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7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宁,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西社区义塘路安乐新村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39555864E。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善武、魏宁、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及诉后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与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承包了赣榆区金海岸花园小区9-13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鹏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2、13号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
涉案工程开工后,原告被招聘担任12、13号楼的技术员,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且施工期间多次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就拖欠的工资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金鹏建筑公司2007年将其承建的金海岸花园小区的12-13号楼分包给答辩人施工;2.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招聘原告**担任技术员,因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未得到及时发放,答辩人于2010年5月29日出具欠条;3.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实际施工,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金鹏建筑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独立核算并自负盈亏,答辩人已超额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与金鹏建筑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0日,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与案外人连云港市金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承包建设赣榆区金海岸花园小区9-13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金鹏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12号、13号楼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中约定被告***向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上交3%管理费,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机构设备、施工资金,自行负责工程施工的管理,经营过程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工程开工后,被告***招聘原告**担任技术员,施工期间工资未按时发放。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与原告结算,并就拖欠的工资42000元出具欠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是否应就原告起诉的给付劳务费用承担责任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根据承包协议内容,被告***与金鹏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与金鹏建筑公司之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庭审中认可2011年春节找过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军主张劳务费用,王维军表示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之后没有找过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42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春节之后没有找过被告金鹏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权益,因该期间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欠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后利息,应视为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用42000元及诉后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熊传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振鎏
书 记 员 王 荣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