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天山二路157-1号。
法定代表人:楠本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珊,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若雨,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7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7763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不以劳务关系存在为前提,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本案事故发生过程的现场视频资料,事故发生系因为被上诉人方叉车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发生冷冻机柜翻倒的安全事故。上诉人***为保护被上诉人方财产不受损失,事故发生时奋不顾身冲上去想扶正设备,最终因设备过重被设备砸伤。整个事故发生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其行为属于当今社会应当大力颂扬的见义勇为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被上诉人方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现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其是案外人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答辩人与上诉人及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且答辩人并非受益人,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情况下,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是在运输货物后在仓库受伤,发生事故时其处于工作过程中,不能免除上诉人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受伤,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没有特定义务,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见义勇为。此外,发生事故的仓库并非答辩人所有,货物倒下利益受损方并非答辩人,而是仓库方,并且即使涉案货物倒下也不必然导致产生相应损失。因此,假设上诉人主张的见义勇为成立,答辩人也并非该行为的受益人,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计10000元。二、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日日顺物流货物运输工作。2020年8月15日13时35分许,原告运输一批三菱重工海尔空调机于日日顺物流(即墨)产业园区仓库。货物运抵后,原告为避免从叉车上掉落的货物受到损坏,被货物压倒致左小腿骨折。此事实有监控视频为证。后原告在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若干。经查,此仓库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所有,用于产品存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称,原告系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8月15日13时35分许,原告运输一批三菱重工海尔空调机于被告仓库,货物运输后原告在等待过程中,为抢救被告处从叉车跌落的货物被货物砸伤,致左小腿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系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海尔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赔偿其为避免从叉车上掉落的货物受到损坏而被货物压倒致左小腿骨折受伤所致损失。上诉人***认为其系保护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奋不顾身冲上去想扶正设备,最终因设备过重被设备砸伤,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上诉人***的诉请事由,由于其自认系青岛驭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应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中上诉人***主要提交了三菱重工海尔成品调拨单、与车队老板的聊天微信截图、事故现场视频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在我国对于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当然应受到法律及社会主义道德的支持与褒奖。但综合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及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立宁
审 判 员 魏 文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包福龙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