定的保修期内,根据常规,可以认定已超过质量保修期限,要求原告维修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双方亦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原告新兴公司主张被告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且2014年7月25日工程款已经双方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证据证明截止最后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仅付款800多万元,利息本应当分段计算,但原告扣除此后陆续还款并以最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利息,明显有利于被告,因原、被告就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30万的质量维修金无息,故该30万元应当从计息基数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08461.44元及利息(以4308461.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1号仓库屋顶、罐区围墙进行维修;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0元,反诉费42640元,减半收取213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7350元,由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2元,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8;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汤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学浩
人民陪审员  谢秀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余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