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48-8号广西东盟工程机械再制造基地内14栋3层3、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1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3年7月31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三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新兴公司支付三益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527.98元(以110201.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新兴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给三益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责任应该由新兴公司承担,三益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新兴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结算,三益公司单方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已经多支付50824.07元。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未结算,不应仅根据三益公司的单方结算数据即认定租金数额。 三益公司辩称,本案与另一侵权责任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新兴公司对双方租金结算是认可的,而新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多支付款项给三益公司。 三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使用费用110201.33元;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违约金23527.98元,合计13372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兴公司于2020年起在靖西市天桂铝业有限公司承建代理原矿浆磨制及石灰消化工程(原料磨),需要塔机进行施工。2021年1月7日,原告三益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塔机施工作业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塔机设备及操作人员供被告租赁,并约定了塔机租赁费标准、支付方式、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启用确认单》,确认塔吊设备启用日期从2021年2月22日开始计算,202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设备停用通知单》,载明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涉案塔吊设备,至此,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共计10个月9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租金共计225201.3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15000元,尚欠租金110201.33元。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款未果,遂提起本诉。 一审另查明,2022年5月12日,原告三益公司的塔机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中发生生产事故,造成被告新兴公司的下线分包商工人***严重受伤。新兴公司积极救治伤员,并为伤员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十余万元。新兴公司认为应由事故责任方原告承担伤者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至今并未实际承担伤者的治疗、补偿费用,所以就将塔机剩余租金的结算、支付事宜搁置了起来。被告正就***受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塔机施工作业租赁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服务,被告尚欠的塔机租金110201.33元,应予以支付。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施工过程中生产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的塔吊在施工中发生生产事故,致被告为伤者垫付了十余万医疗及相关费用,如何承担伤者的赔偿尚未有明确法律结论,被告为此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塔机租金,事出有因,原告对此也有责任,故违约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塔机租金110201.33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88元,由原告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8元,由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无其他证据作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益公司与上诉人新兴公司签订的《塔机施工作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从《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启用确认单》《设备停用通知单》可知,新兴公司租赁三益公司塔机的时间自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期共计10个月9天。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认定租金共计225201.33元,新兴公司尚欠租金为110201.3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租金29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新兴公司主张应按照其实际使用塔机的天数来计算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新兴公司在租赁塔机期间,并非每天都使用塔机,但塔机仍由新兴公司实际占用,故租赁时间应当理解为三益公司将塔机交付给新兴公司后新兴公司实际占用的时间,故新兴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塔机在施工中发生生产事故,双方在协商处理过程时,新兴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未予支持三益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益公司、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广西三益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部分388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97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