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朋,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伟,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克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7民初8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金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赣榆区某局之所以返还部分社保费是由于江苏省建设厅苏建定(2004)169号文件的规定,依据省建设厅该文件和建设部第512号文件的规定,返还的社保费应专款专用,解决好建筑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问题,该费用是返还给建筑企业的,不应返还给实际施工人。二、某局返还社保费用是2017年,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周克朋辩称,一、上诉人所称江苏省建设厅的行政管理文件,系行政部门对于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上诉人以内部管理的行政文件为由拒绝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周克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江苏金鹏公司退还周克朋工程社保费14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江苏金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克朋挂靠江苏金鹏公司承建了某花园A组团7、8、10-12号楼、E组团1、2、4号楼工程。挂靠施工期间,周克朋作为实际施工人,代江苏金鹏公司分三次共计交纳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328000元。后赣榆区某局分别于2017年1月5日返还江苏金鹏公司某花园E组团1、2、4号楼工程社保费124200元、于2017年3月23日返还江苏金鹏公司某花园A组团7、8、10-12号楼工程社保费171000元。上述款项返还后,江苏金鹏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返还周克朋62100元,于2017年4月13日返还周克朋85500元。后周克朋多次向江苏金鹏公司索要剩余社保费147600元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江苏省建设厅作出了苏建定(2004)169号江苏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劳保统筹费标准的批复,该批复中载明:一、根据省建设厅苏建定(2004)29号《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实施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以后,劳保统筹费标准:建筑工程、构件兼打桩、机械施工大型土石方为2.96%,预制构件制作1.48%,构件吊装1.11%,打预制桩1.22%,安装工程1.8%,以上费率的计算基础统一为不含税工程造价;包工不包料和点工按每工日0.42元。实行建筑行业劳保统筹的省辖市、县(市)统一按上述标准执行。……三、实行建筑行业劳保统筹的市、县(市)应加强对劳保统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做到统筹到位,返还及时,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切实解决好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为保持社会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花园A组团7、8、10-12号楼、某花园E组团1、2、4号楼工程投标文件中载明:单位工程投标报价中含有社会保障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社保费没有约定计入工程款中,是周克朋另外交纳的。江苏金鹏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以证明社保费是工程总造价一部分,已随着工程款给周克朋部分。周克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江苏金鹏公司答辩中也认可只返还了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周克朋挂靠江苏金鹏公司承建了某花园A组团7、8、10-12号楼、E组团1、2、4号楼工程,并作为实际施工人代江苏金鹏公司交纳了社保费328000元,后赣榆区某局返还江苏金鹏公司上述社保费295200元。按照相关规定,社保费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而双方均认可社保费没有约定计入工程款中,是周克朋另外交纳的,且周克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合同履行中劳务用工的风险,故对该社保费费享有领受权利,江苏金鹏公司应将上述社保费足额支付给周克朋,而江苏金鹏公司现只给付了147600元,因此,江苏金鹏公司应向周克朋支付剩余的147600元。
综上所述,对周克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金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克朋返还社保费147600元。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江苏金鹏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金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文件,证明劳保基金是专款专用。被上诉人周克朋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统一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社保费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社保费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的问题。依法缴纳社保费用时缴纳主体的公法义务。案涉社保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为江苏金鹏公司,其应当依法缴纳,而相关行政部门依法退还的部分亦应当由江苏金鹏公司享有。但本案中,周克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合同履行中劳务用工的风险,并就其承建的工程代江苏金鹏公司缴纳了相应社保费,在双方未就该费用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退还部分应当由周克朋享有。江苏金鹏公司举证建设部、江苏省建设厅的相关文件以证明该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但江苏金鹏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且上述退还的费用明确指向该工程,故江苏金鹏公司享有该费用于法无据,案涉社保费应当退还给周克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江苏金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能以新的证据证明周克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江苏金鹏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蒋经纬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