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7524号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卧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卧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建设公司非恶意违约,应当等待沈阳市利源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河北建设公司得到清偿再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河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卧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卧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70万元;并以5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河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3日,供方卧龙公司与需方河北建设集团沈阳利源轨道牵引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签订《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三相10kV变单相27.5kV电源装置及直流牵引整流机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三相10kV变单相27.5kV电源装置2套及直流牵引整流机组2套,合计人民币7 200 000元。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余款付清前应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失效,且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等额度增值税为17%的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2日,供方卧龙公司与需方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业主单位原因,导致该合同中相关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此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以确保原合同继续履行,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伍拾万元;2.原合同内所有设备交货时间,待业主单位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后,需方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供方,同时向供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启动款,待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需方再向供方支付扣除定金及启动款后的剩余预付款。后卧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河北建设公司提供了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依约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2016年11月17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卧龙公司转账支付500 000元。2017年3月15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卧龙公司转账支付1 000 000元。2017年8月,委托方(甲方)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与受托方(乙方)中铁电气化(武汉)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武汉研究院)签订《沈阳利源轨道交通工程及其牵引供电工程电气试验委托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委托中铁电气化武汉研究院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且合同清单明确的,对新安装的电气设备进行交接试验。2017年8月30日,中铁电气化武汉设计院出具《试验报告说明》,结论为: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卧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5 700 000元一节,河北建设公司称与卧龙公司签订合同的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是河北建设公司的吉林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北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遵守契约精神。卧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于2018年8月30日经第三方机构进行交接试验后被认定为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此外卧龙公司依约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但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30期满。故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卧龙公司拖欠货款5 700 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首先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余款付清前卧龙公司应提供票面金额为720 000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但卧龙公司未提供,故河北建设公司在质保期满(即2019年8月30日)前有充分理由不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720 000元,但在质保期满后河北建设公司应及时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河北建设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涉案供货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2018年8月30日,经第三方机构进行交接试验后认定卧龙公司所供货物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货款。卧龙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义务,不构成河北建设公司不支付卧龙公司质保金之外其他货款的充分理由。卧龙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自2018年9月1日支付4 980 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故河北建设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公司货款5 700 000元;二、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 7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卧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卧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货物符合相关检验标准,且依约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未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但质保期已满,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卧龙公司拖欠货款5 70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河北建设公司上诉称其非恶意违约,应等待案外人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再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河北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向卧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河北建设公司称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 7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 官 助 理   习亚伟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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