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
法定代表人:罗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江苏彭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葛文礼。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红叶北路。
法定代表人:邢学钊,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原审被告睢宁县润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冠丁,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荣、李楠,原审被告润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将原审判决金额扣减1347480元,利息损失也作相应调整;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对相关款项的认定存在遗漏:1、上诉人已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并当庭提供了5张单据,4张金额计500000元,上面均有“退保证金”字样,亦有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金建荣的签字予以确认;一张金额100000元,备注“退保证金”直接打款至金建荣本人账户,共计60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工程款支付数额为3147480元,并当庭提供了20张单据,上面亦有被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金建荣及其现场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认定280万元,与上诉人实际付款相差347480元,应予重新审定。3、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水电费在乙方结算工程尾款时扣除,在结算单中对此也有注明,上诉人财务账册中也有调增已付款400000元的记录,客观吻合印证,应予以扣除。4、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对相关事实认定上不完整:1、合同第十条乙方义务第3款约定,乙方应“承担由于自己责任造成的质量改修、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等一切损失及罚款”。故,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因事故、返工等造成的成本和罚款应予扣除。2、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向发包人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及相应的文件资料,以上资料均须准确真实的反映实际施工情况”。被上诉人并未依约提供完整图纸和资料,且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仍拒不提供,因资料缺失致使工程审计过程中支护桩部分无法进行,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新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断事实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企公司辩称,润企公司与新联公司签约合同价是102668909.36元,润企公司已支付新联公司10150万元,支付比例达合同价的99.9%,另,5%质保金还未扣除等,润企公司实际上已不欠新联公司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联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0万元,保证金60万元,总计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依照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共计663086元),总计:5263086元;2、润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新联公司、润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润企公司(发包人)与新联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润企公司将其开发的睢河湾保障安居工程(19#-22#及地下车库)发包给新联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8日,总工期730天,合同价格为102668909.36元(最终均以审计价为准),竣工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还就付款周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9日,新联公司(甲方)与新兴公司(乙方,具备合法资质)签订了一份《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联公司将其总承包的睢宁县睢河湾保障安居工程19#-22#及地下车库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新兴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睢河湾保障安居工程(19#-22#19#-22#及地下车库基坑支护),工程地点睢河南路东侧、青年路北侧;工程内容:基坑支护;施工工期:4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工程量按实计量并结算。本工程执行现行国家标准……有关文件规定,人工费调整按政府最新规定文件执行,审计后下浮30%,税金由发包方承担。质保金60万元,于合同签订支付甲方10万元,5天内再支付10万元,于设备进场5天内支付40万元,于围护桩完成50%时全部退还,但质保金返还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损失……。该合同还就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工程竣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按约交纳了质量保证金60万元并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8月完成基坑支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注:2017年2月验收合格)。2016年2月4日,新兴公司与新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新兴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80万元整。结算后新联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8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新兴公司交付的质量保证金60万元新联公司也未按约退还。
另查明,新联公司总包的睢宁县睢河湾保障安居工程19#-22#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含新兴公司分包的基坑支护工程),至今未有政府审计结果。
诉讼中,新联公司抗辩称截止至2018年9月22日其已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4638850元,质量保证金60万元已退还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与新联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查明确认的事实上看,合同签订后,新兴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工程结束后,双方就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新兴公司的工程款为680万元。结算后,新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但新联公司仅支付新兴公司280万元,质量保证金60万元也未退还,合计下欠新兴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质保金60万元。新联公司结算后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兴公司主张新联公司给付工程款400万元及质保金6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润企公司虽然是工程发包方,但并非《基坑支护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新兴公司之间无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新兴公司要求其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新联公司抗辩称截止至2018年9月22日其已支付新兴公司工程款463885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遂判决:一、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万元及损失(损失以4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0万元;三、驳回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42元,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49000元,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及朱某,4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涉案工程转账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朱某,4用其个人建行账户号62×××61及其支付宝用以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2、转账记录10页,证明除一审法院认定的2773840元工程款之外,另行转账工程款:①2015年5月29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的建行卡转给丁大海尾号4057的建行卡5万元,金建荣签字的借条注明该款为退还保证金;②2015年6月2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建行卡转给丁大海尾号6809建行卡5万元;③2015年9月9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建行卡转给丁大海尾号4057建行卡10万元,金建荣签字注明该款为退还保证金;④2015年9月26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建行卡转给丁大海尾号4057建行卡15万元,金建荣签字注明该款为退还保证金;⑤2015年10月24日通过尾号7361建行卡转给丁大海尾号4057建行卡25万元(金建荣签字的借条注明该款为20万元质保金,5万元工程款);⑥2015年11月17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尾号建行卡打给丁大海尾号4057建行卡5万元;⑦2016年1月11日通过朱某,4尾号7361建行卡打给丁大海4057建行卡10万元;⑧2016年1月21日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打给王伟的15万元;⑨2016年2月7日通过周盼尾号0267建行卡转给金建荣尾号2701的建行卡4万元。综上,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0月24日分五笔将质保金合计60万元全部退还给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上一审认定金额,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143840元。再加上一审出具的9620元材料款、40820元施工机械费及材料费、3200元维护加固费、1491370元罚款、40万元调增费用,已付工程款总金额应为5088850元。
新兴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公户交易,如个人转款为个人之间的借贷或者拆借,与本案无关。2、对以上9笔转账均予以认可;对其余几笔材料款和罚款均不予认可,没有我公司的签字认可,且发生于双方结算之后。
润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知情,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新联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840元,退还质保金60万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及上诉人是否退还质保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及上诉人是否已退还质保金的问题。首先,根据新联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建荣签字的《收条》、《支款单》等凭证以及庭审中新兴公司的自认,能够确认新联公司通过转账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43840元,退回质保金60万元。其次,新联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电费、材料款9620元、施工机械费40820元、维护加固费3200元、罚款1491370元,但新兴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新联公司、新兴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达成的结算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上述支护桩款项最终结算总价680万元,此结算价包括电费及签证等41.7万元。故,新联公司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再行主张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新联公司主张另有40万元调增费用已支付给新兴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联公司尚欠新兴公司3656160元工程款,新联公司已将60万元质保金退还给新兴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新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新联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6160元及利息(利息以36561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42元,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43450元,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8元,由江苏新联建筑公司负担4740元,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孟 娟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