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楠本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山东琴岛(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昊,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雷、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407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雷、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罗某驾驶车辆跨多车道掉头行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罗某的驾驶行为更容易给他人和自己带来危害,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杨雷承担30%的责任。
**、***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使,过错比较明显,事故路段属于乡镇道路,且多处有明显的限速标志,杨雷作为一名专业的驾驶人员,应当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虽然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鉴于杨雷超速23%,明显过错较重,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认定杨雷承担40%、罗某承担60%的责任比例比较公平合理。
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即墨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系因罗某违规驾驶、违规掉头导致,一审法院认定比例错误,应由罗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杨雷辩称,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杨雷、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1.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54484元/年×20年)。2.丧葬费:38164元。3.丧葬误工费:7463.56元(54484/365×5人×10天)。4.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31元(35266元/年×7年÷2)。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2000元。7.车损:20000元。合计1290738.56元。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部分按照40%计算471495.42元,合计诉请583495.4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雷、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日17时20分,罗某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蓝鳌路大信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杨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蓝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日17时20分,罗某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蓝鳌路大信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遇杨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蓝鳌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核实,事故车辆依法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菱公司垫付20000元。杨雷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在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另查明,死者罗某之母***于1947年5月20日出生,生育子女两人,其中儿子罗某,女儿罗永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某和杨雷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本案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杨雷超速行驶,过错较明显,因此**、***主张杨雷承担责任比例40%比较合理,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89680元、丧葬费38164元、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2343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认可,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罗某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丧葬误工费7463.56元(149元×10天×5人)主张过高,法院支持2235元(149元×5天×3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主张过高,本案酌定支持1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定。**、***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准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111元{(54484元/年×20年)+(35266元/年×7年÷2)}、丧葬费38164元、丧葬误工费223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7451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5004元(1274510元-112000元)×40%。因不超出上述保险金额,杨雷、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已垫付20000元,应予以扣除。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7004元,汇入原告**在浦发银行青岛即墨支行,卡号:62×××56账户中;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三菱重工海尔(青岛)空调机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杨雷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案中,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罗某承担事故主要原因,杨雷承担事故次要原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杨雷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新的抗辩理由的情形下,本院不宜另做调整,故本院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衣 洁
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王雪迪
书记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