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辖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兴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清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江苏新兴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清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刘某某系依据民诉法解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刘某某住所地法院。
江苏新兴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江苏新兴某公司管理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该院集中管辖。涉案争议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发生于2017年4月,均在江苏新兴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结之前,应由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是,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因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2017年9月6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商破字第0001-1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新兴公司的重整计划,终止新兴公司的重整程序。根据中清某公司起诉主张结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均发生在2017年4月即江苏新兴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终止之前,属于破产重整程序中遗漏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由受理破产重整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江苏新兴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311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