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

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420号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101幢等6幢4号楼2层S055号(****空间孵化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黎国滨。 原告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京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京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货款2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46338元:其中,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计11239元;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计5791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293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损失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201706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4台,合同总价110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拖欠货款20万元,给卧龙华泰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保全保险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 被告中联京电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卧龙公司与中联京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201706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中联京电公司向卧龙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共计14台,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预付20%,发货前40%,安装验收30%(不超过发货后60天),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付清。2017年9月8日,卧龙公司将上述4台干式变压器委托运输至中联京电公司,中联京电公司于2017年9月9日签收。2017年9月26日,卧龙公司将上述10台干式变压器委托运输至中联京电公司,中联京电公司于当日签收。 2017年9月29日,卧龙公司向中联京电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00000元。 截至2020年7月17日,中联京电公司向卧龙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后卧龙公司向中联京电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联京电公司认可截至2020年10月31日尚欠20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卧龙公司自述,此后中联京电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卧龙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账单、收款回单、汇入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卧龙公司与中联京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根据卧龙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卧龙公司共向中联京电公司提供了共计1100000元的货物,中联京电公司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现卧龙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支付上述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联京电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向卧龙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具体逾期时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卧龙公司发货时间予以确认;卧龙公司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卧龙公司要求中联京电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为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卧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联京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卧龙电气集团北京华泰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1791元,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北京中联京电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