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4681号 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111号主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义尔·***,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菲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虹公司)、**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菲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义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建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入职时间:***主张及证据:其于2018年3月由圣菲可公司员工***介绍入职。其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内容为:兹有***于2018年3月至今在广州市南沙区(中国铁建海语熙岸凤凰广场)做防水工程项目。***等人在该证明中签字及捺印;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圣菲可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2021年12月16日期间向***转账多笔款项,交易附言均为工资。*****2019年10月18日之前的工资是由***收到圣菲可公司发放的工资后再以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其。 圣菲可公司主张:首先,其并不认识***,只是按照案外人要求的数额向其支付工资;其次,***未为圣菲可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提交任何由圣菲可公司制定适用于***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考勤记录或绩效考核文件。圣菲可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工作和考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与圣菲可公司的业务完全无关,***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再次,发放劳务报酬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充分条件;最后,本案***受到伤害的事件发生于第三人中铁建公司所在的项目工地上,其应向相关责任人张赔偿。而上述转账记录虽显示圣菲可公司向***转账多笔款项并备注为工资,系因为按照住建局要求,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拨付到位,防止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被挤占,故在代发的工程款中备注为工资,实则是根据劳务队长上报的数额代发的工程款。 二、工作岗位:***主张其从事防水工程的施工员工作。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四、受伤情况:2021年9月3日,***在作业时不慎摔下来,导致右臀受伤,随后被工友送达医院治疗。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2年9月2日。 六、仲裁请求:确认***与圣菲可公司2018年3月至202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七、仲裁结果:1.确认***与圣菲可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八、其他事项:圣菲可公司在***审时**其也有向***发放劳务费,不清楚***何时到工地工作,由施工队长***安排流动人员,***的工资系由劳务队长***计算后反馈给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将结算后的工资表发给圣菲可公司,由其给***发工资。 九、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首先,圣菲可公司与***均具备上述通知第一点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转账记录显示,圣菲可公司每月均向***发放工资,其主张系用工单位将结算工资表格给其由其代发工资,但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再次,***主张其日常工作由***安排,而圣菲可公司虽否认***系该公司员工,但其同时也确认施工现场由施工队长***安排人员、工资等由***计算、其也向***发放劳务费等款项,故其实际上对***安排***从事的相关工作并非不知情,亦无法排除其与***之间可能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之可能性;最后,***从事的系项目工地的施工工作,而圣菲可公司名称为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其经营业务涉及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招募人员并派遣至各公司或项目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亦符合其业务经营范围。综上,本院认定***与圣菲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圣菲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相关资料的义务,其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仲裁认定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2019年9月1日及终止时间2021年9月30日也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圣菲可人力资源外包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