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终4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雨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地业委会)、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地物管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6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雨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提交的证据“北京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7月8日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内容,“物业管理委员会”与“业委会”有什么联系与区别?内容中说明业委会和物管会都是代表着全体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没有成立业委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定性是一个过渡期的认定,最终都需要成立业主委员会。虽然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业委会,业委会的职责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同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也一样是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双方并不冲突,且目的性一致,虽然签订合同主体的业委会解散后未能选举新的业委会,但是成立了物管会,同样代表了全体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物管会有向东方雨虹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与义务。
东方雨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地业委会支付工程款364503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上地物管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东方雨虹公司所述,其与上地业委会签署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要求上地业委会承担支付责任。然,根据上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建设办公室向本院出具的《关于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业主委员会情况的说明》,明确2014年召开了创业园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上地国际科技创业园第一届业主委员会,2017年11月创业园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选举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2020年10月创业园成立了业主委员换届工作小组,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目前并未选举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根据该证据,可以确认现创业园并未选举产生新的业委会,该主体目前并不存在,故本院对于东方雨虹公司起诉上地业委会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东方雨虹公司起诉上地物管会,要求上地物管会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地物管会并非合同签约的主体;其次,东方雨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地物管会系上地业委会的上级单位、承接了上地业委会的相关权利义务,故东方雨虹公司起诉上地物管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东方雨虹公司陈述,其与上地业委会签署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雨虹公司应向上地业委会主张合同权利。创业园成立业主委员换届工作小组并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但并未选举产生新的业委会,故东方雨虹公司起诉上地业委会的主张暂不予支持。上地物管会并非合同签约的主体,东方雨虹公司起诉上地物管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东方雨虹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东方雨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