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411执恢2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251688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518919X。
法定代表人:花勤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1、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支付货款510910元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执行人新业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0511元。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苏04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上海金丰易居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新区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终结了本案的执行程序。2019年5月21日,本院依申请恢复本案执行。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苏041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被执行人新业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新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由本院裁定受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房屋设备有限公司可向被执行人新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411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柏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