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9026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河北建设公司是否应向卧龙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 700 000一节,河北建设公司称与卧龙公司签订合同的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是河北建设公司的吉林分公司,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北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遵守契约精神。卧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于2018年8月30日经第三方机构进行交接试验后被认定为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此外卧龙公司依约提供了等额的增值说专用发票,虽未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但质保期已于2019年8月30期满。故河北建设公司应支付卧龙公司拖欠货款5 700 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首先涉案供货合同中约定余款付清前卧龙公司应提供票面金额为720 000元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但卧龙公司未提供,故河北建设公司在质保期满(即2019年8月30日)前有充分理由不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720 000元,但在质保期满后河北建设公司应及时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河北建设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涉案供货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2018年8月30日,经第三方机构进行交接试验后认定卧龙公司所供货物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河北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付清货款。卧龙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质保金义务,不构成河北建设公司不支付卧龙公司质保金之外其他货款的充分理由。卧龙公司要求河北建设公司自2018年9月1日支付4 980 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河北建设公司应向卧龙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6年9月13日,供方卧龙公司与需方河北建设集团沈阳利源轨道牵引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签订《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三相10kV变单相27.5kV电源装置及直流牵引整流机组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三相10kV变单相27.5kV电源装置2套及直流牵引整流机组2套,合计人民币7 200 000元。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余款付清前应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失效,且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等额度增值税为17%的专用发票。2016年11月12日,供方卧龙公司与需方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业主单位原因,导致该合同中相关设备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特签订此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以确保原合同继续履行,需方向供方支付定金伍拾万元;2、原合同内所有设备交货时间,待业主单位确定具体交货时间后,需方提前两个月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供方,同时向供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启动款,待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需方再向供方支付扣除定金及启动款后的剩余预付款。后卧龙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河北建设公司提供了等额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依约提供合同总价款10%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2016年11月17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卧龙公司转账支付500 000元。2017年3月15日,河北建设公司向卧龙公司转账支付1 000 000元。2017年8月,委托方(甲方)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与受托方(乙方)中铁电气化(武汉)涉及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武汉研究院)签订《沈阳利源轨道交通工程及其牵引供电工程电气试验委托合同》约定河北建设公司牵引电项目部委托中铁电气化武汉研究院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且合同清单明确的,对新安装的电气设备进行交接试验。2017年8月30日,中铁电气化武汉设计院出具《试验报告说明》,结论为:符合GB50150-201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上述事实,有《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三相10kV变单相27.5kV电源装置及直流牵引整流机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试验报告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5 700 000元; 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 980 000元为基数,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 7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5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峰阁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桂云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永红
法 官 助 理   赵 霏 书  记  员   杨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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