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02民初11号
原告:辽源市源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政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礼,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负责人:陈恒康,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志存,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源市源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425.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